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育宏
陳方淳陳俊郎陳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複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陳玉雪就被繼承人陳邱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育宏、陳方淳原起訴請求被告陳俊榮(下稱被告)將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各為7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給原告陳育宏、陳方淳各14分之1或請求依市價給其2人各14分之1補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9月3日具狀除訴訟費用外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2月10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為原告各特留分14分1、被告持分14分之12。嗣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追加原告陳俊郎、陳玉雪,並變更聲明為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為原告各特留分14分1、被告持分14分之10。核原告請求基礎均為其特留分權利及相關訴求,且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件辯論,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邱信(下稱被繼承人)生前與兩造之父陳萬金(已歿),並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被繼承人已往生,則上開7名子女均為繼承人,故原告4人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遺囑乃將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陳俊榮(下稱被告)一人繼承,未保留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故原告4人主張該遺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應有理由,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為原告各特留分14分1、被告持分14分之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遺產返還指定應繼分之不動產或現金,顯於法不合。原告陳育宏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陳育宏、陳方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年2月10日曾簽署拋棄繼承權之書面予被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留分侵害,且退步言亦屬遺產分割之協議,另原告陳育宏、陳方淳受領被告給付之金錢及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被告將提起反訴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被告陳雪玉並非繼承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22日死亡,所遺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該2筆土地之核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149,614元及3,824,220元,系爭遺產總價值為17,973,834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1月28日做成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此系爭遺囑之形式上合法有效,系爭遺產於103年2月10日已經被告辦妥系爭遺囑之繼承登記等節,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所附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陳邱信書立自書遺囑如下坐落新竹市○○段○○段○○○○○○○○○○○○○○○○○號由兒子陳俊榮(即被告)取得。立遺囑人:陳邱信。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繼承人將系爭遺產均遺贈予被告繼承,惟被繼承人之上開遺贈行為,已侵害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乃主張行使扣減權,以維原告等5人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等4人之法定特留分?若有侵害之,則應如何返還?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8日為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並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查,為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之意願,民法第1187條乃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內表明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即屬遺贈行為,被繼承人指定特定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從而,不管是遺贈行為或是指定繼承行為,若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均得對之行使扣減權。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核定價值分別為14,149,614元及3,824,220元,系爭遺產總價值為17,973,834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等4人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名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7分之1,而特留分則為14分之1,基此,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1,283,845元(計算式:17,973,834÷7÷2之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指稱扣除被繼承人遺贈系爭遺產予被告後,其餘遺產每位繼承人尚未予分配(餘額僅為1,809,611元,計算式:759,300+1,000,000+7,794+7,184+32,935+2,398之數),顯然不足原告4人之特留分總額5,135,380元(1,283,845×4之數),故被告有多繼承上開原告等人特留分數額,顯然低於特留分可分配額,以致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等語。經查,查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為1,283,845元,已如前述,然扣除被告所受之遺贈土地價額後,原告等4人實際上可分配之繼承額即為繼承系爭遺產,顯然低於特留分。再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價額計算,被告受遺贈之2筆土地推算,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283,845元,業如前述,則扣除被繼承人遺贈土地之價值後,所剩遺產價額僅餘1,809,611元,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數額僅25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受遺贈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等4人自得對被告賴承杰行使扣減權。
(四)若有侵害原告等5人之特留分,則應如何返還: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受遺贈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等4人乃主張確認其等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各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並主張塗銷被告以遺贈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且難依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云云,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暨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人公同共有堪可認定,則原告等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告塗銷該不動產遺贈之遺囑繼承登記(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故仍應塗銷後回復被繼承人名義再行分割及執行遺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各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已為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之請求,則因非屬全體繼承人及就全部遺產為訴求,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另被告抗辯原告陳育宏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未舉證有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情事,而原告陳育宏、陳方淳拋棄繼承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非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亦非屬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又所謂原告陳育宏、陳方淳受領被告給付之金錢及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云云,亦無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之情形,而被告陳雪玉並非繼承人亦無相關裁判可按,是均無足採,併此附敘。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 1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 │├──┼──────────────────┤│ 2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