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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於本件起訴後退休,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由李右婷代理校長職務,並於

103 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103 年10月24日華密總字第1030009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48頁、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石慶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7,295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

3 年9 月4 日更正為請求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石慶得應給付1,427,295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12月1 日以起訴㈢狀聲明: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1,427,295 元,超鐘點費之損害賠償105,500 元;再於103 年12月12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04 年1 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四)變更為:㈠中秋節1,000 元、端午節1,000 元、研究費218,

760 元、超鐘點500,000 元,共計727,760 元(從訴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聘約關係存在。㈢超鐘點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再於104 年2 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104 年3 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6頁、第85頁、第136 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名稱、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部分,被告業於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8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0年8 月受聘於被告,擔任通識教育中心講師,第一

年係1 年1 聘,後來均2 年1 聘,被告不法侵害教師權益,偽造不實聘約內容,不續聘原告,惟依行政院(103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625號決定書,撤銷教育部所為准予被告不續聘之處分,雖被告於104 年1 月又回聘原告,聘約起日為102 年8 月1 日,並給付部分薪資,然仍有部分未為給付,被告應另為給付金額如下:

⒈研究費差額部分:

⑴兩造間聘約係1 聘2 年,原告於應聘書中載明聲明異議

,不同意降薪,且因可預期被告就尚未到期之研究費差額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而有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

⑵被告校務會議(成員有工友、學生、職員、教官)刪減

研究費,並非其職權,校務會議只管校務學生事項,並非修改教師薪資,侵害教師權益,兩造聘約薪資關係,應經雙方協議,並非校務會議可干預,亦非被告片面加於聘約中強迫原告同意,此毀約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另依教師法第27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聘約之修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各級教師權利,在私校即全體教師而非校務會議或校長,被告違反教師法規定未與全體教師協議,即刊登在網頁、聘約中,顯已違法,故新修聘約無效。

⑶教師每月基本薪資包含薪支月俸和研究,97、98年原告

研究費為30,385元,但被告片面修改聘約無效,其修改全校教師研究費全面7 折,自102 年8 月至今103 年1月,被告所給研究費為21,270元與原應給付之研究費30,385元,差額為9,115 元,則計算至104 年7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研究費差額共計218,760 元。

⒉超鐘點賠償部分:

⑴通識中心所有教師都超鐘點,被告不應有差別待遇,學

校網站首頁張貼原告授課時數,企圖昭顯與系內教師不同,降低原告教師名譽地位,被告無正當理由,濫用職權不讓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學術名譽,大學教師之聲譽來自於專業能力之肯定及尊敬,原告身為物理講師,依教學慣例自應教授專業課目,被告竟無正當理由禁止原告教授物理之專業課目,僅令原告教授「生活科技」之通識科目,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及學界宣示原告並無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並公告於大華首頁課表查詢中,將原告教課之鐘點從每週16小時縮減為2 小時,如此顯違常理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損,患有情感性精神焦慮疾病,學校課程之安排雖屬學大學自治事項而由學校依職權為之,但其職權之行使不得濫用或侵害他人權益,亦不得藉以干涉教師專業課程之能力及內容而有害講學自由。

⑵被告開課與配(排)課辦法第3 條約定專任教師每週超

鐘點數以4 小時為上限,通事教育中心每位講師都超鐘點4 小時以上,原告與他人有異,顯受歧視。

⑶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⒊晉級薪資部分:

⑴102 年1 月起被告只安排1 門課給原告,無法交A11 開

發影音教材,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101 年度(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之績效;原告又被限制不能當導師,被告未安排原告各項服務,全由主管指派,無法完成第3 項輔導與服務成績;通識中心主任為校長指派,控制分數達60分,按績效評鑑已分細目眾多,又何須主管再打壓,給原告最低分;101 年原告薪資被嚴重吞噬,導致無經費做研究,研究成績掛零;被告未兼行政教師,考績由被考評教師中間起跳,全校教師只有100 多位,兼行政教師就有70多位,原告被排擠也是正常?兼行政教師又由主管指派;102 年度(102 年8月至103 年7 月)教育部同意不續聘為103 年1 月, 但學校在上半學期即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未安排課給原告,無法交A11 開發影音教材,被倒扣負10分。上述均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績效。

