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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學而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告 吳嬌治 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29號

吳學亮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吳林桂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吳隆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吳林桂英、父吳隆德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同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合法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吳林桂英、吳隆德之遺產。由於吳林桂英早於吳隆德死亡,而吳隆德亦屬吳林桂英之合法繼承人,故吳林桂英之遺產應先以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及吳隆德,嗣兩造又因吳隆德死亡而輾轉繼承吳隆德就吳林桂英遺產之應繼分。從而,兩造就吳林桂英及吳隆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範圍兩造則有異議,幾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被告吳學亮固主張被繼承人吳隆德於92年7月16日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新舊鐵皮廠房(地址均為關西○○里00號,下稱系爭160 地號土地、磚造建物、新舊廠房)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認原告受有被繼承人吳隆德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查,於上開房地從事營業之人係有多名股東之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而非原告;再者,依91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吳學亮簽訂內容為「同寅公司在臺灣之資產由原告概括取得,而在大陸之資產則由被告吳學亮全權繼受」之協議以觀,系爭160 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建物之贈與原因乃吳隆德在被告吳學亮之要求下被動所為,當非吳隆德為讓原告營業之用而為贈與,與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特種贈與無關。吳隆德該贈與之舉明顯具有使受贈人特別受該利益之意思,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餘地。此外系爭新舊鐵皮廠房乃由同寅公司出資興建,被告吳學亮主張該廠房亦屬吳隆德之遺產云云,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吳學亮主張系爭160 地號土地、磚造建物、新舊廠房均應列為吳隆德之應繼遺產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吳林桂英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吳隆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應按起訴狀各該附表所載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嬌治:兩造被繼承人吳林桂英、吳隆德之遺產範圍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吳林桂英、吳隆德存款帳戶於其等去世後領用之款項,乃被告吳嬌治為辦理喪葬事宜所領用。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經由所收取之奠儀支付後,尚應自被繼承人吳隆德之遺產支出新臺幣(下同)399,880 元,而該殯葬費係由伊先行墊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所為主張。

(二)被告吳學亮:兩造被繼承人吳林桂英、吳隆德之遺產範圍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外,尚應加計系爭160 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建物、新舊廠房。同寅公司於71年1月1日在上開房地成立,雖有7 位股東掛名,但公司實質上係由吳隆德家族單獨經營,而自91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吳學亮就同寅公司兩岸資產協議後,同寅公司實質上即均由原告單獨經營。吳隆德於92年7月16日為協助原告經營同寅公司,將系爭160地號土地、磚照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且當時吳隆德並無使原告受特殊利益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160 地號土地、磚照建物移轉時之價額予以歸扣,列入吳隆德遺產之範圍,計算吳隆德之應繼遺產。退步言之,基於民法第1173 條之立法目的,縱本件系爭160地號土地、磚造房屋不成立基於營業目的而為之特種贈與,亦應解為吳隆德就遺產之預先分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而將上述不動產列為吳隆德之應繼遺產。另新舊廠房係吳隆德出資建造,應屬吳隆德之遺產,應一併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上述不動產之價值,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原物分割。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吳林桂英所遺如陳報(二)狀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三之遺產應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吳隆德如同狀附表四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吳林桂英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隆德及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吳林桂英之遺產範圍為:關西郵局定期存款計2,330,000元、活期存款7,099元及其後存入之款項;又於渣打商銀有存款計1,197,321元及其後存入之款項;於關西鎮農會有存款19,453元及其後存入之款項。

(二)兩造之父吳隆德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不爭執吳隆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並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有存款52,469元及1,757, 000元及其後存入之款項,關西鎮農會有存款269,908元及其後存入之款項;另外,吳隆德繼承自吳林桂英之款項,亦應納入其遺產分配。

(三)吳林桂英、吳隆德之殯葬費以所收取之奠儀支付後,尚應自被繼承人吳隆德之遺產支出399,880 元。而該殯葬費係由被告吳嬌治先行墊付。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92年9月2日受贈自被繼承人吳隆德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里00號房屋(加強磚造2層建物)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二)門牌號碼為關西鎮○○里00號之系爭鐵皮建物(新舊廠房)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吳隆德之遺產範圍?如是,應否一併列為遺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吳林桂英、吳隆德之遺產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2年9月2日受贈自被繼承人吳隆德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房屋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亦即我國民法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且受贈人仍為確定所有,不過應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而已。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吳學亮主張系爭160 地號及其上磚造房屋為被繼承人吳隆德為原告之營業而為贈與,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吳學亮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吳學亮固提出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同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卷宗第47頁、第48頁)為憑。然查,依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能查知原告於92年9月2日因受贈而登記成為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至於是否因營業而受吳隆德之贈與,則無法證實。再者,依同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同寅公司於72年1 月11日即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設立營業處所,至91年2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參卷宗第48頁),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在系爭16

