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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曾雯綉相 對 人 黃武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是兩願離婚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必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雯綉(下稱聲請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相對人黃武康(下稱相對人)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內),於聲請人據之為本件聲請而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相對人所記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而兩造據以辦理離婚登記處所亦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此有該所104年9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96年6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即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現居於新竹縣○○鄉○○街○○○○號6樓之址,然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是否居住該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是亦難認相對人確係居住該址,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伊自行寄送相對人之新竹縣新豐鄉○○村○○○0號送達,雖有相對人之胞妹收受,但既非相對人本人所親收,且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亦難遽認相對人確係居住該址,故依上開說明,並基於調查相對人狀況之便利性,本件應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及現時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