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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甲女 (為保護被害人年籍身份不予揭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3日以清秘字第1049004278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被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協議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光電所博士研究生,訴外人那允中為被告光電所助理教授,並負責指導原告,對原告是否能繼續進行博士生研究具有生殺大權,原告為因受教育而受訴外人那允中監督之人。訴外人那允中於102年7 月間經常以meeting為由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機會,並在102年8月13日七夕情人節致贈原告巧克力及小卡片;102年8月16日晚上訴外人那允中以meeting 為由邀約原告喝酒,以致原告差點醉倒;102 年9月6日訴外人那允中又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與伊meeting ,原告受邀前往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訴外人那允中主動將原告抱住,原告覺得此次擁抱頗為怪異,兩人分開後因訴外人那允中為老師,且原告習慣主動說對不起,原告向訴外人那允中表示:「老師對不起」,訴外人那允中表示:「再抱一次」,又主動將原告緊緊抱入懷中,且開始親吻原告,並將舌頭放入原告嘴裡,同時手開始滑動,隔著衣服撫摸原告屁股與胸部間側邊的地方,下體並有生理反應,原告突然被老師親吻驚慌且不知所措,全身僵硬無法動彈,訴外人那允中停止親吻後,原告馬上往後倒退一大步,眼睛看地板無法直視訴外人那允中,訴外人那允中叫原告看著他,並要求原告坐在辦公室椅子上,原告坐下後,訴外人那允中向原告表示:「我一直都很喜歡你,我去泰國後,起床第一個就想到你」,原告被老師表白嚇到,惟馬上想到此種關係非常不妥且訴外人那允中已婚,遂向訴外人那允中表示:「你跟我說這些會下地獄」,就神情木然地離開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原告離開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時係於該日17時30分許,適在老師研究室走道上有監視錄影器乙隻,該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原告自辦公室出來後表情呆滯冷淡,行至樓梯口訴外人那允中還舉手向原告揮別,惟原告呆滯無任何反應。原告離開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後六神無主,因此在案發後馬上就以Line聯絡好友吳亞凡告知此事。上開猥褻事件發生後,原告因不願此等不正常的關係繼續,因此在同日晚間10時11分以電子郵件寄信給訴外人那允中,內容略為「希望把這一份喜歡放在心裡,有件事情我很害怕,不要刻意疏遠我好嗎」,訴外人那允中於同年9月8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略以「其實很抱歉,I should Never step across theboundary between you and Me. we shall have eachother.」,訴外人那允中雖對原告表示歉意,但仍試圖維持不當關係,訴外人那允中利用身為原告博士班指導教授之身分,利用Meeting 機會趁機在自己辦公室內以強吻與撫摸方式猥褻原告。

(二)102 年9 月10日原告與男友吵架,因原告希望男友能搬離自己的住處,因此自行提著包裹去住實驗室,隔天即11日與訴外人那允中進行Meeting ,訴外人那允中見原告提大包小包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告知與男友吵架且離家出走之事,訴外人那允中就向原告提議不如就在男朋友搬家的這段時間,去住在伊的辦公室,原告當下覺得既省錢又方便、這個提議不錯,因此即帶著包裹暫住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詎原告暫住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期間(自9 月11日至

9 月15日),訴外人那允中在上開期間某日再次舌吻原告,且愛撫原告臀部,並將原告裙子掀開,原告馬上把裙子壓回去,原告當下即予以拒絕並告知:「不要,不行」,訴外人那允中表示:「都這麼大了,不要害怕」,原告稱:「不行,我性冷感,我沒辦法」,訴外人那允中說:「你不是有性冷感,為什麼還這麼濕」,接著就把原告內褲脫掉,還將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內,原告此時十分緊張,因訴外人那允中有指甲且自己又罹患婦科疾病,擔心訴外人那允中以手指侵犯之行為會流血,且此時隱約又聽到辦公室外走道上有人走動與倒水聲音,後來訴外人那允中是如何停止侵犯行為原告現不復記憶。9 月12日訴外人那允中還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I found something embarrassing but scientifically interesting . 」,意為「因為沒有射,肚子會痛」,原告在發生此事後驚慌失措,也不敢告知父母親,9 月13日好友吳亞凡以原證3 所示Line詢問原告近況如何,原告將受侵犯過程告知吳亞凡。

