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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 廖經維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魏翠亭律師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 鄧月鳳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廖經維(下稱反請求原告)係請求

確認「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之建物一棟及其上坐落土地」所有權存在、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鄧月鳳(下稱反請求被告)應於另行婚嫁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所有,並應將上開建物之鑰匙交付反情求原告,並不得干涉或為妨害反請求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經核反請求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反請求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則為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自亦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反請求被告之住所亦在苗栗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反請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其聲請(見本院103年12月25日筆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宜。

㈡又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

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之先夫亦即反請求原告之先父廖文宏留有遺囑在案,茲反請求被告於本件訴求反請求原告應依該遺囑給付反請求被告新台幣36萬元之生活費,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受理有案;嗣經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並為上開確認所有權等聲明之訴求。惟經反請求原告代理人當庭以本件反請求部分,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且反請求被告住所亦不在新竹地區,而係在苗栗地區為由,表明希望本案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之意,為此反請求被告代理人亦表明若本案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意見等語,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前認上開事件與反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已將本件併同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移送上開該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有案,惟因上開反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先前並未分案取得案號,茲反請求原告對上開反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具狀要求本院賦予起訴證明,爰先分案取得案號後,並為裁定移送上開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以符名實。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