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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敏華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相 對 人 黃健誠

張文武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鴻爐於本件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為相對人黃健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黃健誠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武之婚生子女,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而相對人黃健誠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黃健誠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事件準用非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黃健誠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於訴訟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健誠互為對立之地位而無法行使權利,另相對人張文武與相對人黃健誠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亦不得代理,是相對人黃健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黃健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邱鴻爐為相對人黃健誠之生父,有親子鑑定報告可參,

由其擔任相對人黃健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就本件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選定邱鴻爐為相對人黃健誠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