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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蔡滿

蔡福鐵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蔡張快 現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

蔡福榮蔡福炎蔡福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抗告人蔡滿、蔡福鐵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蔡滿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滿前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6 月11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1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快之兩名共同監護人其中1 名,另1 名共同監護人則係抗告人蔡福鐵,抗告人蔡滿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從事看護日薪酬勞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

4 月20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抗告人蔡滿未支領報酬,惟抗告人每日均有協助母親即相對人之醫療,且日後相對人往生,母親靈位也須抗告人照看至對年(滿1 年),故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經原審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暨聽取抗告人蔡滿、蔡福鐵2 人陳詞,認抗告人蔡滿經上開104 年6 月11日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選任為監護人之一,該件裁定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蔡滿並生效力,因此該件裁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前,抗告人蔡滿尚非監護人,故無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之權利,抗告人蔡滿請求酌定自104 年4 月20日起之監護人報酬,即非可採,而於相對人入住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相關醫療、生活照養包括換尿布均由該照護中心人員為之,抗告人蔡滿自承在該處只看著相對人,另抗告人蔡滿雖稱有協助醫療,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抗告人蔡滿是否實際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尚非無疑,縱使抗告人蔡滿每日均前往探視住院之母親,此乃人倫孝道,難認此屬抗告人蔡滿勞力心力之支出,惟考量相對人入住呼吸照護病房後曾有兩次因病轉入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且前述新生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月費之支付,均係由抗告人蔡滿領取相對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後再為支付,故抗告人蔡滿仍有因執行監護職務而對相對人身心照養提供部分心力及勞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抗告人蔡滿自104年6 月17日起擔任監護人報酬為每月3,000 元,至於所謂往生靈位照看乙節,因受監護宣告人若去世,即再無監護之必要,自亦無監護人報酬請求之權利。

三、抗告人蔡滿、蔡福鐵不服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蔡滿:其實我4 月20日起就沒領到照顧母親的報酬,我瞭解本件只處理104 年6 月17日以後的報酬,104 年

6 月17日起至今,我母親一直在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原審定1 個月3,000 元給我,根本不夠用,我有車馬費和時間花費的問題,我要求本件報酬應以每日2,200 元算給我,我除了引用原審我的陳述,我要補充,我目前在新竹馬偕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做一對一的看護,是與仲介陳老闆電話聯絡,我一天可以賺2,000 元,幫家屬抽痰、用鼻胃管,新竹國泰離新生醫院很近,我還可以抽時間去看母親,如果我被安排看護的地點不在新竹國泰的話,那麼我要等到下班才能過去看母親,假設母親轉往新竹馬偕加護病房,那麼我也可以去看母親,我是唯一的女兒,母親的錢都被她那4 個兒子福鐵、福榮、福炎、福祥騙走或是偷領,有母親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兒子們錢拿到了,就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是要母親去死,沒有人照顧母親還敢1 個月領2 萬元,只有抗告人蔡滿最清白,沒有分到財產也沒有偷領,對母親忠心又孝順,抗告人蔡滿照顧母親很辛苦又領不到錢,所以應該給抗告人蔡滿比原審更多的報酬。

(二)抗告人蔡福鐵:同意本件處理104 年6 月17日監護人報酬的事情,但是抗告人蔡滿說她非常地照顧母親云云,並非真正,她都在上她自己的班,每個月也只送1 次錢去上述新生醫院,短暫停留觀看母親,沒有她講的那樣所謂盡心云云,所以堅決反對核給抗告人蔡滿任何監護人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蔡滿主張其本人業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一,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81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件裁定主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 頁),堪信為真。

(二)對於本件酌定監護人報酬之起算日為104 年6 月17日乙節,雖經抗告人蔡滿及蔡福鐵皆表示同意在卷(本院卷第54頁,本院105 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然監護人報酬之數額,仍應審酌勞力及事務簡繁,而依抗告人蔡滿本人前開抗告陳詞,可信抗告人蔡滿以勞力看護之對象,係仲介公司安排其他病患並非相對人甚明,抗告人蔡滿主觀上不滿其餘手足放棄對母親之急救,惟該次104 年4 月14日經抗告人蔡福鐵及關係人蔡福炎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簽署之文件,係依照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對於經醫學證明且由醫生判斷為不可治癒時,始由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有該件同意書影本1 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且相對人於6 日後之104 年

4 月20日因病況穩定,於是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加護病房轉往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此後每月1 日須支付該院包含耗材、食品、個人衛生用品之月費2 萬元,住院期間設有探病時間,內有護理師及看護工作人員,並不需要家屬從旁照顧,若遇特殊事件,舉例:病危、醫師或營養師查房後之建議、醫療上需求,該院會請家屬協助處理,相對人個案於入住後,有氣切管留置並呼吸器依賴,言語表達困難,意識型態不清,該院規定每月1 日繳交月費,相對人個案費用均在當月初結清,無積欠費用,該院病歷及護理紀錄除非緊急狀況通知家屬,否則平常不會特別記載家屬訪視情況,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105 年3 月10日新醫字第105013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

(三)對於本件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抗告人蔡福鐵及關係人蔡福炎在庭分別表示:沒有看到什麼調查、沒有什麼意見(本院卷第80~81頁,105 年4 月6 日筆錄),抗告人蔡滿則表示:蔡福鐵的抗告是在羨慕外勞,不關我的事,原裁定提到母親入住新生醫院後,有2 次轉到新竹馬偕,第1 次是我大哥蔡福榮辦理的手續,我是在宜德養護中心照顧其他病人,第2 次才是由我坐在救護車上陪同,是因為新生醫院檢查出來,說母親心衰竭、脂肪肝,新生醫院依照我留的電話聯絡我,如果新生醫院聯絡不上我的話,像是第

1 次就是聯絡我大哥,新生醫院的費用是向護理站櫃臺繳費,月底月初都行,哥哥他們只要錢、不要媽,我自己的媽媽我要自己顧,都是哥哥在破壞,我一天做看護可以領2,200 元,去新生醫院看媽媽,一天就少賺一天的錢,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像是來法院開庭,宜德的班就要讓給別人等語在卷(同日筆錄),茲相對人現況係受新生醫院護理師及看護工作人員妥善照顧,雖無需醫院以外人員協助照顧,然醫院遇有急事時仍會聯繫監護人前來處理,併參共同監護人即抗告人蔡滿、蔡福鐵於原審對於支付上述新生醫院2 萬元月費之方式,2 人一致表示:是用母親存於金融機構的錢,印章由蔡滿保管,蔡滿自己去領再拿去醫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頁反面,104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因此,本院認為孝養固屬美德,惟據抗告人蔡滿本件實際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既仍需付出勞力與心力,向新生醫院辦理繳交月費暨保持聯繫並因應新生醫院通知,儘可能地及時前往處理,則依法仍容有核給監護人報酬之餘地,原審乃依其個人監護具體內容之繁簡程度,酌定核給數額為每月3,000 元,等同相當於抗告人蔡滿以其個人耗費3 個半日之時間,從事前述勞動工作之所得,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應堪稱妥適。

五、從而,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人蔡滿及蔡福鐵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俱無理由,其2 人之抗告皆應駁回。又,各抗告人其餘陳詞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