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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莊賢擧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張清賜訴訟代理人 盧銘燦被 告 張文濱

張清偉上 一 人 劉秀旺訴訟代理人

張濬煜被 告 張秋月

張秋娥張秋琴張秋美上 一 人 張馥佳訴訟代理人上七名被告 路春鴻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就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處理。嗣於本院開庭時表示不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卷一第97頁反面),核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張秋蓮遺產為起訴狀附表所載(卷一第6頁),嗣具狀擴張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為卷一第159、160頁所載,基於遺產一體,應為整體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配偶,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秋

蓮之兄弟姊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秋蓮業於103年12月17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張秋蓮全部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741,41

8元,扣除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總計3,696,307元、殯葬費用190,500元、兩造已分配之身故保險金852,204元後,其遺產淨值為3,002,407元,原告應分得其半數即1,501,203.5元,其餘半數再由被告7人各分得7分之1即214,458元。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共同生活多年之住所,存在諸多美好回憶,若由原告分得上開土地,可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且原告於被繼承人張秋蓮死亡後先代償其債務,故系爭土地應歸由原告取得最為妥當,以避免兩造必須進行重覆計算、取償與分配之繁複程序。另被繼承人張秋蓮其餘遺產亦分由原告取得,於被告分配不足部分,原告同意以價金補償。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多筆被繼承人張秋蓮之身故保險金及公務員配偶撫恤金,應提出進行分配云云。惟按,原告已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身故保險金及保單價值共852,204元列入遺產。至其他保險理賠金均是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所領取,故各該理賠金均非屬遺產,自無加以列入之必要。再者,關於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公務員配偶撫恤金,原告乃依法律規定領取,亦非遺產,被告抗辯顯有誤會。

2.被告指稱原告未將被繼承人張秋蓮之神主牌請回家中供奉並與前妻復合云云,絕非事實。此外,因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見原告喪偶,心情沮喪,所以主動邀請原告一同出國旅遊,雖原告前妻也一同前往,但倆人並未同房共寢,並無被告所誣指立即與前妻復合之事。

3.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粗估為760萬元左右,但細繹該估價書並非出自專業估價機構,亦未見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為佐,且被告已自承實際成交價尚存有若干不確定因素,可見並無公信力。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3,696,307元非全屬其債務,似指應予扣除云云,尚非有理:

98年2月24日之匯款,原告係受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委託前往銀行匯款予訴外人彭國珍315萬元,當時被繼承人張秋蓮並未告知匯款目的或用途,原告並不清楚細節。至於被繼承人張秋蓮於100年6月3日向銀行取得200萬元之增貸款,並於同年月8日自行將上開款項匯予訴外人羅錦菊,原告亦無所悉。

5.另被告片面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當初分由被繼承人張秋蓮及原告購買並各自登記為所有,此種分別購買之情形,係以被繼承人張秋蓮所有之土地辦理貸款而作為購屋之資金乙節,純屬被告臆測,實毫無憑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係原告於婚前出資購買,並自行付清買賣價款,但為了給未來的妻子即被繼承人張秋蓮一個保障,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張秋蓮名下,原告則保留房屋,婚後被繼承人張秋蓮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皆由其自行支配使用,被告不解前後緣由,臨訟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張秋蓮名下之情形,反推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債務不應列入遺產中計算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不當,應非可採。

6.被繼承人張秋蓮生病期間花費之金額高達130餘萬元,但生前所領取的保險金僅約90餘萬元,還要扣除應繳保費20幾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其花用,不足部分均係原告負擔,被告指稱原告花用被繼承人張秋蓮的保險金,並非事實。被告張文濱係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之保險業務員,各項保險事宜皆由其經手辦理,且被繼承人張秋蓮尚未發病前,即請被告張文濱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其對此不可能不清楚。更何況保險給付係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所領取,本不屬於遺產,故該金額多寡,亦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分割。

7.本件鑑定人將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定為4,765,160元,惟該鑑價結果並非客觀、公正,應不具參考價值:按本件僅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並針對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對於系爭土地市價是否有影響之情形妥為鑑定,然鑑定書封面標題卻記載為:「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家事104家訴54字第17626號公同共有之房屋價格鑑定書」,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兩造公同共有者為系爭土地,可見該鑑定書之作成並未詳細就登記資料妥為勾稽,其內容是否可信,大有疑問。再者,本院函請鑑定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其上建物,至於其上建物則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價格,所以特別要求鑑定人納入鑑定參考因素,可是鑑定人竟將鑑定標的誤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可見此一鑑定有重大錯誤存在。而土地與房屋權屬不同時,其價值必然與土地及房屋一併鑑價之結果不同,故鑑定結果實存在極多之誤謬,非可遽採。況鑑定書雖表明係採「比較法」為鑑定之依據,卻未見其詳列比較之標的為何?比較之方法與結論為何?更未說明是如何將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與調整,是以鑑定內容過於草率、簡略,顯屬不當。又未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對於土地市價是否有影響妥為說明,亦未採用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其鑑定已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當。反觀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先闡述形成影響價格之因素,並針對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妥為應用與分析,實際上也表格臚列四個比較標的,並以勘估標的現況與比較標的現況交叉對照,並以區域及個別因素進行比較調整分析,進而為估價結果之推定並作成結論故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推論詳晰,依據明確,應具有較高之可信度,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3,955,450元列計,較為合理。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