⑵因學術研究費被扣光及無理不續聘,導致102 年8 月至

103年7 月無績效,被告干擾原告考績績效,應負償還2次晉級及晉級薪資共計47,880元(1,330 ×36)。

⒋103 年中秋節、端午節獎金部分:

不續聘不成立,自應恢復原先教師在校之行為與恢復原狀,與其他教師相同之待遇,依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及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所失利益,則本件不續聘既不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1,000 元,共計2,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學術研究費並非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自80年開始迄今,原告每個月薪資均有學術研究費,其他老師即使沒有研究發表,也有領取學術研究費,學術研究費之金額係由教育部統一調整;民法第486 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公私立大學屬於職務性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理等分級, 經常給與之津貼)且全校教師每位都有,學校歷年無差別對待,學校並無訂定法規不給研究費條款,被告何來異於同事之分,縱原告確有自98年起兩年內未做研究,學校只能以不續聘或資遣處理,不能扣此2年學術研究費。

⒉原告不被續聘是因主管濫權、誣陷未做研究,且校長、主

任秘書多次干擾原告向申評委員會申訴,不肯開申評會議,原告交出研究證據有顧客滿意度調查表、產學合作案發表、銀貨兩訖之研究計畫支用明細、計劃案授權公開同意書及提送教育部專案案號TH-99-專研-PUB-03 顯見已被學校認同教育部接受,被告於行政院決定書送達後,才提出反對意見誣陷未交,決定書下達之前卻無任何異議,顯然於理不合。又校內另有4 人未做研究只有原告被不續聘處理,顯然有階級鬥爭含意,違反比例原則。

⒊不續聘並非原告造成,原告未能到校做研究,是因不被被

告續聘後,被拒絕進入校內,如何做研究?此非原告能力所及,此係因僱傭人之禁止,依民法第487 條之1 及常理判斷,焉能歸責於原告?又依聘約第5 條僱傭關係,受雇地點與時間均應在校內為之,學校並訂每週至少在校內4天之規定,豈能無理要求原告於家中無支薪,又無設備情況下完成研究,此為不可能之任務。

⒋被告修改聘約,應經契約雙方合意,方可內入聘約,此為

契約先行程序與相互尊重禮節,理應客氣協商,被告片面加於聘約行為,已侵害當事人權益,按契約解釋應有明確具體化之表示,該聘約應有同意或反對之勾選,才足以表明當事人之立場,被告設計之聘約格式,為商業取巧行徑,有偏向意圖壓制反對者之思維,其不良用意,亦違反民法148 條誠信原則,原告載明「聲明異議」足以表達原告反對所有新訂之修改聘約,且被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同意之文件,焉能稱原告已同意或部分同意之說,按應聘書文字含意,只表明是否答應任教師工作,與答應聘約條件無關,應聘書非合約書,若在應聘書簽字即表示同意契約條款,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法源依據。

⒌被告認為中秋節,端午節獎金為恩惠性給與,原告無請求

權。然而學校非校長個人財產,尚須會議決定,無正當理由,則屬濫權,校內教師甚至工友都給與,被告雖無言語之汙辱,但行為上無異公然毀謗原告教師地位不如全校教師和工友。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學術研究費部分:

⒈學術研究費並非原告薪資報酬之一部份按兩造間聘約第2

條約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專任教師之薪資報酬,乃以被告所制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為準據,而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並未有將學術研究費納入專任教師之薪資範疇內,故原告主張學術研究費為其薪資報酬之一部份,與事實不符。⒉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簽署應聘書上,已明確記載其聘任

職稱為通識教育中心講師,而講師之學術研究費為每月21,270元,原告既已簽署應聘書,即應表示已接受聘任條件,自應僅能依應聘書上所載之講師學術研究費標準請求支給學術研究費,尚不得就應聘書及聘約內容為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之切割處理,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其每月學術研究費21,270元外,每月尚應再給付差額9,115 元,即為無據,亦違反兩造間聘約之約定。