(三)除上開時地外,在原告暫住辦公室的期間,訴外人那允中仍陸續對原告有身體上接觸行為,因現今距離案發業已一年多,原告開始有記憶模糊狀況,惟因案發後原告有向被告性別教育委員會進行投訴,在當時接受調查訊問多次,詳細情形當以當時接受訊問之陳述為主。因訴外人那允中對於原告此段指述在調查程序中矢口否認,調查委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訴外人那允中:「9 月13日下午4 時59分研究室沒有開燈嘛,燈是暗著,一個男學生,他一直在打電話,他已經來5 分鐘,這時候燈亮了,學生也看了一下手錶,學生很納悶在那邊,在門口跳起來看,9 月13日

5 時05分以後甲生(即原告)跑出來,她在講電話」,訴外人那允中回應:「她是在我的辦公室做研究沒錯啊,沒有,你們講的是晚上的那個事情,但白天那幾天,她全部都是在我那邊做研究啊」,調查委員:「她一直在裡面,我們不只是這一點,但實際上這幾天都調到了,她長時間在你的lab(語誤,應為辦公室)裡面,她在裡面,你說你們在討論,你都不用開燈喔!你的碩士班學生回去就跟他同學講,他們說奇怪了,我們老師跟學姊meeting 的時候,燈都是關的,整個group 學生都在傳,你怎麼去面對你的學生」,訴外人那允中對調查委員之詢問,無法回答。

(四)訴外人那允中妻子於102 年9 月20日知悉訴外人那允中追求原告之事,同年月22日下午原告就收到訴外人那允中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蕭同學,這幾個月以來,您對我的工作構成很大的困擾,我認為您不適合繼續留在我的研究團隊,我建議您立刻去找別的指導老師,今後我不再擔任您的指導老師,後續事項請透過所辦秘書辦理」,上開電子郵件的意思就是將原告從博士班直接開除,旋即於同日下午16時原告收到訴外人那允中妻子電話,在電話中訴外人那允中妻子非理性強烈指控原告勾引其夫云云,原告在Line中與好友商量數日後,決定先去被告諮商中心尋求協助,諮商中心人員建議此事應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被告受理此事件並成立調查小組,詎訴外人那允中知悉原告向被告申請調查後,反主張原告對伊性騷擾,因此被告同一調查程序中成立兩案號(10210號、10211號),並於103年5月19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0、10211 號併案調查報告書」,嗣訴外人那允中不服上開調查報告而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於103 年7月4日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清華大學性平會於103 年11月13日決議重新調查,再於104年6月23日作成「性平事件10

210 、10211R號併案調查報告書」,調查認定有以下結論:⒈102 年9月6日訴外人那允中主動親吻原告,訴外人那允中已明確逾越師生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⒉102年9月13日早上訴外人那允中身著黑色T恤進入辦公室,原告當時也在該辦公室,下午訴外人那允中離開辦公室時,已改換上衣為灰色T恤。⒊102年9月11日至15日之間,兩造單獨長時間於研究室內相處且未開燈,原告並無不當追求訴外人那允中,訴外人那允中未謹守言行分際,顯與學生有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嚴重違犯專業倫理。⒋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自清大調查報告密件5-17「計畫出國邁阿密旅遊乙師(即訴外人那允中)訂房證明資料」,證實兩人同行只訂一房係訴外人那允中所為。 ⒌訴外人那允中在保護家庭/婚姻關係之壓力下,急切於9月22日決絕之郵件通知原告切斷二人之論文研究指導關係,對原告受教權嚴重受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 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⒍訴外人那允中申訴原告利用學業不當追求及102年9月20日之後追蹤及騷擾訴外人那允中之事實,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⒎訴外人那允中9月6日對原告親吻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 目所謂性騷擾,未主動陳報學校處理,以電子郵件片面解除與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指導關係,導致原告受教權嚴重受損,難以於清華大學順利取得博士學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 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情節重大,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9 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性平會建議予以解聘。

