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抗 告 人 高灼貞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抗告人與林春(已歿)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本件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為繼親關係(抗告人之母鄭依妹,歿於民國99年4月14日,係林春之配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自9 歲起即與上列收養人共同生活,相互照顧,雖抗告人之母於99年間過世,抗告人仍盡子女責任奉養上列收養人,每月給與上列收養人生活費用及協助償還貸款,現抗告人住於臺北地區,為求就近照顧上列收養人,惟慮及彼此間僅係繼親關係而非親子關係,且上列收養人因病住院治療,每每急救或插管等均需親人簽名及支付看護費用,上列收養人與抗告人間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彼此已共同簽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上列收養人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為收養子女之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上列收養人因病臥床插管治療,對於本院詢問內容,或轉頭或眨眼或無法回答,本院實難審認上列收養人有理解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並為符合其內心真意之意思表示,亦難探求本件收養之動機及目的,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面陳述即予認可,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間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⒈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按成年人收養
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或有脫法行為外,於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表示之一致,並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者,法院原則上應予收養之認可。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表示之一致時,原則上收養契約即成立,而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之生效要件。」法院審酌成年人收養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防止脫法行為之發生,依照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因此若收養成年子女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事發生,法院應為收養之認可,合先陳明。
⒉收養人為退休之老榮民,在台灣無其他親人,與抗告人之母
親鄭依妹結婚40多年,與抗告人間雖無血緣關係,但感情已如真正的家人般深厚,抗告人於母親過世後,仍不間斷地照顧、探視年邁的收養人。收養人當時已達90多歲高齡且罹患胃癌,生活起居皆需要人照顧,其名下之房屋亦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抗告人為感恩收養人對母親及家人40多年的照顧,為使收養人不煩惱經濟上的問題能夠安心養病,抗告人願負擔起收養人之生活費及看護費用,並代繳收養人之房屋貸款,顯見抗告人對收養人之一片孝心。且抗告人為單親媽媽,亦須撫養自己之兒女,經濟能力雖有限但為使收養人能安享晚年,仍盡力照顧收養人及負擔收養人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及房屋貸款,可見抗告人並無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任何法定義務等脫法行為目的甚明。
⒊103年2月初即農曆過年團聚時,收養人對抗告人表達收養抗
告人為養女之意願,抗告人為使收養人安心養病因此表示同意。惟抗告人在台北工作繁忙,以致延宕至103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辦理,抗告人於聲請辦理前一日亦前往收養人新竹家中再次確認其欲收養抗告人之真意,除再抗證三號及再抗證四號之雙方談話錄音內容可證外,另在103年3月中旬亦有兩雙方造間之另次談話錄音內容可證,在該次兩造之談話內容中收養人林春即明確表示「平常都很簡單嘛,他們(指法官)問我為什麼要辦收養,實際上為什麼願意呢?我們當然要講,我需要啊!年紀大了需要啊!…」足見雙方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收養人確有收養抗告人之真意,收養人並親自在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聲請裁定收養子女狀上簽名,該簽名筆跡亦符合收養人先前與甲○○終止收養契約之簽名(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又為向本院聲請裁定收養,收養人並於103年3月5日前去新竹國泰醫院作體檢,醫生僅在該病例上註記「個案長時間臥床,行動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需專人照顧」顯見收養人與抗告人為收養之意思表示及簽訂收養契約時,意志清楚,其對抗告人為收養,乃係出自於自由意思所為,且若非出自於收養之真意,就不會至新竹國泰醫院作體檢。