⒊教師法對教師之待遇乃採法律保留原則,非可由行政機關

自行訂定行政命令或以行政解釋令函對私立學校作相關規制,在教師之待遇尚未完成立法施行前,除非目前已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外,否則就私立學校之教師待遇仍應回歸一般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⒋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乃為定期性之僱傭契約,就兩造

於定期性聘約簽定當時所約定之薪資報酬金額,於定期性聘約效力存續期間內,僱用人固不得未經受僱人同意而任意調降,惟於定期性聘約屆期終止後,因續聘而另訂聘約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相關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僱用人本得與受雇人另行約定僱傭之薪資報酬條件,並無限制僱用人僅能以原聘約所定之薪資報酬條件對受僱人為要約之情形。

⒌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聘約(即原告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02 年7 月31日止)於簽署當時,被告所訂定講師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固為每月30,385元,惟自101 學年度起被告就原聘約屆期因續聘而另訂新聘約時,所訂定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即已變更講師每月21,270元,此有被告自

101 學年度起採用之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被證十二)可稽,且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與被告間業已回聘之聘約,亦明確約定講師學術研究費為21,270元,據此,依兩造間之聘約原告應無可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學術研究費差額之權利。

⒍原告雖主張其在與被告間之聘約上已記載聲明異議,其真

意即是表示不同意被告於聘約所提出之講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為每月21,270元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間任期自102年8 月1 日起之應聘書上已記載「本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聘約所有條文之約定(如背面文字所示),在任期間願遵守聘約規定,並無任何異議。原告並已於應聘書上簽名,則自已均是詳閱並充分瞭解新聘約之所有約定,而同意簽署該聘約,其附記聲明異議等文字根本未表明是對何種事項有所異議或不同意,自不能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乃不同意講師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標準。

⒎契約之成立、生效需經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教

師聘任為僱傭契約,則契約必要之點即為受僱人應對僱用人服勞務之內容及僱用人對受僱人應給付之勞務報酬,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任期102 年8 月1 日以後聘約之成立生效,自需就原告接受被告聘任其教職為被告提供教學勞務及被告給付原告等之勞務報酬金額全部達成合意,兩造間之聘約方能成立、生效,並無可切割之合意內容而使聘約成立、生效之可能,是若依原告所辯其並未同意接受新聘約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則無異主張其已拒絕被告對其所提僱傭契約之要約行為,如此,即形成被告欲續聘(或回聘)原告而為原告所辭聘或拒絕,兩造間因此未有任何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將根本無任何依聘約應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或學術研究費之義務存在。

⒏原告雖引用教育部102 年11月21日臺教(三)字第102016

6589號函(見原告所提證15),主張被告於續聘另訂聘約時,調降學術研究費之給付標準,乃違反教育部前揭函文,惟教師之待遇事項為法律保留事項,教育部之函文有無法律拘束力,已非無疑。再者,依前揭教育部函文之說明二載稱「另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等語,可知私立學校是否在教師本薪之外另行與教師約定給予其他給與,本為私立學校可自行衡酌決定,並非強制。又被告與教師間之教師聘約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惟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並未規範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及其給與標準,故於有關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標準的調整,並不屬於聘約第2 條有關教師薪資待遇之調整程序,亦當不屬前揭教育部函文說明二後段所述「貴校修訂聘約第2 條有關教師薪資待遇之調整程序,應依前開解釋令規定辦理。」之範圍,故被告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給予標準,實際上也無違反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函文。且教育部前揭函文說明二已敘明,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可見私立學校教師就其勞務對價之薪資待遇已有基本的穩固保障,而針對勞務對價以外之其他補助性或恩惠性給與(即加給與獎金),即應得由私立學校本其財務收支狀況及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衡酌調整,若認學術研究費此等學術研究加給私立學校完全無事後調整之空間,不僅過度扼殺私立學校之財務規劃自由,且反可能會導致私立學校教師因其學術研究費受到強制保障無慮私立學校調降,而怠忽其教學研究工作,反不利於學術教育之發展,此參照原告所提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有關公立大專校院試行選擇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學校,教育部要求學校應建立嚴謹教師評鑑機制,依評鑑結果適度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亦可見學術研究費為補助性質之本質,並非不可調整。惟原告所提公立大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該表乃適用於公立大專校院教師,並不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