(五)訴外人那允中為被告之教師,符合國家賠償法定義下之公務員,其利用助理教授指導博士班學生之機會,多次以Meeting 為由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機會,趁機利用權勢機會對原告為猥褻與性侵,顯係於執行職務之際,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訴外人那允中前揭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等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身心受到重創,因此罹患長期創傷壓力疾患重鬱症,迄104 年2 月23日仍持續至林正修診所接受心理諮詢,且訴外人那允中並於本案爆發後以不符合被告校規之方式,直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開除,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博士班學業,顯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2 目性騷擾之行為,並違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及清華大學教師倫理第1 條第15款等規定,當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受損,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若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訴外人那允中為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被告監督,訴外人那允中於執行指導原告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賠償細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⑴林正修醫師門診、EMDR諮詢、清大門診:8,070元(此部分被告已給付)。

⑵台北榮總門診、林正修醫師門診與EMDR諮詢與交通費:12,605元(此部分被告已給付)。

⑶林正修醫師門診、EMDR諮詢:4060元。

⑷林正修醫師門診、EMDR諮詢:3740元。

2、學雜費: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博士班學業中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0 學年上學期至102 學年下學期所開銷之學雜費共計71,246元。

3、精神慰撫金:本案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重創,因此罹患長期創傷壓力疾患重鬱症,目前長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林正修診所與清華大學心理諮商中心治療,該案在被告已人盡皆知,案件發生初期訴外人那允中要求被告光電所所長試圖以搓圓仔方式,要求原告不要再繼續申訴程序,原告因此備受壓力與同學間之異樣眼光,實在無法繼續在被告之學業,因此只能辦理休學,轉去交通大學重新開始新的博士研究,迄今原告只要一談起此事,情緒便無法控制,開始落淚激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4、以上合計3,099,721 元,扣除清華大學已支付之20,675元及補助原告之74,000元律師費,被告仍須賠償原告3,005,

046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已盡監督之責,被告毋庸負民法第188 條責任,本件爆發後,原告曾找被告光電所所長告知被訴外人那允中開除,且遭訴外人那允中親吻乙事,當時被告光電所所長給原告的回應是女學生被親一下,漱口即可等語,因被告光電所係由所長負責監督管理,光電所所長亦因上開事件被懲處,顯見被告未盡選任監督之責。

2、原告自始即將民事侵權行為列為請求權基礎,僅係漏列民法第188 條規定,故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將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罹於時效問題。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第一次對被告提除賠償請求書,因遲未有下文,又於104 年7月2日第二次再次催告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3日收受,原告並於104年8 月25日提出本案訴訟,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4年9月24日表明本案的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8 條,縱使採最嚴格的認定方式,應認自104 年7月3日第二次催告再加六個月即105 年1月2日原告未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對被告方產生時效消滅之效果。

(七)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未述及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因曾提及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簡要提到民法第184 條之條文規定,而完全未提及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有論述與國家賠償法不相容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請求內容。況民法第184 條與民法第18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前者係被告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直接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間接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異,是原告主張其於起訴之初即已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僅係漏載於國家賠償起訴狀中,並無訴之追加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故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法條用語雖與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略有不同,惟仍須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要件。按國民中小學教師,因國民義務教育之實行,使公立國中小教師之工作具有高度公共性,然大學教育非屬義務教育之一環,大學教授之工作與國民中小學老師之工作非當然可擬或比附援引。訴外人那允中為被告光電所助理教授,而大學教育既非屬義務教育之一環,大學教授從事教學研究工作,非當然屬公共事務之範疇,是難認訴外人那允中當然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2、又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此一要件外,尚須符合⑴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不法之行為、⑶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⑷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為被告學校之助理教授,其利用指導原告之機會,為性騷擾、猥褻、性侵害原告等不法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惟所謂執行職務,係指行使職務上權利,或履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方屬之;倘與職務欠缺關聯,或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作成之行為,尚非執行職務。被告學校固聘任訴外人那允中為助理教授,惟被告聘任其乃為從事教學活動,姑不論訴外人那允中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倘訴外人那允中於校內為教學活動以外之行為,或係利用處所為私人行為,既非從事教學活動,尚難謂亦屬執行職務。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為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依其書狀所載,無一發生在課堂之上,甚至多次是發生在原告因私人因素進住訴外人那允中的個人研究室期間,而將研究室提供他人居住顯與訴外人那允中執行教學職務無關,是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根本不是發生於訴外人那允中執行職務期間,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3、此外,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否則根本無公權力之行使問題,不生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的要件該當。

