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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曾湘賢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黃昱中律師被 告 曾碧賢

曾崧賢曾正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顯勛被 告 曾劉龍妹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曾垙賢被 告 曾瑞琴

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敬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繼承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正賢、曾劉龍妹、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敬鎮遺產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依起訴狀附表1 所列方式,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繼承;嗣於民國104 年7 月

8 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敬鎮遺產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3,被告曾劉龍妹、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五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其所為訴之追加,所本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敬鎮(下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括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共三筆,惟於104 年6 月24日庭期,兩造除被告曾長妹以外,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範圍限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一筆;而被告曾長妹於104 年6 月25日亦發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認同、確認上述事項,是以,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起訴請求範圍應限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其餘二筆土地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中,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0 年11月15日作成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後即與訴外人曾敬保於101 年9月6日針對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案件),欲將系爭土地依前揭遺囑意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及曾正賢四人。惟被繼承人於調解程序間不幸於101 年12月17日過世,以致須由原告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遺產未分割之情況下,經本院判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就系爭土地而言,現由原告及被告共九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顯與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合。

(三)系爭土地應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及曾正賢四人所有:

被繼承人100 年11月15日所為自書遺囑載明,於過世後名下所有財產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平均分配,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繼承,而非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既已指定遣產分割方法,依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即依據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指示,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繼承。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應無困難,自應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繼承。

(四)被告等人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系爭遺囑做成於100 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更於遺囑做成後於101 年9月6日即針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故被繼承人欲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崧賢、曾碧賢及曾正賢四人之情事,依經驗判斷其他被告於被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可知悉,至遲於繼承發生時(因全體原告、被告須承受訴訟)亦應明瞭被繼承人欲以遺囑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崧賢、曾碧賢及曾正賢四人,是以,其他被告應於繼承發生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承上,本件侵害繼承權之事由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然而被告曾瑞琴、張曾幸枝卻於104 年1月6日答辯狀始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餘被告至今亦未曾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亦逾越法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又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80號、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見解,特留分扣減權性質為形成權,而形成權時效屆滿即當然消滅,是以,本件其他被告對於系爭遺囑對於遺產分配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如法院認本件其他被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既不爭執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預先為遺產指定應繼分之安排,縱有侵害應繼分之情形,仍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以原物分割方式來分割系爭遺產。從而,有關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乙節,原告願意分割系爭土地各18分之1 予被告曾劉龍妹、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五人後,再平均分配予原告曾湘賢、被告曾崧賢、被告曾碧賢及被告曾正賢四人。即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以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3(合計18分之13),被告曾劉龍妹、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五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 (合計18分之5 )之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六)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請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敬鎮遺產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依起訴狀附表1所列方式,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繼承。

2、備位聲明請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敬鎮遺產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3,被告曾劉龍妹、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五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碧賢、曾崧賢部分:同意原告的主張。95年間被繼承人即與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四兄弟達成未來繼承財產分配協議,惟因當時系爭土地係與其他親戚共有,無法依協議逕為分割。而於100 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作成自書遺囑當日,四位兄弟即告知其他姊妹,父親已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為四位兄弟均分,當時母親曾劉龍妹及四位姊妹均無人異議,故系爭土地應依遺囑所列方式分割予四位兄弟等語。

(二)被告曾正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

同意原告的主張,但知道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希望一家人可以和樂相處,不要對簿公堂,故盼望一切依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將特留分移轉登記給受侵害之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曾劉龍妹特別代理人曾垙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

認為遺囑有侵害曾劉龍妹及四個姊妹的到特留分,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被告曾瑞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與被告張曾幸枝之聲明陳述同為:

被繼承人是在101年12月17日過世的,被告曾瑞琴、張曾幸枝是在102年7月8日經由原告聘請之律師聯絡才看到遺囑,才知道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縱系爭遺囑為真,亦因遺囑內文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104年1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意思表示之送達。並希望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被告曾長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書信略謂:

對於6月24日父親曾敬鎮984-1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議程紀錄無意見、認同等語。

