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張曾幸枝訴訟代理人 張書瑚原 告 曾瑞琴被 告 曾湘賢(即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碧賢(即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曾崧賢(即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黃昱中律師被 告 曾翠麟(即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長妹(即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曾正賢(即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湯顯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正賢與被告湯顯勛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三一七九六分之一五六五土地及同段九八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湯顯勛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三一七九六分之一五六五土地及同段九八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正賢名下。
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曾敬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曾劉龍妹於民國104 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曾翠麟、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長妹,除原告因與被告曾劉龍妹立於他造地位無從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命承受訴訟確定。
本件被告曾劉龍妹之訴訟,自應由被告曾翠麟、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長妹承受。由於曾劉龍妹係於本件繼承紛爭發生後死亡,故就其因繼承被繼承人曾敬鎮(下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權利,為說明方便,仍以被告曾劉龍妹之名稱之,惟不影響曾劉龍妹之權利已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被告曾正賢、湯顯勛、曾翠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括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其中984-15地號土地業經全繼承人同意,先行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完畢。本件被繼承人曾於民國100年11 月15日書立遺囑,載明於過世後將名下所有財產由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四人平均分配,嗣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於103年5月30日執遺囑辦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由於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曾翠麟、曾長妹及曾劉龍妹之特留分,原告於前案已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自得訴請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塗銷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另被告曾正賢於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業於103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同年10月27日將637 地號權利範圍31796分之1565土地、98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湯顯勛,致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受阻,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曾正賢、湯顯勛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曾正賢所有。另請求於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別共有18分之1。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部分:被告曾長妹於102年7月1 日曾收到長江大方事務所律師函,該函已載明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惟被告曾長妹迄未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應認被告曾長妹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限,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以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各繼承36分之7 (合計18分之14),被告曾翠麟、曾劉龍妹、原告曾瑞琴、張曾幸枝各繼承18分之1 比例,原物分割。如認被告曾長妹得於本件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各繼承72分之13(合計18分之13),被告曾翠麟、曾長妹、曾劉龍妹及原告各繼承18分之1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長妹部分:對於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主張其侵害特留分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一節,並無意見,其無意行使侵害特留分的扣減權。
(三)被告曾翠麟、曾正賢、湯顯勛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除被告湯顯勛外之兩造當事人,其等被繼承人曾敬鎮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書立自書遺囑,將所遺土地平均分配由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取得。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業依自書遺囑於103年5月30日辦畢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796分之6260,其四人各取得31796分之1565)、同段9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四人各取得4分之1))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曾正賢並於103 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因遺囑繼承所取得之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湯顯勛。
(二)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796分之6260,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割後,由其繼承人取得分割後同段984-15地號,該984-15地號土地業經曾湘賢於前案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判決確定。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曾長妹就被繼承人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有無因除斥權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曾正賢與湯顯勛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湯顯勛將受贈土地回復登記與被告曾正賢,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塗銷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就曾敬鎮所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長妹於前案已行使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其扣減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自由原則既為我國民法所承認,被繼承人當無不能自由處分其身後所遺財產之理,自應允許被繼承人以自由意思指定遺產分配。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25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又民法雖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扣減權既係法律就特留分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救濟方法,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將全數遺產均分配由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取得,自屬侵害原告、被告曾長妹、曾翠麟、曾劉龍妹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曾翠麟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曾劉龍妹於前案之特別代理人曾垙賢亦代理曾劉龍妹於前案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案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被告曾翠麟、曾劉龍妹之特留分扣減權業已於前案之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完畢。