⒐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不得於續聘雙方另訂聘約時調

降學術研究費給與標準,而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0,385元。惟如被告前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見解及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

(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內容,因不續聘於不續聘期間因仍有不到公服勤而未有教學活動之事實,即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等各種加給,則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經教育部同意為不續聘,迄至104 年1 月9 日暫予回聘,原告於此期間即應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惟被告於暫予回聘時未注意無給付之義務而誤予發給,則就被告所誤予發給原告之

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學術研究費每月21,270元,合計255,240 元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應有返還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謹以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

㈡超鐘點賠償部分:

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乃為民法上僱傭關係,並非

公法上之公務員任職服勤關係,私立學校對其所聘任教師所指定之授課鐘點,亦非行政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鐘點費之理由為被告指定原告之授課時數與其他教師不同係有行政行為之差別待遇,此主張並無可採。又依民法第

482 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受僱人所應服勞務之內容,乃完全應依僱用人之指示,受僱人乃依僱用人之需要及目的為僱用人服勞務,而非可由受僱人依自己之需求決定勞務之內容,此即學說上所稱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受僱人對僱用人之從屬性。據此,兩造間之聘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對原告排定之授課時數應超過授課基本時數,且被告就各個聘任教師所排定授課時數之多寡,本為被告依僱用人身分自己之目的及需求而可自由決定,原告為受僱人並無就此有決定或爭執之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超鐘點費之損害,實無任何理由。

⒉原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18 號亦有請求超鐘

點時數授課費用,應有重複起訴之違誤,縱非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無為原告安排超鐘點授課時數義務之爭點效所拘束,則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超鐘點授課時數係不法行為,被告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超鐘點時數,且被告學校之課表

均在網路上可查,將使他人認為其無授課專業,使其名譽因此受到侵害云云,更屬無稽。被告從未對外表示原告無授課專業之言論或行為,被告學校之課表亦僅顯示課程編排之情形,與原告有無授課專業根本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超鐘點而公布之課表而對其造成名譽妨害,恐為原告一己主觀之想像,原告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課表之公布而受有遭公眾貶抑之情形,其主張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實無可採,更遑論如前所述,被告根本無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不法行為存在。

㈢晉級獎金部分:

⒈兩造間之聘約並無被告應為原告晉級其薪級之約定存在,

且是否晉級薪級,此應屬被告得自行裁量審酌之範疇,應尚非被告有此契約上之義務。況原告於其主張應晉級之期間,亦無實際提供教學勞務工作之事實,自亦無可晉敘薪級之基礎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兩次晉級後之薪資差額,並無可採。

⒉依被告之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2 條規定:教師考核以年度

績效評鑑為主,評鑑要項包括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另訂。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 點第1 項均規定:㈠績效評分70分以上者為晉級。㈡績效未滿70分者不晉級。㈢績效未滿45分者列入輔導與規劃改善目標。㈣輔導未達目標,次年又未滿45分者,此為輔導無效者,列入解聘、不續聘或優先資遣。由上開教師績效評鑑辦法及教師績效評鑑基準之規定可知,被告學校之教師晉敘薪級之條件,係以教師年度之實際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等工作績效評分達70分以上,方可評列晉敘薪級,並從次1 學年度第1 個月開始執行(參見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12條)。

