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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采薇

陳秀玲陳錦良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加再審被告 鄭燥琴

魏鄭燥鶯鄭懿鄭水枝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鄭根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60年臺抗字第

688 號判例、73年臺抗字第449 號判例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1 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69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

7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或第498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前開各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範圍尚應計入新竹市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4,200元、萬泰商銀之存款119,000 元、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之建華金控公司股份及股利合計價額285,628 元、台灣銀行2 筆定存及利息共287,578 元、及農保喪葬津貼公款遭私用之17,000元,因此,再審被告必須返還再審原告共371,775 元,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7 月29日99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而不得上訴即告確定,上述第二審判決書正本16件業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全體當事人(各人各址如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二)再審原告陳彩薇、陳秀玲、陳錦良委任再審原告陳錦加擔任前(一)事件歷審訴訟代理人(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一,第34頁委任狀、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證物卷第27頁、99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證物卷第4 頁)。而前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正本於104 年2 月26日向再審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錦加為送達,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04 年6 月8日始具狀為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檢附前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證明書影本(記載確定日期:104 年2 月17日),陳稱該件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係104 年5 月4 日,其於104 年5 月11日收到該件確定證明書,係於30日內提出再審云云(本院證物卷第26頁最上方,藍色原子筆手寫註記處),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法定再審期間之計算,容有誤會。

四、承前,縱使再審原告仍執詞本件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本件再審書狀內容暨所附眾多證物(另編本院證物卷第4 ~196 頁),均未發現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亦未見再審原告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依前一之(三)點說明,本無庸命其補正;再者,其再審書狀所謂之再審理由,僅係一再重申經其檢視原確定判決歷次開庭筆錄,承辦「聖人」法官如何調查取捨證據,並將文中所述「答辯狀」,括弧「大便」(本院卷第9 頁),最後總結稱:恭請前、後任事股法官或「?」法官審理本案,本案難辦喔!無人可辦喔!或是直接駁回本案民事再審之訴狀,請監察院彈劾開鍘,斬妖除魔…等語(本院卷第10頁),茲再審之訴,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情形應屬此適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暨應一併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