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皆非發生在課堂上之教室,甚至多次是發生在原告進住訴外人那允中的研究室期間,而將研究室供人居住絕非行使公權力,是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那允中之行為當屬公權力之行使云云,顯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對其有猥褻、性侵害等不法行為,此部分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那允中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衡諸告訴人事後與被告(指那允中)持續聯繫保持良好關係,並曾主動寄送告白信、英文情歌予被告,及留宿於遭被告猥褻之處所即被告研究室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與告訴人間互有情愫,並未利用權勢迫使告訴人屈從,尚非虛妄,告訴人既非隱忍屈從被告作為指導教授之權勢,而違反自己意願與被告為猥褻行為,實難憑被告與告訴人係師生關係,兩人發生猥褻行為,遽論被告係利用權勢猥褻罪。況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 年10月21日14時許駕車尾隨被告所駕車輛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錄影(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存卷可查,此情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後,身心俱創,難以再與加害人聯絡、接觸之經驗法則尚屬有間」,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那允中在其研究室更換衣著、訴外人那允中和原告共同處於研究室、訴外人那允中預定邁阿密旅遊房間等行為,究竟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所受侵害者究為何種權利?前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皆未具體說明,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於102 年9 月6 日親吻原告、同年月13日換衣、11日至15日期間與其單獨長時間相處及9 月間訴外人那允中安排邁阿密旅遊與其同房等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所為之上開行為,訴外人那允中皆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而究竟上開行為,如何侵害其權利、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皆未詳實予以敘明,是原告空言泛稱訴外人那允中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顯屬無據。

2、又訴外人那允中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65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原告表示對於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翻譯之內容並無意見,但主張並非向訴外人表示愛意云云,惟依該信件翻譯後的內容觀之,其向訴外人那允中表示之愛意已相當明顯,且因原告已有男友,訴外人那允中又為已婚身分,原告為避免遭人非議,而在與親友的對話中,未向親友吐實,亦屬人之常情,倘若原告確實心中害怕,又何以會在數日後,入住訴外人那允中研究室?是原告向其友人間的line聊天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對訴外人那允中並無愛意,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那允中確有對原告為侵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3、原告除於102 年9 月6 日寄發愛意甚濃之前開文件外,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內容:「今天每件事都很美好並且謝謝你」、「我可以看到很多害羞的neil(訴外人那允中英文名)嘴唇在空中我愛你(e-mail末端並用一長列表達愛意之心型符號)」等,顯非一般學生會寫給指導教授之作為,甚或是遭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被侵害者會寫的內容而e-mail給訴外人那允中;原告更於同年月19日錄製自唱的情歌寄與訴外人那允中,將該歌曲歌詞結尾語更改為:「Neil(那允中)I love you」以表達濃濃之情意。是原告與訴外人那允中之間,絕非如原告所稱僅係訴外人那允中單方面欲與原告發展情愛關係,而原告並無相同意圖,或訴外人利用優勢地位發展師生戀之情事。按教授與學生發生親密關係,教授固違反教師倫理,亦不被傳統禮教所接受而違反道德倫理,然並非教授與學生發生親密關係即屬犯罪行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親吻原告、在原告面前更衣、與原告在研究室相處及預訂房間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4、再者,訴外人那允中先前固為被告光電所助理教授,惟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那允中之侵權行為,並非訴外人執行職務、為教學活動之行為,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因私人因素私自入住訴外人那允中研究室,亦與訴外人那允中執行職務無涉,而訴外人那允中與原告間私下發生親密關係實非被告所能掌控,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5、退步言之,被告聘僱訴外人那允中時,已考量其學歷、經歷、身體健康狀況及無犯罪紀錄等情形,當時訴外人那允中並無不適任教授一職之情事。此外,被告亦告知所有教職員工,對於同事、學生不得有違反他人意願之不當行為,並於教師倫理守則、聘約中分別強調:「教師對待學生、主管對待下屬應謹守言行分際,避免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且不得利用職權對學生、下屬性騷擾、猥褻或性要求。」、「教師於聘任期間,應尊重性別平等,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並每年辦理多場性別平等宣導活動。被告並於校內各教學大樓或館內公共區域均設有監視器,針對緊急狀況亦備有應變程序。縱依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那允中有對其為不當行為,然因原告並未立即向被告反應,而係遲至102 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被告亦於接獲原告申請後旋即給予相當之協助,是被告在選任及監督方面,皆已盡到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亦無庸就訴外人那允中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訴外人王立康在事後處理時,言詞上縱有不當而造成原告不悅,但原告既已向性平會申訴訴外人那允中涉嫌性騷擾,訴外人王立康認應停止原告與訴外人那允中間指導關係並無不妥適之處?凡此均屬事後之處理程序,是原告以訴外人王立康終止其與訴外人那允中間指導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未盡監督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3,005,046元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因訴外人那允中之侵害行為而支出林正修醫師門診及EMDR諮詢費4,060 元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時,被告為保護原告,在尚未進行調查前即給予立即之協助,除幫助原告委請律師外,原告所主張之門診及EMDR諮詢費,被告皆已支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林正修醫師門診、EMDR諮詢費4,060元云云,委無可採。