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擔任同寅公司之負責人,如被繼承人吳隆德係因協助原告之營業而贈與,何以不於原告甫任同寅公司之負責人時即為贈與,何須於時隔約1 年半後始為贈與?又同寅公司早已使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磚造建物作為營業處所,系爭160 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建物為何人所有,同寅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似均與同寅公司之營業無何影響,並不因原告受贈成為系爭160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其上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異,何能謂原告於92年9月2日受贈成為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及成為其上磚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參卷宗第101 頁、第121 頁),即係因營業而受贈?又,公司經營者並無須提供自有之房地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之必要,原告自91年 2月20日起任同寅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提供自有房地供同寅公司使用之必要,亦即原告於92年9月2日受贈上開房地與其經營同寅公司應屬二事。被告吳學亮認吳隆德贈與原告上開房地即係在協助原告經營同寅公司,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吳學亮就此復未舉證以明,自難謂被告吳學亮之主張為可採。

3、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學亮於91年3月1日書立契約書(參卷宗第108 頁),表明同寅公司與大陸昆山地區之同寅公司無任何關聯,臺灣之同寅公司由原告承接,大陸部分由被告吳學亮承受,則同寅公司之大陸、臺灣資產分配於91年3月1日即已成定局,如被繼承人吳隆德如被告吳學亮所稱,係基於協助原告獨自經營同寅公司,而為特種贈與,於兄弟二人書立協議書之後即可贈與原告系爭160 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房屋,實無在相隔約1 年半之後,始因贈與而移轉系爭160 地號土地、變更房屋稅籍資料與原告之理。

本件尚無實據足認吳隆德贈與上開不動產,係基於原告之營業而為,被告吳學亮主張上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予以歸扣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認。

4、另被告吳隆德於死亡前約11年之92年間為上開贈與行為時,當未思及以上開房地贈與原告,是作為遺產預付之意思,否則,吳隆德當會預立遺囑予以言明,以避免造成子孫爭訟,對簿公堂。以其為父之心腸思之,吳隆德應係認為其於生前處分上開房地,明確將上開房地歸與原告,將可避免二子再生爭執,始為上開贈與行為,應無贈與後尚須歸扣,徒增紛擾之意。吳隆德生前於92年間所為贈與系爭

160 地號土地及讓與系爭磚造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行為,當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範疇,有使原告因贈與而受特殊利益之意思,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贈與行為乃作為遺產之預付,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而為歸扣之餘地。被告吳學亮所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吳學亮未能舉證門牌號碼為關西鎮○○里00號之系爭新舊廠房為被繼承人吳隆德之遺產,本件無從將系爭新舊廠房一併列為遺產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學亮主張系爭新舊廠房係吳隆德所興建,應屬吳隆德之遺產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吳學亮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吳學亮就系爭新舊廠房屬吳隆德出資興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徒以同寅公司71年設立時,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卷宗第106頁),認該公司無法興建鋼骨造價達800萬元之新舊廠房云云資為論據。惟查,依同寅公司於91年 2月20日變更原告為負責人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卷宗第48頁)所載,91年間同寅公司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為2,99

