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曾瑞琴
張曾幸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書瑚被 告 曾翠麟(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曾湘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曾碧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曾崧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曾正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曾長妹(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湯顯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翠麟、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長妹為被告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曾劉龍妹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曾翠麟、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長妹為被告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除原告2 人因與被告曾劉龍妹乃訴訟程序對立之他造,無從承受被告曾劉龍妹之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翠麟、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長妹自應承受被告曾劉龍妹之訴訟。茲因被告曾翠麟、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長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