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小慧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代 理 人 彭娟琴相 對 人 陳世英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28日以(2012)蕉民初字第1835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2年蕉民初字第183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4年核字第008275、008279號參照),爰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係以:「本院認為
,原、被告(原告指聲請人鄭小慧,被告指相對人陳世英,下均同)係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國家保護合法的離婚自由。由於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難以建立,無和好可能,依法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審理與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鄭小慧與被告陳世英離婚。」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