債務3,696,307元云云,是否全數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一人生前之債務,尚非無疑:

1.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由被繼承人張秋蓮於97年8月1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月9日登記完畢;原告於97年8月22日購買其上建物,並於9月10日登記完畢。當時兩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倘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秋蓮係向同一所有權人購買,為何係以此種分開購買之方式為之?

2.據被告了解前開銀行貸款,係為了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貸款,此筆貸款之擔保物即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然出名借款之人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但對於此筆貸款核撥款項後,其實際之資金流向,顯有調查之必要。倘若貸款有用於本件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使用上,自不能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全部貸款,全數作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債務。

3.依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說明及併同檢附之憑證單據顯示,被繼承人張秋蓮於98年2月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350萬元,該行並於98年2月3日(書狀誤載為為98年6月3日)將貸放款項撥入被繼承人張秋蓮於該行之存款帳戶,而原告則在98年2月8日(書狀誤載為98年6月8日)以代理人身分,至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將核貸之350萬元款項中之315萬元匯予訴外人彭國珍,顯然該筆款項係原告所領用,完全與被繼承人張秋蓮無關,事證明確,原告如何自圓其說?

4.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張秋蓮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借貸之550萬元貸款中,其中315萬元為原告所領用,則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尚未清償之3,696,307元債務,自應扣除原告所領用之315萬元,而不應歸入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債務。反之,此筆315萬元原告應扣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加計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債權,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合理。

㈡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

保險契約,究竟於被繼承人張秋蓮生病期間,理賠多少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由誰受領?亦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倘若保險金由原告受領,則原告自有必要就保險金之使用,先行說明,否則豈非領走屬於被繼承人張秋蓮生前之財產(類似存款),而尚未歸還,而應對被繼承人張秋蓮負有返還保險金之債務。且原告領了1、2百萬元保險金,喪葬費用應該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本院囑託之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價值鑑定為4,765,160元,

正可證明當初原告自行委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為3,955,450元,確屬偏低,原告顯係有意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以獲取較多之遺產分配。此外,鑑定人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雖略高於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價報告,被告仍認為系爭土地在六年前所購買之價格,在竹東地區歷經多年開發後,土地價格卻仍停滯於當年價格,實非合於市場現今之價格。甚且,本件訴訟前,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000餘萬元,希望由被告接手。凡此情狀皆在在顯示,系爭土地之價格存有低估之情形,惟無論如何,本件鑑定報告既係本院於訴訟中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其憑信性自較諸原告私下委託之鑑定為高,核屬當然。

㈣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被告認為應於清償債務後(若有

遺債之情形),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符公平,爰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明細,大抵可將遺產分類為:不動產(土地)、存款、股票、保險金、動產(機車),遺產中適於變換現金者為存款、股票、保險金,此一分類,應無疑義。

2.承前述,被繼承人張秋蓮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負債,並非全數屬於被繼承人張秋蓮之負債,而係被繼承人張秋蓮與原告共同之借貸,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債務。因此,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存款、股票、保險金已足夠清償,因此存款、保險金分割方法應為:存款、保險金於清償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債後,其餘款項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分得金額;股票之分割方法為變賣後所得價金於於清償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債後,其餘款項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遺產如下﹕㈠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臺灣銀行活儲﹕201,220元、945,292元。

㈢合作金庫竹塹分行活儲40,455元。

㈣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活儲199,943元、144,505元。

㈤合作金庫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17元。

㈥郵局活存﹕184,408元。

㈦渣打銀行活存﹕2,069元、75元。

㈧台北富邦銀行活存﹕17,338元。

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活儲﹕218元。

㈩.第一銀行外匯活存﹕美金7,105.05元。

.投資﹕

1.首利實業﹕538股,每股8.35元。

2.中國鋼鐵﹕5,312股,每股25.55元。

2.中華電信﹕800股,每股91.8元。

4.華映﹕2,130股,每股1.3元。

5.力積電子﹕1,389股,每股21.6元。

6.力晶﹕324股,已下市。

7.信音企業﹕15,000股,每股11.95元。

8.寶成﹕255股,每股37.15元。

9.艾群﹕3,217股。

10.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889股。

11.富蘭克林坦伯頓開發基金﹕766.928單位,每單位淨值

19.84元。機車車號000-000價值3,000元、車號000-000價值1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及保單價值合計852,204元,已分割完畢。

