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敏華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相 對 人 黃健誠特別代理人 邱鴻爐相 對 人 張文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結婚,於104年8月6日離婚。而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相對人乙○○於10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1年底入監服刑至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根本不可能有性行為,故相對人丙○○顯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處受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同意由本院以裁定為之,並稱相對人丙○○本即非伊之親生子女,因伊已入監三年,對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04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另相對人丙○○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裁定為之(見相對人丙○○104年12月4日陳述意見狀),是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4年春節懇親會家屬邀請函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之全國前案資料,相對人乙○○於101年12月4日即在嘉義監獄執行,刑期屆滿日為108年4月3日等節,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參,而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稽,依民法第1062條1項所定受胎期間即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相對人乙○○均在嘉義監獄執行中,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其受胎自相對人乙○○,尚非無據。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不能排除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即親子關係概然率為99.999994%,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係於104年8月6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丙○○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4年10月28日,有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依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為裁定,則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相對人丙○○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