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許珮瑜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被 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或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書狀減縮第一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減縮聲明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48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6月13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有酗
酒惡習,脾氣暴躁,經常毆打原告。原告百般忍讓,並承擔全部家計,然被告未加反省,反於102年4月20日因口角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原告始現被告已有外遇。爾後,原告認識現任配偶,被告知悉後,不斷以不利現任配偶及家人之言語恐嚇原告,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不得已,於102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99年間購買8810-HN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於100年6月16日出資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除為被告生養二名子女、照顧家庭、打理生活起居外,尚外出工作,負擔家計。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即不斷恐嚇原告,逼迫原告於不清楚文件內容之情況下,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以被告對家庭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若非受被告恐嚇,焉會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實質上並非贈與,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列入分配。
㈢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以155萬元購入,向渣打銀行貸款140萬
元,兩造於102年9月5日離婚前尚有1,274,739元貸款未還,此負債可自剩餘財產中扣除。另系爭車輛於99年間係以178,000元購得,平日亦有保養,至離婚之日其價值應有9至13萬元之間。
㈣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均是被告主導,但依一般經
驗法則,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導,兩造就此過戶過程中曾爭吵過,且係被逼迫的。至於過戶過程中,原告未講話不表示原告沒有反對,只是不清楚狀況。而系爭不動產貸款到底繳交多少,原告雖不清楚,但兩造離婚至今已逾2年,難以苛責。至所提被告恐嚇之錄音譯文,時間應係102年8月25日而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103年8月25日。而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離婚前即多次要原告及現任配偶之母出門注意安全,雖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3日即已過戶,但102年8月25日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原告敘說因威脅恐嚇而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被告仍不斷威脅,且連原告婆婆的姓名都調查出來,顯見被告之前有恐嚇原告。且因被告於婚姻中外遇,原告始會說不要這個家。至於被告恐嚇部分之所以不起訴處分,是因事後兩造和解所致。被告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後仍以恐嚇方式對原告,舉輕以明重,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前,被告應會有更多恐嚇話語,以逼迫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另原告於檢方出庭時已再婚,故被告始有現任配偶之稱呼。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被告恐嚇要對伊不利,叫伊照著被告所說而寫,且為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始拖至9月後才簽署。而扶養費在6個月後開始給付是因當時為了被告的關係而辭去工作,又無積蓄,無錢可養小孩。
㈤綜上,原告係受脅迫始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9月5日協議離婚係因原告外遇懷孕,主動要
求被告離婚,並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原告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移轉之情事。此可就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中之主張及原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中原告親口稱「房子當初留給你也是因為小孩,車子也是」等語。再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婉婷之證詞亦可知係原告自願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
再者,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102年8月13日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處理完畢後,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不到一週,原告即於102年9月11日將戶籍遷至其現任配偶林易麟之戶內,是被告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情。
㈡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錄音光碟時間為103年8月25日,係在
兩造離婚之後甚久。且係原告急欲離婚,故兩造間並無產生爭執。況依系爭錄音譯文被告提到原告及其現在配偶,顯見斯時兩造已離婚,故不可能是102年之錄音。又兩造離婚之時,原告未提及自己有外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有男友或先生,且若知悉,何以通姦案原告要與被告和解。
而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時,被告也表示不知原告與他人通姦。另原告於102年7月時即已懷有他人子女,而於8月25日吵著要離婚,原因即係已有他人小孩,必須離婚,兩造所生子女,原告無法帶至另一個家庭,必須留給被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亦留給被告,故無原告所稱舉輕以明重之問題。
㈡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之價值155萬元,扣除剩餘貸款1,274,7
39元,剩275,261元。而系爭車輛依鑑定單位回函,若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於102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9至13萬元,惟系爭車輛並未定期保養,且購買時即為中古車,9萬元之價值仍屬過高。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即將子女生活費、剩餘財產
等問題一併解決,此可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得知,原本原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開始,惟兩造卻約定103年3月始給付,且每月負擔1萬元及其他費用,大約合計為2萬元,乘以6個月,為12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剩餘價值除以2約略相同。且小孩監護權、扶養費、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均在原告錄音之前即已決定。且自系爭錄音譯文觀之,兩造只是在吵架,況縱有恐嚇,亦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過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無關,是兩造於離婚之前早就財產已分配完畢,且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被告均係無償取得,依法無庸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同段604建號建物(全部)、8810-HN號自小客車(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