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喪葬費190,500元。

上述1至12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價金補償被告。

被繼承人張秋蓮曾於100年6月8日匯給訴外人羅錦菊200萬元。

被繼承人張秋蓮其餘保險不列入遺產分割。

四、爭執事項﹕㈠匯給訴外人彭國珍之315萬元應否列為被繼承人張秋蓮對

原告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債務金額為何?㈢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被繼承人張秋

蓮遺產之補償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秋蓮於103年12月17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秋蓮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至10頁、第64至71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秋蓮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等人各為14分之1,合先敘明。

㈡匯給訴外人彭國珍之315萬元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張秋蓮對原告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張秋蓮委任而代為匯款315萬元予訴外人彭國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12月24日和金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98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卷二第116頁),被告則辯稱該匯款係原告擅以代理人身分匯予訴外人彭國珍,該筆款項係原告所領用,完全與被繼承人張秋蓮無關及被繼承人張秋蓮本人可以自己匯款、不需要由原告匯款云云。本院細繹上開傳票上之記載,其「代理人」欄位內所記載者為原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手機號碼,被告對此不為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人縱可自為法律行為,惟亦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況被告就前述款項為原告擅自領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此315萬元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張秋蓮對原告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洵屬可取。

㈢被繼承人張秋蓮之債務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9月2日和金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繼承人張秋蓮於去世當日在該行尚有借款餘額2,055,907元及1,703,390元未還等情(卷一第110頁),均未否認,則被繼承人張秋蓮於去世時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即有借款共3,759,297元尚未清償。又原告主張該債務已經該行自行就被繼承人張秋蓮存在該行之存款抵銷243,336元及美金100.23元後,另由原告於被繼承人張秋蓮去世後代償10,080元及13,790元,並就債務餘款清償本息及法院規費、保險金等共3,425,997元乙節,提出該行之抵銷存款通知函、放款繳款存根、存款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據(卷一第11、12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秋蓮上開債務共計代償之金額為3,449,867元【計算式﹕0000000+10080+13790=0000000】,自應列為其遺債並自遺產中扣抵。

㈣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4,360,305元列計:

按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於103年12月17日之價值為4,765,160元,有價格鑑定書可證(卷二第79至105頁),惟原告主張該鑑定金額過高,應以自行委託訴外人誠立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3,955,450元較為合理,並提出其訴外人誠立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聯合事務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卷一第161至194頁)。經查,因本案鑑定人就本院104年12月8日新院千家事104家訴54字第17626號鑑定函有關「本件土地上另有建物,所有權人與本件土地所有人非同一人,但建物所有人為本件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之一,是否會影響本件土地之市價?若有影響,請分別鑑定其價值。」之疑問(卷二第56頁),於上揭鑑定書中僅說明「十一、附件及其說明:...㈥、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需敘明之情況:本報告書依據法院之需求,採比較法為估價方法。」等語(卷二第83頁),對於前開疑問未有具體答覆。本院遂再度發函查詢,有本院105年3月15日新院千家事104家訴54字第003933號函可稽(卷三第1頁),惟本案鑑定人僅說明「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應先作適當調整,本事務所在作鑑定估價時已略有調整,至於影響土地之價格調降部分,因相對人認知略有不同,也會因人而異,特此說明。」等語,有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105年3月30日(105)禧字第160330號函可證(卷三第2頁)。綜上所述,本案鑑定人僅簡略說明「依本院需求」即採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然未解釋說明系爭土地如何依個別因素加以調整後即得以推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為何,顯見該鑑價結果尚難採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去世之日真正之市場價值;此外,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日後若未同時處分,土地之使用將因而受限,而降低土地或建物承買人之買受意願,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將導致系爭土地在現實買賣中之交易價格會因此而有減損之情。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仍停滯於當年價格,實非合於市場之現今價格,且原告曾表示系爭土地價值1,000萬元云云,均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另參原告自行提出之鑑價報告,其內容真實性雖非無疑,惟其就系爭土地乃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其比較法係選取系爭土地附近3個具替代性之比較標的進行價格試算,並說明系爭土地與各比較標的之各項參考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而土地開發分析法則根據系爭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各項成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最後考量二種不同估價方法之資料信任度及系爭土地於素地形態之最適價格,而推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秋蓮去世時價值為3,955,450元,是其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有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是該鑑定結果尚非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去世日期之價值參考依據。本院參酌本案鑑定人推估之價值及原告自行委任他人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於於被繼承人去世日期之市場價值取兩者之平均值即4,360,3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應為妥適。