9 萬元,並非無資力興建廠房之公司,被告吳學亮稱同寅公司無資力,新舊廠房均是吳隆德所建,應屬吳隆德之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2、此外,依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參卷宗第149頁)所載,系爭160地號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新竹關西鎮南新里8 鄰29號,以同寅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建物存在,有別於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系爭磚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參卷宗第101頁、第121頁),則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建物,應係兩造所稱系爭新舊廠房無誤。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同寅公司既係系爭新舊廠房之實際使用人及納稅義務人,顯係對系爭新舊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被告吳學亮謂系爭新舊廠房均屬吳隆德之遺產,與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自無從將系爭新舊廠房納入被繼承人吳隆德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兩造被繼承人吳林桂英、吳隆德之遺產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查本件兩造同意被繼承人吳林桂英、吳隆德之殯葬費之計算,應先以為吳林桂英治喪期間所收取之奠儀支付,且對於吳林桂英、吳隆德之殯葬費用分別為511,290 元、433,490元,以奠儀544,900元支付後,尚不足399,880 元,殯葬費由被告吳嬌治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提領支用代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相關支出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09至第120頁)。而被告吳嬌治於被繼承人吳林桂英死亡時,自吳林桂英於渣打商銀帳戶領出1,197,300元、關西鎮農會提領19,400 元、郵局活期存款提領9,700元,上開款項於以奠儀544,900元支付吳林桂英之殯葬費用後,應不須動支,自應由被告吳嬌治將所提領之款項,提出供各繼承人分配。而被告吳嬌治於吳隆德死亡後,自吳隆德之農會帳戶內領出26萬元及16,900元、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2,400元,於支用於吳隆德之殯葬費後,尚有不足,且該不足係由被告吳嬌治所墊支,則被告吳隆德之遺產自應清償被告吳嬌治墊支之70,580元(計算式399,880-260,000-16,900-52,400=70,580),核先敘明。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如前述,其中就被繼承人吳隆德所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雖已因存續期間之經過而失效,惟仍存有登記之形式,仍應列入被繼承人吳隆德遺產予以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合於兩造之利益。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吳林桂英之遺產(金額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數額及其後存入款項為準)及分割方式┌──┬───────────┬─────┬─────┐│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分割方法 ││ │ │幣) │ │├──┼───────────┼─────┼─────┤│ 1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1,000,000 │均由吳隆德││ │:00000000號 │元 │(歿)、原│├──┼───────────┼─────┤告、被告吳││ 2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1,000,000 │嬌治、被告││ │:00000000號 │元 │吳學亮各按│├──┼───────────┼─────┤4分之1比例││ 3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330,000元 │分配。其中││ │:00000000號 │ │編號4由被 │├──┼───────────┼─────┤告吳嬌治領││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吳林桂英死│取之1,197,││ │款,帳號: │亡時帳戶內│300元、編 ││ │00000-00000000-0號 │有1,197,32│號5由吳嬌 ││ │ │1元,至104│治提領之19││ │ │年3月13日 │,400元、編││ │ │僅餘21元。│號6 由吳嬌│├──┼───────────┼─────┤治領取之9,││ 5 │新竹縣關係鎮農會帳戶存│吳林桂英死│700元,均 ││ │款,帳號: │亡時帳戶內│應由吳嬌治││ │00-00000-0-00號 │有19,453元│按應繼分比││ │ │,至104年3│例各4分之1││ │ │月13日僅餘│分配並交付││ │ │620元。 │與各繼承人│├──┼───────────┼─────┤。另吳隆德││ 6 │關西郵局帳戶存款,帳號│吳林桂英死│受分配部分││ │:0000000-0000000號 │亡時帳戶內│,轉列為附││ │ │有7,099元 │表二編號18││ │ │,其後經存│之遺產分配││ │ │入利息,並│。