依照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成年人收養之認可目的係為免脫法行為發生,收養人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顯無脫法行為之情事,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表示之一致時,原則上收養契約即成立,故該收養契約於相對人及抗告人間收養意思表示之一致時,原則上收養契約即成立,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所列之情事,應予以收養之認可。
⒋收養人在大陸並無子女,在台灣雖與抗告人之母鄭依妹結婚
,但亦未生育子女,而我國人之風俗「不孝有三,無後為大」,收養人對於沒有子女以傳宗接代一事耿耿於懷,因此先前曾收養抗告人之妹妹甲○○為養女,但彼等後來因收養人外籍看護之挑唆,及財務之問題而有齟齬,致終止收養,收養人必為沒有子女,無人承繼香火與照顧晚年深感遺憾,因此才有意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以承繼香火及照顧晚年,抗告人體念母親與收養人40餘年婚姻關係之情誼,亦願承繼收養人之香火,免使它承繼無人,因此亦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為養女,雙方之此項收養合約合乎人情義理與法律規定,亦符合公序良俗。
㈡當事人間收養之真意應以收養契約成立時為判斷時點:按民
法第1079條之3前段之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內政部91年2月7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收養人於法院裁定認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仍准予辦理收養登記,並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及內政部99年3月17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收養人邱○○女士於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嗣後法院為認可裁定且確定即生收養效力,依上開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足見收養契約簽訂後,相對人縱然在法院認可之前死亡,法院仍得為認可之裁定,合先陳明。而有關收養人死亡的事實,在104年1月2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文中第一段開頭即有記載,這表示最高法院也已知收養人死亡之事實,惟還是依法做了明確的裁定,足見最高法院認為收養人在聲請認可期間死亡之事實無礙於法院作出認可之裁定。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同日並向本院提呈聲請認可收養契約之聲請狀,相對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惟依上開民法及內政部函釋之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收養契約於收養人及抗告人間收養意思表示之一致時,原則上收養契約即成立,收養人係於收養契約成立後死亡並不影響本院是否認可本件之收養關係。
㈢收養人於103年4月初因生病住進新竹空軍醫院,4月9日醫院
通知其病危需要子女簽字,抗告人雖與收養人有收養合約,惟尚未經法院認許,故新竹空軍醫院加護病房乃再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爾後不久,榮民服務處就將收養人轉到竹東榮民醫院醫治。收養人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因本院尚未裁定認可抗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因此目前係由榮民服務處擔任收養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榮民服務處顯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收養人生前以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向合作金庫借款以支付醫藥費及看護等之費用,而抗告人曾代償收養人之房屋貸款,惟收養人過世後,榮民服務處對收養人先前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拒不繳納,致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與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司拍字172號裁定許可,該裁定內容並表示「以103年12月11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72字第2854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榮民服務處)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3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榮民服務處對本院上開裁定置之不理,顯未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適合擔任收養人之遺產管理人。