㈡系爭不動產購買價格新臺幣155萬元,兩造離婚時有1,274,739元貸款,故分配之價值為275,261元。
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何?㈡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
原告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為?㈢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2年9月5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不諱言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惟主張此係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頁)。另原告對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29日移轉予被告乙事,並未爭執(見卷第69、70頁),而其於起訴時已表明於兩造離婚前即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見卷第2頁)。是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前為被告之財產。
2.被告否認對原告為恐嚇、脅迫,並辯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查,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原告主張之恐嚇時間為103年8月25日,惟觀之前述偵查卷宗,原告係於103年7月1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而彰化分局於103年9月11日詢問原告,並製有調查筆錄,其後附有系爭錄音譯文。而依該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係主張於102年7、8月間被告在新竹縣○○鄉○○○道上兄弟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易麟不利...最後一次恐嚇是在103年9月5日離婚當天。惟員警詢問時則記載「吳宗翰於103年7、8月份以言語說要叫道上兄弟對你及林易麟不利...」(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56號侵占等案卷可參,見卷第2、6、7、10、11頁)。而兩造係於102年9月5日離婚,是顯然有關年份部分為誤載,故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之時間應係102年8月25日而非103年8月25日。
⑵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在102年8月25日前即已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縱於102年8月25日有恐嚇威脅原告之情形,亦難認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有何關連。原告雖稱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後被告仍有威脅言語,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在未移轉登記前一定會有更多威脅話語云云,然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認為被告外遇,帶女子回家,並將其趕離家,被告則認為原告與其現任配偶有染,兩造因而起爭執,並提及兩造婚姻中所生之紛擾及子女之未來,是尚難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後兩造之對話遽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移轉係出於被告之脅迫。況本院細繹系爭錄音譯文(見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卷第97至133頁),兩造於對話過程中,均有過激之言語及反應,且於原告逕自認為被告所說內容係威脅後仍與被告有平靜對話之情形,且於被告稱「...你想要體驗一下什麼叫逼到絕路」時,原告表示「好呀!...你要我小孩子你要有沒有關係,有什麼好怕的」,被告再稱「真的厚!不怕?」,原告稱「不怕...不然現在我還會在這」(見卷第112、113頁),則被告縱有脅迫之情,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非無疑。另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兩造談及子女之扶養費時,原告表示「這房子是誰的?這房子全部都給你了,你還要要求我什麼」,被告稱「不然這房子一人一半啊!賣掉錢一人一半呀...」,原告對此則不置可否,並岔開話題(見卷第104頁),是設若被告有對原告施以恐嚇、威迫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於兩造此日對話時不斷表示被告語出威脅,又何以未在此時敘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恐嚇而移轉,況於其後之對話,原告稱「就算今天你沒有要給我房子、車子,我有跟你要嗎?」、「你都不會覺得對我很虧欠嗎?你就算我走好了,我什麼都不要就這樣」,被告表示「不然這樣子!很簡單!你要房子、要車子我給你」,原告則回以「錢太多是嗎?」(見卷第106頁),則在被告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原告焉會表示不欲向被告要求房
子、車子,並於被告表示欲將房子、車子給原告時,原告竟回以「錢太多」,並無絲毫係因被脅迫而放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是自難以系爭錄音譯文推斷被告有恐嚇或脅迫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情事。
⑶另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蘇琬
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鄉○○段○○○○○號土地跟同段604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即被告,以下同】?)我記得。」、「兩造到我們事務所來說要把房地過戶給相對人,因為房子有貸款,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同】說如果把房子過戶給相對人的話,要把貸款一併過戶給相對人,所以我就先審核貸款,我們把資料送給渣打銀行審核,渣打銀行審核貸款好了之後,我們才辦理過戶。」、「(問﹕是否還記得兩造一起去的時候,有沒有爭吵或是不愉快、或是對於房子過戶給相對人有意見?)沒有,他們兩個都很平靜。」、「(問﹕是說要用贈與過戶還是買賣?)贈與。」、「(問﹕在辦理得時候,有無出示什麼文件給你看?)土地房屋的權狀正本,兩造身分證正本,聲請人的印鑑證明。」、「聲請人代理人問﹕可以說明當初是誰委託你辦理?)兩造是一起到場,電話聯絡好像是男生。」、「他們兩個人一起到,大部分溝通的都是相對人。那時候他們說要作贈與,有給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公契,因為那要蓋印鑑章。」、「(聲請人代理人問﹕是誰說要用贈與的方式?)因為夫妻贈與不用繳納增值稅,所以是相對人說的。」、「(問﹕相對人說要用贈與,聲請人有無什麼表示?)他那時候都沒有表示意見。」、「貸款是聲請人的名字,她說要把房子過戶給相對人的話,貸款要一併轉給相對人。」、「(相對人代理人問﹕相對人要去承擔餘額的時候,是不是要先知道還有多少貸款餘額,才能評估新的貸款人有無能力去承接?)對。渣打銀行說貸款餘額他們只接受貸款本人的照會,所以聲請人是知道還有多少貸款餘額,他自己本人才問的到。」、「(相對人代理人問﹕在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的過程中,相對人說要以贈與的方式處理,聲請人是否有反對?)沒有,他們有請我分析稅務的問題,我跟兩造說贈與的方式較節省稅負,聲請人並沒有說話。」、「(相對人代理人問﹕聲請人當時有無反應說他是被逼得?)沒有。」(見卷第30、3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原告有多次可以反應受脅迫之情,惟原告均無此行為,尚且配合所需相關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3.綜上,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出於恐嚇、脅迫。
㈣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並無受恐
嚇或脅迫之情,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被告既係基於無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即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6,630元之剩餘財產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