3、另被告曾長妹曾於前案致函曾湘賢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由於6月24當日,家中繁忙,無法參加6月24日父親曾敬鎮
984 之1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議程記錄無意見,認同!懇請確認,謝了!立案人曾長妹」等語,而前案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載明「(法官問)除被告曾瑞琴、張曾幸枝外之其餘特留分被侵害之被告,是否亦一併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被告曾劉龍妹特別代理人曾垙賢、被告曾翠麟均答)我們都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我們認為遺囑有侵害曾劉龍妹及四個姊妹的特留分。」(參前案卷第96頁),被告曾長妹既於104年6月25日向繼承人曾湘賢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信函,表示對議程記錄無意見,認同等情,應認被告曾長妹於提出上開信函之同時,已向繼承人曾湘賢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前案據此判決被告曾長妹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得就被繼承人之984-15地號土地遺產,於特留分範圍內受遺產分割之分配。前案判決送達於各繼承人後,各繼承人均未聲明上訴,前案因而確定,應認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曾長妹確已於前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意見。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而非存在於個別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故只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認對全部遭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均生扣減之效力,自無從將曾長妹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限縮於前案之個別遺產。本件被告曾長妹既已於104年6月25日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並未逾自102年7月1日起算之2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曾長妹已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已生回復被侵害特留分物權之效力,實不因其於本案表示不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有異。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主張曾長妹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按應係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使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曾正賢與湯顯勛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湯顯勛將受贈土地回復登記與被告曾正賢,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正賢、湯顯勛間無償夫妻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業已阻礙其回復被侵害特留分遺產之權利,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曾正賢、湯顯勛就此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另查,原告得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被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產,業如前述,對於持侵害特留分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曾湘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自有訴請回復被侵害特留分遺產之權利。惟被告曾正賢於103年5月3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後,隨即於同年 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於103 年10月27日將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之土地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湯顯勛,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卷宗第54頁至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曾正賢、湯顯勛間無償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使原告回復遭侵害之特留分權利受到阻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塗銷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就曾敬鎮所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本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均分歸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該自書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屬有害於原告、被告曾劉龍妹、曾長妹、曾翠麟之特留分,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見解,特留分遭侵害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2、本件既經原告及其餘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湘賢、曾正賢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上,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方法分割欄所示: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被告湯顯勛除外)之被繼承人曾敬鎮於10
1 年12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除被告湯顯勛外)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及被告曾劉龍妹(繼承後已死亡)、曾長妹、曾翠麟每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8分之1 。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被告曾劉龍妹(由其前案特別代理人曾垙賢代為主張)、曾翠麟、曾長妹既均於前案主張特留分被侵害,則其等被侵害之特留分比例各18分之1 特留分應當然回復。
3、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且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比例,分別共有。
六、末按本件原告雖同時主張撤銷被告曾正賢、湯顯勛間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訴請回復登記;並訴請被告曾湘賢、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再訴請分割遺產,惟訴訟標的之核計仍以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核計,亦即以其等主張分割遺產所得分受之遺產價額為準,以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多項訴訟標的,既均以其等分割遺產後所得價額為計算標準,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所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 ││ │ │方公尺)│範圍│ │├──┼──────┼────┼──┼──────────┤│ 1 │新竹縣竹東鎮│3,303.67│3179│依被告曾湘賢、曾碧賢││ │中員段637地 │ │6分 │、曾崧賢、曾正賢各72││ │號土地 │ │之62│分之13;被告曾劉龍妹││ │ │ │60 │、曾瑞琴、張曾幸枝及││ │ │ │ │曾翠麟、曾長妹各18分││ │ │ │ │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其中曾劉龍妹││ │ │ │ │分得部分,由其繼承人││ │ │ │ │維持公同共有) │├──┼──────┼────┼──┼──────────┤│ 2 │新竹縣竹東鎮│1,215.93│全部│依被告曾湘賢、曾碧賢││ │中員段983地 │ │ │、曾崧賢、曾正賢各72││ │號土地 │ │ │分之13;被告曾劉龍妹││ │ │ │ │、曾瑞琴、張曾幸枝及││ │ │ │ │曾翠麟、曾長妹各18分││ │ │ │ │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其中曾劉龍妹││ │ │ │ │分得部分,由其繼承人││ │ │ │ │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曾湘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碧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崧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正賢 │9分之1 │18分之1 │├────┼─────┼─────┤│曾劉龍妹│9分之1 │18分之1, ││ │ │曾劉龍妹死││ │ │亡後,其特││ │ │留分由其繼││ │ │承人公同共││ │ │有。 │├────┼─────┼─────┤│曾瑞琴 │9分之1 │18分之1 │├────┼─────┼─────┤│曾長妹 │9分之1 │18分之1 │├────┼─────┼─────┤│張曾幸枝│9分之1 │18分之1 │├────┼─────┼─────┤│曾翠麟 │9分之1 │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