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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國棟相 對 人 黃碧芬(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4月15日以(2013)古民初字第45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棟(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碧芬(下稱相對人)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以(2013)古民初字第45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亦有明文。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碧芬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1月20日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法即中國大陸婚姻法規定。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堪認兩造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1月20日已依照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依行為地之規定,其等結婚已合法有效成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兩造雖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亦無阻於婚姻關係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

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係以:「原、被告

(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雙方登記結婚,係合法的夫妻關係,但婚後雙方兩地分居,沒有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應予以支持。婚後雙方沒有生育子女,也沒有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黃碧芬要求與被告林國棟離婚的訴訟請求。」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