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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保瑾被 告 林祺能

林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上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申言之,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權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權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現修正為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是如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僅有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時,無剩餘財產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以平均分配,惟如夫或妻有多數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即應計算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平均分配之,此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即明。

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係行使別除繼承遺產範圍之請求權,並非繼承關係。配偶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係相互獨立併存之權利,配偶之一方先於他方死亡,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自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除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外,並得主張對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準此,生存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係主張別除繼承遺產範圍之請求權,請求分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範圍及繼承遺產價值範圍,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據其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依遺產分配方案揭同辦理相關之土地移轉登記及存款提領。二、程序費用按個人之比例負擔」(本院卷第31頁),其事實及理由則略以:被繼承人林温貴蘭留有不動產土地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活期存款,遺產土地係位於竹北市○○段○○○○○號(下稱系爭遺產土地),系爭遺產土地價值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868 元,以上各類遺產總額合計為860 萬3,020 元,被告林祺能係生存配偶並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個人剩餘財產共116 萬8,680 元,故被告林祺能可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1 萬7,170 元,暨分得遺產價值162 萬8,616 元,共可得534 萬5,786 元,因此本件求為分配之方案為:被告林祺能取得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自被繼承人林温貴蘭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帳戶中分配取得34萬4,918 元,而被告林秀玲即被繼承人林温貴蘭之女則分得遺產價值162 萬8,616 元(同1 份書狀中有時誤繕為162 萬5,616 元),也從被繼承人林温貴蘭上述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帳戶中分配取得同額款項,原告林保瑾即被繼承人林温貴蘭之子分得遺產價值162 萬8,616 元以及取回代墊喪葬費39萬8,629 元,則自被繼承人林温貴蘭剩餘之各類現金存款中支付取得202 萬7,245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件、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温貴蘭所有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及銀行存款餘額明細3 件等證。

三、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事實併參上開第一之(二)、(三)點說明,所謂系爭遺產土地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參看);求為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仍應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部分,被繼承林温貴蘭人與生存配偶即被告林祺能夫妻倆人既均有各類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剩餘資產,此一請求權之權利基礎係民法第1030條之1 ,以生存配偶為債權人,以其餘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之金錢分配請求,原告身分為該項金錢給付之債務人,卻代訴訟對造之債權人即被告林祺能主張權利並求為提領存款,於法未洽,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藉由上開聲明獲致勝訴判決,從而,依上開第一之(一)點法文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027,245 元,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及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645元。【請分開為2 件單據,勿合併繳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