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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亭燕律師

(即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

合作社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上開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此觀諸破產法第13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資產已可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計為現金新台幣(下同)579,314 元,扣除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費用合計103,405 元及預估支出之財團費用9,900 元,所餘金額為466,009 元,除先分配予最優先之債權人即破產人前員工許良、田明玉、何林泓、林宣、陳志書及陳淑萍等6 人之工資合計173,373 元外,其餘292,636 元則全數分配予次優先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是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附件金額欄所示,爰聲請認可並公告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並提出破產財團收支明細表及破產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依破產法第139 條第3、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上開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