2、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意旨可稽。被告並未因本事件而將原告開除學籍或令原告退學而使原告無法完成學業,反而是給予各種協助,並補助心理諮詢費及律師費等,而訴外人那允中亦無權將原告開除學籍或令其退學,原告在被告學校之受教權並未受影響,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衡量當時之學習環境、身心狀態等條件,而選擇休學,尚難認訴外人那允中被指訴猥褻之行為與原告之休學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那允中之侵權行為致其博士班學業中斷,而受有先前所繳交之學雜費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確曾進入被告學校博士班就讀,豈可因嗣後因故未完成學業取得文憑即認先前所繳交之學雜費、學分費為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交之學雜費云云,顯屬無據。

3、姑不論被告學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照。訴外人那允中身為人師縱有逾越師生間應有分際及正常社交禮儀之舉措,然原告既身為29歲、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已具有足夠的能力及成熟的態度面對感情,詎其於訴外人那允中在102 年9 月6 日親吻原告後,仍寄發表達情意之e-mail與訴外人那允中,並於數日後之

102 年9 月11日起私下住進訴外人那允中研究室,實難認原告因那允中之行為而受有任何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可言,是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訴外人那允中於102 年9 月6 日親吻原告、102 年9 月11日至15日期間2 人單獨於研究室內相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迄至104 年9 月24日始追加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應已罹於2 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光電所博士研究生,訴外人那允中為光電所助理教授,二人間原具有師生關係。

(二)訴外人那允中與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在訴外人那允中辦公室發生親吻事件。

(三)原告於104 年間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

(四)原告對訴外人那允中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3號發回續行偵查中。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三)如原告依據上開二項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那允中所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公立大學為國家依大學法第4 條設置實施教育之教育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4 款並規定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可見公立大學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倘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學校為教育部依大學法所設置之公立大學,旨在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公立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訴外人那允中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之行為時,在教育部依法設立之被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依上開說明,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⑵次按國家對公務員之行為須負賠償責任者,必以該公務員

之行為係因執行職務者為必要。是故公務員之行為若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之行為係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而與所執掌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如係超越法令規定之範圍,或僭越職務、利用執掌職務機會之行為,及非屬行為者職務地位所能掌管事項之行為,均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為被告學校之助理教授,其利用指導原告之機會,為性騷擾、猥褻、性侵害原告等不法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本件被告學校固聘任訴外人那允中為助理教授,惟其聘任目的乃為從事教學活動,倘訴外人那允中於校內為教學活動以外之行為,或係利用處所為私人行為,既非從事教學活動,即難謂屬執行職務。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允中為侵權行為之地點均在其個人研究室內,所發生之親吻及妨害性自主等事件亦與教學活動無關,實難認訴外人那允中係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那允中非在執行職務等語為有理由。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指訴外人那允中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

造成其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學雜費及精神上之損失,然訴外人那允中所為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所未合,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那允中固為服務於被告學校之公務員,惟其所為係屬職務範圍外之行為,與其公務員身分無關,業如前述,就此原告亦已另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那允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54 號),況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參酌前揭判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或民法僱用人責任之適用,則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賠償金額之多寡,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學校之助理教授那允中之上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與訴外人那允中並無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滿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