由於榮民服務處不理會合作金庫銀行之催繳事件,合作金庫銀行乃通知抗告人並提出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但本件若未經法院認許收養,抗告人並無繼承權亦無繳款義務,榮民服務處只想享受權利,並不履行義務之態度,實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將來對收養人之供奉亦不會善盡注意義務,因此祈請認可收養人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俾能完成收養人最終之遺願即與先母合葬,且讓抗告人為其延續香火,並代收養人解決其與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事宜而維護其名譽,以符抗告人與收養人之權益。
四、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於103年3月7日繫屬本院(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記章參照),而收養人林春已於繫屬原抗告審後之103年5月14日死亡,雖收養人林春於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在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於認可收養事件,收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本諸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有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併先敘明。
五、次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參照)。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認可收養,雖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抗告人在職證明、財產資料、全家合照、103年農曆新年期間、103年3月6日及103年3月中旬收養人與抗告人談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健康檢查紀錄表、里長證明書、繳交看護費及房屋貸款收據等件為證,然本院仍應審酌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雙方有無收養之合意,及本件是否具備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經查:
㈠收養人林春係9年生,時至103年3月7日,已是年近94歲之高
齡長者,其固於103年3月7日之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上簽名,惟其是否明瞭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尚非無疑。再者,依抗告人提出收養人於103年3月5日至新竹國泰醫院體檢之健康檢查表,醫囑部分記載「個案長時間臥床,行動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見收養人林春之身體狀態不佳,需賴專人扶持照顧,而103年3月5日係因抗告人當日得知收養程序需先去醫院做健康檢查,所以由看護人員推坐在輪椅之收養人林春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可見本件收養實係收養人林春被動任由抗告人安排各項程序,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家聲抗29卷第46頁、第48至50頁),故本件收養是否出於收養人之自願所為,顯有疑慮之處;另收養人林春甫於102年12月24日與抗告人之妹甲○○終止收養關係,倘若收養人林春確有意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何以未於過往數十年之相處時間為之,抑或於收養人林春與甲○○終止收養關係後立即為之?是依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實難逕認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
㈡此外參諸抗告人所提之其與收養人林春之錄音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收養人確有收養抗告人之真意:
⒈103年農曆新年期間(當年度農曆新年為1月30日至2月4日)部分:
抗告人與收養人討論收養和遺囑事宜時曾有如下對話,收養人雖曾表示:「(抗告人:…那你看什麼時候要辦,你就打電話給我,好不好,就這樣了,可以嗎?)可以。(抗告人:好,就3萬元,沒有其他的了,其他我就不管了,要辦嗎?)我也不要求很多…」等語(17分05秒處),惟收養人亦曾表示:「這個我不能答應,不是我一個人的事情…,到時後再討論」等語(11分40秒處);討論法院詢問收養意願時,收養人則表示:「那要經過法官許可才行…」(15分處)、「收養那個很簡單啊?我也沒有男孩子,我收養一個女孩子,不過,這個過程也不是那麼簡單,要經過律師來商量啊!」(16分處)、「假使我同律師講好了,你每個月給我3萬元,一定要辦得到喔!不要到時候沒有錢喔!」(16分40秒處)等語(見本院103家聲抗29卷第37頁正背面)。足見收養人林春對於是否要收養抗告人或以「到時再討論」,或以「要經過律師來商量」、「假使我同律師講好」等語回應而未正面答應抗告人所提收養其為養女之請求。