(六)被告曾翠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

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要主張法律上的權利,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曾敬鎮於101 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9 分之1 。本件經兩造同意,只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遺產分割。

(二)兩造被繼承人曾敬鎮於100 年11月15日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認證字號100 年度新院認字第002002356 號認證書為認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

(三)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將名下財產分由原告曾湘賢與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已侵害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之特留分。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之特留分扣減權有無因時效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

(二)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如何為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對於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如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同意先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者,該為原告之繼承人應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而不得僅請求法院就遺產之一部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先就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為分割(參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第113頁),則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核先敘明。

(二)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主張: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23條第1 款、第3 款亦載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並於遺囑中就遺產分配為:「往生後我名下所有財產分四個子,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平均分配。」,此有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件案卷第4頁),足認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惟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亦為繼承人,其等之特留分依前揭規定,各為遺產之18分之1,被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已侵害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之特留分,渠等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3、再按,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第415 ~416 頁),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起才會發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經驗判斷其他被告於被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可知悉,至遲於繼承發生時(因全體原告、被告須承受訴訟)亦應明瞭被繼承人欲以遺囑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崧賢、曾碧賢及曾正賢四人云云,被告曾碧賢、曾崧賢亦稱於100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作成自書遺囑當日,四位兄弟即告知其他姊妹父親已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為四位兄弟均分等情,惟為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翠麟所否認,且依原告之民事準備狀所載,系爭遺囑係由原告、被告曾碧賢及曾崧賢三人,陪同被繼承人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見案卷第68頁),遺囑訂立過程並未經其餘繼承人參與,自難認其餘繼承人已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而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所提出95年間財產分配協議書,亦僅有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之簽名(案卷第78頁),非但無被繼承人之簽章,更無其餘繼承人業已知悉之任何記載,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於101 年12月17日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尚將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等人列為繼承人,且被告曾瑞琴、張曾幸枝等人初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見其等之民事答辯狀,案卷第28~29頁),益徵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翠麟等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張曾幸枝、曾瑞琴、曾翠麟等人已於繼承開始時知悉遺囑內容之相當事證,則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主張其等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等人之扣減權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等自得行使扣減權。

(三)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敬鎮於101 年12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案卷第100 ~109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長妹、曾翠麟每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8分之1 。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翠麟主張對原告及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權利,自屬有效。而被告曾長妹則以書信達於原告代理人表示認同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方割方案、議程記錄(參卷宗第113頁),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有被告曾劉龍妹特別代理人曾垙賢、被告曾翠麟所稱「我們都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我們認為遺囑有侵害曾劉龍妹及四個姊妹的特留分。」(參卷宗第96頁),而曾長妹表示對分割方案、議程記錄無意見、認同,應可解為同係主張特留分被侵害之意。故被告曾劉龍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翠麟、曾長妹等人均已主張特留分被侵害,則其等被侵害之特留分比例各18分之1特留分應當然回復。

3、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且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比例,分別共有。

4、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固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主張其分割方案,本院認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仍無庸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本件經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曾敬鎮所遺下列遺產為分割: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 ││ │ │方公尺)│範圍│ │├──┼──────┼────┼──┼──────────┤│ 1 │新竹縣竹東鎮│5,420.70│全部│由兩造依原告曾湘賢、││ │中員段984-15│ │ │被告曾碧賢、曾崧賢、││ │地號土地 │ │ │曾正賢各72分之13;被││ │ │ │ │告曾劉龍妹、曾瑞琴、││ │ │ │ │曾長妹、張曾幸枝及曾││ │ │ │ │翠麟各18分之1 之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曾湘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碧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崧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正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劉龍妹│9分之1 │18分之1 │├────┼─────┼─────┤│曾瑞琴 │9分之1 │18分之1 │├────┼─────┼─────┤│曾長妹 │9分之1 │18分之1 │├────┼─────┼─────┤│張曾幸枝│9分之1 │18分之1 │├────┼─────┼─────┤│曾翠麟 │9分之1 │1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