⒊原告係因其有違反聘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2 年內

無以第1 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含作品)或專題研究(含產學合作)1 篇(1 件)或成就證明,且期間未考取教育部認可之乙級以上技術士或相關等級之專業證(執)照」之規定,被告認為已有不續聘之事由,提經校教評會審議確認有不續聘事由而決議不續聘,惟在教育部同意被告之不續聘決定前,被告仍有暫行聘用原告,於經教育部核准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後,被告乃因此未令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衡諸被告於暫予回聘原告前未令原告於被告校內為教學等工作之緣由,乃因原告自身有不續聘之事由,且經教育部核准同意所形成之當然結果,雖後來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原所為之同意不續聘處分,然該訴願決定僅是針對原告曾於99年1 月

1 日(屬98學年度)提出專案委託研究計劃申請書,因該專案執行期間跨越98及99學年度,能否謂該研究案非屬99學年度之研究案,以及原告是否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認為教育部應再就適法性予以研求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無認定原告確實無不續聘之事由,更無認定被告乃故意以不實之事由對原告報請不續聘,因此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暫予回聘原告前未令原告進行相關教學等工作,此乃教育部原核准同意不續聘原告所形成之當然結果,並不可認定係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之教師年度績效評鑑達70分以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可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晉敘薪級,且應給付晉敘薪級後之薪資差額,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2 年1 月起只安排一門課給原告,致

其無法交A11 開發影音教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績效云云,惟被告安排與原告教授之課程數,與原告能否開發影音教材應無任何關聯,況過去亦未見原告曾有開發影音教材之情形,被告也從不知悉原告有開發影音教材之計畫存在,其以無關聯之事項主張被告有故意使其無法開發影音教材之行為干擾其教師績效評鑑,並無理由。

⒌原告另稱其有申請擔任導師,但被告不當限期而不予派任

等語,惟被告本無依原告申請即有派任其擔任導師之義務存在,且導師之派任乃被告之教務處裁量審酌教師與服務熱忱及與學生之互動關係而予以指派,被告並無故為干涉或介入導師之指派事宜,且原告曾與學生因教學秩序有過衝突事件,此有該次衝突事件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處理紀錄可稽,故是否宜乎指派原告擔任導師,本非無宜加考慮之處,再者,原告主張其申請擔任導師職務,僅提出其94年10月31日簽呈,並未提出其在

101 學年度有申請擔任導師之相關書證,原告自不能以其曾於94年10月31日書面申請擔任導師,主張其在101 學年度亦有申請擔任導師而遭拒致無法獲取該項目考績之情形。另系、教學中心主任僅為系教評會委員之其中1 人,系教評會乃合議制,尚有其他未兼任行政及董事職務之教師為委員,原告之教師績效評鑑根本並非通識中心主任1 人可單獨決定,且被告亦未曾對通識中心主任對原告之教師績效評鑑有過任何指示過干預,其空言主張被告有藉由指派通識中心主任而故意影響其考績,並無可採。況且,從原告101 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表上項次A16 、B32 、C30之整體表現- 單位主管評價1 項,其系教評會之主管評核成績均給予原告12分(範圍為+1~ +20 ),並無刻意給予原告低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校長經由指派通識中心主任刻意干擾其教師績效評鑑,應與事實不符。

㈣103年中秋節、端午節獎金部分:

查獎金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原告依聘約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

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以102 年7 月15日華人字第1020005618號函呈報教育部,教育部嗣於102年8 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08764號函請被告補充陳述理由後,於102 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願,行政院於

103 年7 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42625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定駁回。㈡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通過自103 年1 月

1 日起回聘原告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並補103 年1月至11月底薪、學術研究費共計722,59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所簽收之應聘書載明「職稱:通識教

育中心專任講師(學術研究費:教授37338 、副教授31003、助理教授27073 、講師21270 )」,原告並在該應聘書簽名並載明「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㈣原告之底薪為44,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學術研究費是否為薪資報酬之一部分?若是,則原告每月之

學術研究費究係為為30,385元或21,270元(102 年8 月起迄今每月均發給21,270 元)?㈡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共24個月

,共218,76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未安排超鐘點造成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2 次晉級薪資(102 年、103 年;即考核年度為10

1 年、102 年)差額共47,8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103 年之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1,000 元,有無理

由?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就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所

發的學術研究費,共計255,240 元,為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學術研究費是否為薪資報酬之一部分?若是,則原告每月之

