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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淼代 理 人 顏淑春相 對 人 林裕恭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於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業經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作成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確定,且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為證。而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係以兩造婚前認識不深,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經常因經濟、生活原因發生爭吵,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7月9日返回臺灣,兩造分居一年以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足以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為據。查上開據以判決離婚的理由,業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是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77889號、077890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