⒉103 年3 月6 日部分:
抗告人、看護(李文蘭)與收養人討論收養事宜,看護先勸說上列收養人:「你(指林春)收養她(指抗告人)吧,你收養她,我昨天說了,你看在你老婆(指鄭依妹)份上,肥水不流外人田,你死了以後,房子你也帶不走,國防部就拿走了,幹嘛給他們這些龜孫,你有病,人家都不來看你,你死了以後房子給她,她是你老婆的孩子,知道吧!聽見了嗎!」,收養人:「嗯!好,有道理。」(00分51秒處)、「(看護:收養她吧?)可以。」等語(01分46秒處);惟抗告人談及自己經濟能力時,該名看護亦表示:「他就答應,收養妳,妳還多說些什麼,多說了他又變臉,他答應,就不要再多說了,再多說他又變臉,知道不?…」等語(06分15秒處)(見本院103家聲抗29卷第40、41頁正背面)。若收養人林春確有收養抗告人之意,何以須經他人居中大力勸說?⒊103年3月中旬部分【由抗告人稱「我已經幫你寫報告上去了
,辦那個收養」等語(14分56秒處)(見最高法院104台簡抗1卷第48頁)可知,談話時間係在本件聲請認可後):抗告人與收養人討論收養事宜,收養人稱「(抗告人:…你現在要怎麼做,你要跟我們講一下,你要交待一下什麼事情,我好幫你做,還有一點,你要不要收養我,我才能幫你做,像醫院的簽名,我都沒法幫你簽。)說實在話…我現在…坦白跟你講,有人贊成,有人反對,當然反對的比較多,多對你不利,多一點對我比較有利…所以,很難地做主…」(07分40秒處)、「(抗告人:…到時候會有法官問,你要不要收養她…那你怎麼說…)到時候再講嘛…」(32分12秒處)等語;而抗告人亦稱:「不是說要不要收回去?你現在的問題,還要有人給你錢,問題是誰要給你錢你平白無故給人家(輔導會)幹什麼呢?他們不會給你錢只有我會給你錢,只有我會照顧你,『你還在這裡固執什麼呢?』」(12分45秒處)、「……上個禮拜你不清醒要怎麼辦,後面的事誰要幫你辦,沒人要管你,趕快去辦一下啦。」(14分16秒處)、「你自己要做一個判斷和決定,你希望要人照顧你,現在不是要不要的問題,你需要有人照顧你,你曉不曉得,你需要錢,你沒有錢,你要怎麼辦?『不能再猶豫了』,我沒有逼迫你要幹麼,我只是跟你講一下,你要自己衡量一下輕重,有人照顧你,你就辦收養關係,如果你不要的話,就給公家弄,公家不會來看你,也不給你錢,你沒給錢,文蘭(看護)也要走了,你懂意思嗎?」(18分06秒處)、「這個事情很簡單,要不要收養的問題,大概要兩個禮拜,他們(竹北地方法院)會通知你,你要去一趟,好不好?到時鼻胃管也拿下來了,『你到時不要再變來變去』,那我就不管了。以後生活費沒有了我也沒辦法幫你,我會給你一點,不會給你這麼多,因為我沒有辦法這樣照顧你,你什麼都不留下,也不給我,你都不理我了,我怎麼理你,大家互相嘛…」(24分45秒處)、「我跟你講沒事的,只是辦個手續,我成為你的女兒,你懂意思嗎?因為你現在有了錢,看護才會照顧你,你現在不辦這個手續,沒有人拿錢給你,你自己怎麼辦?你有沒想到這個?你要顧眼前…爸爸,你不能這樣一直不講話,都不管了,後面要怎麼辦?沒人理你了,你一直不講話不行啦?」(29分39秒處)等語。(見最高法院104台簡抗1卷第45、54、47、48、49、51及52、53頁)。足見直到抗告人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後,收養人林春仍認反對收養的意見甚多,難以決定,而不願表明同意收養,是收養人林春究否已與抗告人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⒋綜上,收養人林春不論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提出前或提出後
,對於是否收養抗告人心意未定,已難認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雙方有收養之合意;況抗告人於本件103年3月7日遞狀繫屬本院後猶在不斷說服收養人林春要收養其為養女,顯係亦認為林春尚未決定收養其為養女,始會極力勸說,收養人林春於法院認可收養契約前,對於是否確實要收養抗告人仍猶疑未定,尚難遽認林春確有欲收養抗告人之真意。依上述錄音對話內容,收養人林春甚且容或有反悔或拒絕收養之意,縱認上開收養書面契約簽立當時林春明示其意,且曾應允收養抗告人,然依上述抗告人與林春於103年中旬之對話可知,林春似有意於認可收養程序中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仍無從僅以此收養書面契約即予以認可。
六、此外觀諸抗告人與收養人林春之對話內容,抗告人於遞狀本院前俱以「你」稱呼林春,於遞狀後之長達42分53秒對話內容亦僅有「爸」、「爸爸」、「爸」3處稱呼林春(見最高法院104台簡抗1卷第45、53、55頁),其餘均以「你」稱呼林春,亦難認抗告人與林春間確存有父女真誠之親情。抑且本件收養動機,除考量收養人每月看護費的著落外,多係考量收養人死亡後名下房產是否歸屬國家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陳傳承子嗣問題,抗告人甚至稱「你什麼都不留下,也不給我,你都不理我了,我怎麼理你」等語(見最高法院104台簡抗1卷第51頁),即以無法提供生活費相脅,益徵本件欲成立收養關係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收養人之房產,與現今收養制度之旨在以建立養父女間真誠親情之立法本旨顯不相符,堪認屬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
七、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本件聲請收養與法不符,原審駁回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林建鼎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