學術研究費究係為為30,385元或21,270元(102 年8 月起迄今每月均發給21,270元)?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102 年

8 月至104 年7 月共24個月,共218,760 元有無理由?⒈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

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然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則未規範,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非必要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又按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亦為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間98年、100 年聘約第2 條、第3 條、第12條分別

約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8 小時、副教授9 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1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另被告102 年6 月27日修正通過之聘約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聘約中,如因校務經營及因應財務收支需要,經校務會議或其他合法程序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師薪資月俸標準、津貼支給準則等辦法與相關支給基準,其效力視為本聘約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3 頁),另兩造對於薪支月俸表內容均不爭執,則被告所屬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而聘約中關於鐘點費之給付,被告係依教師薪支月俸表標準支付,並於每月依其所公佈教師薪支月俸表標準支付原告學術研究費,102 學年度將教師薪資月俸表標準明文納入聘約,亦有該等聘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足認薪支月俸表確為兩造聘約一部分而為補充約定,並為薪資計算基礎,而學術研究費係計入薪資報酬中,是以被告辯稱學術研究費不屬於兩造聘約所約定之薪資報酬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

年度(100 年8 月1 日)起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教師方面,就教師學術研究費以打8 折方式減低給付標準,並於該次會議中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嗣於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1 日起),被告考量前1 學年度收支仍有短絀情形,被告校長依前述校務會議決議,批示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為打7 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並公告說明自101 學年度起開始實施等情,有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校務會議第2 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8 月31日華秘字第10100073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6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無效,且對其不生拘束力等語。查:

⑴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

B 號令內容所示「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可知私立學校得衡酌校務發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然如學校與教師就學術研究加給於訂立聘約時就給予及金額已達成合致,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但於初聘或續聘時非不得與教師協議變更支給標準,亦屬當然。

⑵依前開教育部令內容可知,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

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可見私立學校教師就其勞務對價之薪資待遇已有基本的穩固保障,在教師本薪之基本給與已有法令穩固之保障前提下,針對勞務對價以外之其他補助性或恩惠性給與(即加給與獎金),即應得由私立學校本其財務收支狀況及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衡酌調整。若私立學校於最初與教師訂定聘約時,根本不約定於本薪之外另行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亦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可言。然若私立學校基於原先之學校財務狀況尚屬寬裕而為鼓勵教師教學研究於最初訂定聘約時約定給予教師一定數額之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其後在私立學校財務狀況緊縮情況下,卻仍不允私立學校於另訂聘約時調降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標準作為要約條件,不啻將反而促使私立學校自始即不願教師約定給與學術研究費或其他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則被告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縱低於公立大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之金額,亦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⑶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被告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

第2 次校務會議」前,即與被告成立聘僱契約,被告於

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教師研究費打8 折」、「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嗣於101 年

8 月31日以101 年8 月31日華密字第1010007311號函將教師之研究費自8 折調整為「減發3 成」(即打7 折),且溯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並於101 年12月25日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行政會議追認通過,依前揭說明此決議自非無效,而兩造間係存在僱傭關係亦如前述,被告前開調降教師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若於聘任期間調整,固不得拘束教師,惟若如續聘前已經學校告知,教師復將應聘書寄回,應認教師已同意已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為學校與教師間資薪約定,教師即應受其拘束。

⑷原告固又主張期:於任期起日為102 年8 月1 日之應聘

書雖有簽收,惟於其上載明「聲明異議」,故不受調降學術研究費之拘束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1頁),然:

①聘書字號(103 )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其簽收日均

係在被告調降教師薪資報酬之後,且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就聘書字號(102 )華聘字第104號應聘書被告有提供102 年6 月27日修正通過之聘約條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另佐以聘書字號(103 )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中載明「學術研究費:

…講師2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在收受應聘書時業已知悉學術研究費調降為21,270元等情,堪以認定。

