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胡瑜娟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相 對 人 何林清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雖係請求履行協議,惟其請求履行之協議內容係屬贍養費之性質,即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0年3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100年3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次月起,每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女方,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
」(下稱系爭贍養費)。原告至今未再婚,被告卻自離婚起從未依約履行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自100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已到期51期,相對人應給付51萬元。又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顯有怠於履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5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聲請人1萬元,直至聲請人再婚或死亡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48期視為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㈠聲請人原無意離婚,係因聲請人於100年間涉犯毒品案件
,相對人為警職人員,為免受影響而要求聲請人離婚,並承諾願與聲請人繼續同居,並照顧聲請人及子女,始有系爭贍養費之約定。且因兩造仍同居,故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具體載明探視子女之方式。100年6月,相對人另結新歡,並要求分居,聲請人始知受騙。聲請人擔心分居後無法探視子女,一再要求約定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時間,相對人則以放棄系爭贍養費作為探視子女之交換。聲請人迫於無奈始於100年6月14日書立放棄系爭贍養費之書面(下稱系爭放棄書)。以系爭贍養費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自無主動放棄之理由,且聲請人受到相對人欺騙,更不可主動放棄系爭贍養費。
㈡相對人自承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0年7月18日,且期間仍
有性行為,聲請人於100年9月發現懷孕,即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斯時已打算再婚,聲請人已不期待與相對人再共組家庭。因此聲請人要求回復系爭贍養費,相對人因已有再婚之打算,又恐腹中胎兒(即第三人胡芷萱)影響其另組家庭,而承諾恢復系爭贍養費作為腹中胎兒之扶養費,並表示會將聲請人書立之系爭放棄書撕毀,聲請人信以為真,未再要求相對人另立書面。故兩造係基於恢復系爭贍養費之意而撕毀系爭放棄書,且系爭放棄書只有一份,一直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並未持有,故而不可能告知相對人已撕毀。
㈢聲請人因認相對人已撕毀系爭放棄書而提起本件聲請,相
對人竟於審理中提出系爭放棄書之正本,顯見相對人一再欺騙聲請人。而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與第三人胡芷萱為血緣鑑定,相對人均不願配合,顯係惡意刁難。
四、相對人則辯以﹕㈠兩造已於100年6月14日協議放棄系爭贍養費。當時寫有二
份,不清楚聲請人有無撕毀系爭放棄書,聲請人持有的那份是伊簽名,伊這份是聲請人簽名。
㈡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聲請人定的,例如第3條扶養小孩
、生活所需費用,兩造一人一半。當初會約定給聲請人1萬元是因為伊工作無法照顧小孩,後來因聲請人沒有辦法養小孩,所以才有系爭放棄書。聲請人曾告知撕掉系爭放棄書,但未說原因。兩造並無約定撕毀系爭放棄書,以聲請人之個性,如果要撕毀,聲請人一定會要求伊這張也須拿出來撕毀。
㈢又聲請人於得知相對人欲再婚,於100年9月中旬晚上藉探
視子女之時告知已撕毀系爭放棄書,並表示「到時上法院告你,我會說約定書是我意識不清楚下寫的。」故並非聲請人所述係因聲請人事後產下一女,與相對人約定贍養費1萬元轉為該女之生活扶養費。
㈣第三人胡芷萱至今未為血緣鑑定確認生父身分,相對人實
無理由,亦無法答應,與聲請人約定贍養費1萬元轉為該女之生活費。況若雙方有此約定,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要求相對人當場撕毀系爭放棄書,並另撰寫約定書,是聲請人既已放系爭贍養費,所為本件主張即無理由,請求回本件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100年3月13日簽立卷附離婚協議書,並為系
爭贍養費之約定,且聲請人於100年6月14日書立系爭放棄書等情,復有離婚協議書、系爭放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
9、34頁),惟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受脅迫而書立系爭放棄書?兩造有無約定撕毀系爭放棄書以恢復系爭贍養費?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不否認於與相對人為系爭贍養費約定後,另行書立系爭放棄書表明「男方應於離婚生效日起,每月15日乞付贍養費新台幣一萬元給女方,並開立收據,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本人女方甲○○自願放棄不收受男方乞付贍養費新台幣一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見卷第34頁),並交付相對人收執,此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放棄書正本當庭核閱無誤(見卷第36頁反面)。是兩造間已有相對人無須給付聲請人系爭贍養費之約定,可堪認定。
2.聲請人雖以受威脅若不放棄系爭贍養費即不得探視子女而無奈同意,且系爭贍養費對其有利,當無自動放棄之理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而放棄系爭贍養費之原因甚多,又無證據可證係出於相對人威迫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3.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同意以系爭贍養費轉為其於101年4月9日出生之女胡芷萱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第三人胡芷萱之父,然依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第三人胡芷萱之父親欄為空白(見卷第8頁),則相對人是否為第三人胡芷萱之父,尚非無疑。
相對人既否認為第三人胡芷萱之父,則其辯稱未與聲請人約定以回復系爭贍養費作第三人胡芷萱生活費之支付,即非無據,而聲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㈢綜上,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約定放棄系爭贍養費之請求,其
又未能證明兩造業已重新約定相對人應按卷附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載給付系爭贍養費,從而聲請人依卷附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或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併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