㈤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

1.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範圍如下:兩造對被繼承人張秋蓮遺有如上揭不爭執事項第1 至第13項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等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關於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張秋蓮支付喪葬費用190,500元乙節,不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主張原告領有高額保險金,不應扣抵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且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宜由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亦即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秋蓮支付之喪葬費用190,500元,得自本件遺產中先予扣抵。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張秋蓮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張秋蓮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云云,本院認系爭土地上既存有原告所有之建物,而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日後若未同時處分,將導致土地或建物在現實買賣中之交易價值會有所減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為活絡不動產之利用及避免兩造日後徒增困擾,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較為合宜。又系爭土地價值4,360,305元,已如前述,於扣抵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債3,449,867元後,餘額再扣除原告應取得2分之1之金額後,其餘金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至其餘投資及二部機車部分,兩造均同意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就其價值不予爭執,故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另就存款部分,其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被繼承人張秋蓮之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 1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該筆土地價值4,360,30││ │ │5元,扣抵被繼承人張 ││ │ │秋蓮之遺債3,449,867 ││ │ │元後,尚餘910,438元 ││ │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65││ │ │,031元【計算式:(436││ │ │0000-0000000)÷14=6││ │ │5031元,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2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活儲40,455元│於被繼承人張秋蓮去世││ │、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時已為訴外人合作金庫││ │0.17元、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活儲│銀行抵銷被繼承人張秋││ │199,943元、64元。 │蓮積欠之借款(卷一第││ │ │11、12、73、74、110 ││ │ │、111頁)而不復存在 ││ │ │。 │├──┼────────────────┼──────────┤│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活儲144,441 │編號4臺灣銀行存款先 ││ 3 │元及其法定孳息(依訴外人合作金庫│扣抵喪葬費用190,500 ││ │銀行104年6月26日函所示【卷一第12│元後之餘額及其法定孳││ │頁】0000000000000帳號僅扣抵64元 │息,暨編號3、5至9之 ││ │,而被繼承人張秋蓮於去世當日該帳│存款、孳息由兩造依附││ │戶內尚有144,505元【卷一第110頁】│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故尚有144,441元。) │配。 │├──┼────────────────┤ ││ 4 │臺灣銀行活儲:201,220元及其法定 │ ││ │孳息、945,292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5 │郵局活存:184,408 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 6 │渣打銀行活存:2,069 元及其法定孳│ ││ │息、75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7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17,338元及其法│ ││ │定孳息。 │ │├──┼────────────────┤ ││ 8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活儲:218 元及其│ ││ │法定孳息。 │ │├──┼────────────────┤ ││ 9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美金7,105.05元│ ││ │及其法定孳息。 │ │├──┼────────────────┼──────────┤│ 10 │投資: │編號10、11之投資及機││ │⑴首利實業:538股,每股8.35元。 │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⑵中國鋼鐵:5,312股,每股25.55元│,由原告補償被告各36││ │ 。 │,625元【計算式﹕(499││ │⑶中華電信﹕800股,每股91.8元。 │754+10000+3000)÷14 ││ │⑷華映﹕2,130股,每股1.3元。 │=36625,小數點以下 ││ │⑸力積電子﹕1,389股,每股21.6元 │四捨五入】。 ││ │ 。 │ ││ │⑹力晶﹕324股(已下市)。 │ ││ │⑺信音企業﹕15,000股,每股11.95 │ ││ │ 元。 │ ││ │⑻寶成﹕255股,每股37.15元。 │ ││ │⑼艾群﹕3,217股(已下市)。 │ ││ │⑽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889 股│ ││ │ ,總價值49,390元。 │ ││ │⑾富蘭克林坦伯頓開發基金:766.92│ ││ │ 8 單位,每單位19.84元。 │ ││ │以上共計499,754元(小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11 │機車:車號000-000(價值3,000元) │ ││ │、932-DKT(價值10,000元)共2部。│ │├──┼────────────────┼──────────┤│ 12 │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及保單價值合計│已分割完畢。 ││ │852,204元。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莊賢舉│1/2 │├───┼───┤│張清賜│1/14 │├───┼───┤│張文濱│1/14 │├───┼───┤│張清偉│1/14 │├───┼───┤│張秋月│1/14 │├───┼───┤│張秋娥│1/14 │├───┼───┤│張秋琴│1/14 │├───┼───┤│張秋美│1/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