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訂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摹。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或溝通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或溝通常習上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或溝通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優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前開2 張應聘書中備註欄2 均註明「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等語,原告於應聘書中雖載明「聲明異議」,惟並未依應聘書附註與被告人事單位接洽,而被告於原告簽收應聘書後,亦補發102 年8 月迄今薪資,應認兩造自102 年8 月後合意成立僱傭關係,而原告前開所載「聲明異議」字詞,難認被告已知悉其異議事項為何,則原告所為允依應聘書所載事項而為應聘之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洵無疑義。故應認兩造對就原告講師職級之學術研究費21,270元已達成合意,原告應受前開約定內容拘束。

⑸兩造間就102 年8 月後之學術研究費既係約定為21,270

元,則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102 年8 月至104 年7月共24個月,共218,760 元自屬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未安排超鐘點造成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學專任教師授課內容與時數,為教師與學校雙方合約事項,屬大學自主之範疇,被告學校既有依一定程序之排課自主權,就超額鐘點部分自能通盤斟酌課程編排及學生人數等情形而定,要難謂被告有安排超額鐘點時數予原告授課之義務;再者,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每週所應授課之基本時數亦未明文規定,則被告未安排超鐘點時數予原告教授,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未為其安排超鐘點時數,被告學校課表在網

路上可查,將使他人認為其無授課專業,使其名譽因此受到侵害,另在網頁上均可查得原告遭被告不予續聘,致使其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就排課有自主權已如前述,而網站上所查得被告學校課表亦僅顯示課程編排之情形,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另依原告所提網頁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其係報導被告學校與彭姓講師提出訴訟請求補薪,彭姓講師勝訴之情,並未提及原告全名,況縱提及原告全名,其亦係就訴訟案件事實為報導,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

⒊則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2 次晉級薪資(102 年、103 年;即考核學年度為

101 年、102 年)差額共47,88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之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教師績

效評鑑基準第6 點第1 項分別規定「教師考核以年度績效評鑑為主,評鑑要項包括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另訂」、「㈠績效評分70分以上者為晉級。㈡績效未滿70分者不晉級。㈢績效未滿45分者列入輔導與規劃改善目標。㈣輔導未達目標,次年又未滿45分者,此為輔導無效者,列入解聘、不續聘或優先資遣」等語,有大華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鑑辦法、大華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頁)。依該教師績效評鑑辦法及教師績效評鑑基準之規定可知,被告學校之教師晉敘薪級之條件,係以教師年度之實際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等工作績效評分達70分以上,方可評列晉敘薪級,則被告學校年度績效評鑑後並非當然晉級,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係因被告認其有違反聘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2 年內無以第1 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學術性論文、著作(含作品)或專題研究(含產學合作)1 篇(1 件)或成就證明,且期間未考取教育部認可之乙級以上技術士或相關等級之專業證(執)照」等情,而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確認有不續聘事由而決議不續聘,嗣後經教育部同意被告學校不予續聘之決定,雖經行政院撤銷原處分,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之訴,然被告既於已於102 年7 月8 日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其後雖經訴願、行政訴訟認定撤銷該決定確定,難認被告有何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之教師年度績效評鑑達70分之情;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只排

1 門課給原告,致其無法開發影音教材云云,然原告就排課多寡與無法開發影音教材間具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讓原告擔任導師亦影響其考評云云,惟被告學校享有排課自主權,已如前述,對於是否讓原告擔任導師,原告基於排課自主權,自得依其衡量而為決定,是以難認被告有何阻止原告之教師年度績效評鑑達70分之情,而績效評定並非當然晉級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晉敘薪級,且應給付晉敘薪級後之薪資差額,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103 年之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各1,000 元,有無理

由?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3 種,又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法無規範,則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等情,均如前述,依被告之敘薪辦法,其係約定月支數額,並就教師薪支月俸表另就學術研究費、鐘點費為約定等情,有教職員敘薪辦法、敘薪表、教師薪支月俸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該敘薪表中並未就年節獎金為規定,應認年節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之薪資項目。此外,觀諸中秋節、端午節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節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被告自得決定是否為給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中秋節、端午節獎金,既非屬報酬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教師聘僱契約、民法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