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陳月桂代 理 人 林永釧關 係 人 黃陳錦秀
曾美惠上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林陳月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吳天芬(男、民前1年0月00日生、民國60年6月7日死亡)及養母吳曾甘(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原審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陳月桂自幼由養父吳天芬及養母吳曾甘收養,抗告人於民國37年結婚時,養父母將抗告人帶回本生家庭,並囑咐抗告人改回本姓,故抗告人以「陳月桂」之名嫁入林家,貫夫姓為「林陳月桂」,然養父母並未向戶政事務所為終止收養登記。嗣養父吳天芬及養母吳曾甘分別於60年6月7日及93年9月22日死亡,抗告人生父陳金山及生母陳高蕋亦於58年10月11日及76年8月14日死亡。抗告人日前接獲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通知,命抗告人繳納養父吳天芬遺產地價稅,然抗告人實際上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今抗告人欲終止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經養家姊妹吳朱玉英及本生家庭姊妹黃陳錦秀、曾美惠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養父母方親屬系統表、本生父母方親屬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提供養父吳天芬名下遺產資料,暨抗告人自幼即由養父母共同扶養照顧,並已繼承遺產,僅因不願意繳納地價稅而聲請終止收養,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幼家貧,未有機會接受教育,平日溝通亦以閩南
語為主,對國語較不熟悉,對於原審「為何聲請終止收養?」之提問,未明確敘明,非僅不願繳納稅金。
㈡本件所以提起終止收養,係因抗告人18歲結婚時,聽從養
父母之命,回歸本生父母家庭並改回本姓,婚後冠夫姓登記為「林陳月桂」,惟養父母當年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是以有所謬誤,故在戶政事務所資料中可調查出「吳月桂」及「林陳月桂」兩姓名,然實則該兩姓名係抗告人出養時以及回歸本姓之名,且「吳月桂」並無身份證字號。又養父過世時,依戶政事務所登記之事項,「吳月桂」有繼承人身分,養父之繼承人們便通知抗告人對原養父之遺產有繼承權並一同繳納稅金,惟抗告人自成年結婚後已回歸本生父母從本生父姓,認為不應繼承養父之財產,遂欲辦理拋棄繼承,然因身分證件姓名與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姓名不同,戶政事務所以不同人而無法辦理拋棄繼承,須抗告人改為「吳月桂」或聲請終止收養方得為之。
㈢事實上抗告人回歸本生父母後便以「林陳月桂」之名生活
至今已七十餘載,若改為養父姓,則與抗告人目前生活狀況相違,貿然改姓影響甚大。故而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已達實際狀況與機關登記內容相符,又可使養父之繼承人得以處分其遺產,並非單純不願繳納稅金而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但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4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原名陳氏月桂,後為吳天芬、吳曾甘收養後改名為
吳氏月桂(即吳月桂),於37年5月12日結婚後即改為林陳月桂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又抗告人主張結婚時,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囑咐改為本姓而有終止收養之情,惟經原審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抗告人與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收養關係存否,經該事務所函覆,依戶籍資料記載,並無終止收養等情,有該所
10 4年2月1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34頁。另依71年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然依抗告人所述,其僅與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口頭約定,尚難認已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是抗告人與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之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業已去世,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所應審究者則為本件終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抗告人主張收養後至出嫁均未曾返回本家,但於18歲欲出嫁當日,因養父要娶媳婦,表示不能在吳家嫁,擔心分財產,未帶任何物品即被趕回陳家,隔天出嫁時係自陳家出嫁,且自出嫁後即未再回去吳家,均返回陳家等情,核與證人即抗告人本家妹妹黃陳錦秀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問:抗告人是你的什麼人?)姐姐。」、「(問:他從小跟你一起長大?)沒有,吳家跟陳家住的很近,從小就有人跟我講說我有一個姐姐住在附近,但是我沒有去吳家看過抗告人,我不知道抗告人有沒有回來看我們。」、「(問:什麼時候看到抗告人?)抗告人結婚的前一天晚上,他在門口哭,我才第一次看到抗告人。」、「(問:為何知道抗告人是你的姐姐?)我爸爸有說這是姐姐。」、「(問:妳們家有無掛出嫁的東西?)有,是姐姐回來說第二天要出嫁,我們去跟人家借的掛彩。」、「(問:之前家裡人沒有知道抗告人第二天要結婚?)不知道。」、「(問:為何當時抗告人在外面哭?)當時我們晚上八點多就關門要睡覺,我跟我母親說門口好像有人哭,我父親說怎麼可能,門打開就看到抗告人,我爸爸就說是姐姐,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抗告人,當時我才九歲。」、「(問:是否記得抗告人回來時,有無帶東西回來?)沒有,好像只有一條手巾。」、「(問:抗告人是從家裡嫁出去的?)對,本來是去吳家,後來吳家說不在那裡,在我們家,才過來我們這邊迎娶。」、「(問:抗告人出嫁之後,就跟陳家有往來聯絡?)有」、「(問﹕抗告人從這邊出嫁後,有無常回去陳家?)有,我也有去他家。」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抗告人養家妹妹吳朱玉英於本院到庭陳稱:「(問:幾歲被養父收養?)一歲,我印象中沒有跟抗告人生活過,但是我知道我有一個姐姐,我只知道他嫁人了。」、「(問:小時候有無印象家裡有人要出嫁、結婚,很熱鬧?)沒有這個印象。」、「(問:
有無印象有跟抗告人聯絡過?)很少很少。」、「(問:去看養父的時候,有無看過抗告人?)沒有。」、「(問:回到養父母家時,家裡有無人提到抗告人?)我也記不得,因為我一直都在台北。」(見同日訊問筆錄),是依常情判斷,女兒出嫁應在家中舉行迎娶等儀式,惟抗告人之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竟於抗告人出嫁前一日,使抗告人空手離家,讓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在無任何準備之下,倉促自抗告人原生家庭出嫁,顯已不欲再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且於抗告人出嫁後,亦未有任何聯絡往來,足徵抗告人之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於抗告人出嫁之時即有斷絕與抗告人任何關係之意,則聲請人聲請終止本件收養,對抗告人之養父母吳天芬、吳曾甘,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
㈢另抗告人原生家庭之妹黃陳錦秀、曾美惠均同意本件聲請
,業經其等於原審時時到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陳稱不願意繼承養父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以抗告人養父吳天芬之繼承人共7人,繼承人應繳納之地價稅僅新臺幣727元(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故終止本件收養,就養家成員而言,亦無何不公平之處。
㈣綜上,本件查無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抗告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吳天芬及養母吳曾甘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父吳天芬及養母吳曾甘間之收養關係。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