兩造就各││ │ │經吳嬌治提│自受分配之││ │ │領9,700元 │金額,得逕││ │ │,至104年3│向各金融機││ │ │月間,餘額│構領取 ││ │ │為15,623元│。 ││ │ │。嗣後存入│ ││ │ │之利息,亦│ ││ │ │在本件分割│ ││ │ │範圍內。 │ │└──┴───────────┴─────┴─────┘附表二:吳隆德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項目 │權利範│面積或金額│ 分割方式 ││ │ │圍 │ │ │├──┼───────┼───┼─────┼─────┤│ 1 │新竹縣關西鎮苧│ │8,943平方 │兩造各按附││ │子園段265-2地 │ 1/4 │公尺 │表三所示繼││ │號土地 │ │ │承比例分割│├──┼───────┼───┼─────┤而為分別共││ 2 │新竹縣關西鎮新│ │1,188平方 │有。 ││ │城段456地號土 │ 1/1 │公尺 │ ││ │地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新│ │6,867平方 │ ││ │城段458地號土 │ 1/1 │公尺 │ ││ │地 │ │ │ │├──┼───────┼───┼─────┤ ││ 4 │新竹縣關西鎮新│ │858平方公 │ ││ │城段460地號土 │ 1/1 │尺 │ ││ │地 │ │ │ │├──┼───────┼───┼─────┤ ││ 5 │新竹縣關西鎮新│ │359平方公 │ ││ │城段460-1地號 │ 1/1 │尺 │ ││ │土地 │ │ │ │├──┼───────┼───┼─────┤ ││ 6 │新竹縣關西鎮新│ │ │ ││ │城段460-2地號 │ 1/1 │1,178平方 │ ││ │土地 │ │公尺 │ │├──┼───────┼───┼─────┤ ││ 7 │新竹縣關西鎮新│ │ │ ││ │城段461地號土 │ 1/1 │1,785平方 │ ││ │地 │ │公尺 │ │├──┼───────┼───┼─────┤ ││ 8 │新竹縣關西鎮新│ │ │ ││ │城段668地號土 │ 1/1 │3,928平方 │ ││ │地 │ │公尺 │ │├──┼───────┼───┼─────┤ ││ 9 │新竹縣關西鎮新│ │ │ ││ │城段668-1地號 │ 1/1 │732平方公 │ ││ │土地 │ │尺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新│ │ │ ││ │城段668-5地號 │ 1/1 │970平方公 │ ││ │土地 │ │尺 │ │├──┼───────┼───┼─────┤ ││ 11 │新竹縣關西鎮新│ │ │ ││ │城段675-3地號 │ 1/1 │213平方公 │ ││ │土地 │ │尺 │ │├──┼───────┼───┼─────┤ ││ 12 │新竹縣關西鎮新│ │1,411平方 │ ││ │城段675-4地號 │ 1/1 │公尺 │ ││ │土地 │ │ │ │├──┼───────┼───┼─────┤ ││ 13 │桃園市龍潭區干│ │ │ ││ │城段973地號土 │ 10/80│2,480.26平│ ││ │地 │ │方公尺 │ │├──┼───────┼───┼─────┤ ││ 14 │桃園市龍潭區干│ │ │ ││ │城段981地號土 │ 10/80│1148.3平方│ ││ │地及其上由兩造│ │公尺 │ ││ │公同共有3分之1│ │ │ ││ │之地上權設定 │ │ │ │├──┼───────┼───┼─────┼─────┤│ 15 │臺灣銀行優惠儲│ │ │由兩造按應││ │蓄帳戶存款,帳│ │1,757,000 │繼分比例各││ │號: │ │元及其利息│3分之1分割││ │000000000000號│ │ │而受分配。││ │ │ │ │兩造得各自││ │ │ │ │領取。 │├──┼───────┼───┼─────┼─────┤│ 16 │臺灣銀行帳戶存│ │吳隆德死亡│由兩造按應││ │款,帳號: │ │時帳戶內有│繼分比例各││ │000000000000號│ │52,469元,│3分之1分配││ │ │ │經被告吳嬌│。兩造得各││ │ │ │治提領52,4│自向銀行領││ │ │ │00元作為殯│取。 ││ │ │ │葬費,及被│ ││ │ │ │扣除健保補│ ││ │ │ │充保費後,│ ││ │ │ │尚餘69元。│ │├──┼───────┼───┼─────┼─────┤│ 17 │新竹縣關西鎮農│ │吳隆德死亡│由兩造按應││ │會帳戶存款,帳│ │時帳戶內有│繼分比例各││ │號: │ │269,908元 │3分之1分配││ │00-00000-0-00 │ │,經被告吳│。兩造得逕││ │號 │ │嬌治提領26│向農會領取││ │ │ │萬元及16,9│。 ││ │ │ │00元作為殯│ ││ │ │ │葬費用,並│ ││ │ │ │經存入津貼│ ││ │ │ │及利息後,│ ││ │ │ │至104年3月│ ││ │ │ │13日餘款為│ ││ │ │ │37,783元。│ │├──┼───────┼───┼─────┼─────┤│ 18 │繼承吳林桂英之│ │以吳林桂英│由被告吳嬌││ │遺產 │ │死亡時之郵│治先行受償││ │ │ │局定存233 │殯葬費70,5││ │ │ │萬元、渣打│80元(被告││ │ │ │國際商業銀│吳嬌治墊付││ │ │ │行存款1,19│吳隆德殯葬││ │ │ │7,320元、 │費應受償39││ │ │ │關西農會19│9,880元, ││ │ │ │,453元、關│已自吳隆德││ │ │ │西郵局活存│帳戶提領52││ │ │ │7,099元計 │,400元、26││ │ │ │之,吳隆德│萬元、16,9││ │ │ │繼承吳林桂│00元,尚可││ │ │ │英之遺產應│受償70,580││ │ │ │為888,468 │元)後,餘││ │ │ │元(000000│款按應繼分││ │ │ │2÷4=8884│比例各3分 ││ │ │ │68) │之1,由兩 ││ │ │ │ │造各自結算││ │ │ │ │領取。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 應繼分 │├──────┼──────┤│ 吳學而 │ 3分之1 │├──────┼──────┤│ 吳嬌治 │ 3分之1 │├──────┼──────┤│ 吳學亮 │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