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婚字第107 號原 告 徐金富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被 告 彭子芸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雖於民國92年1 月28日登記結婚,但因兩造原本各有一次婚姻紀錄,所以對於辦理結婚事宜便宜行事,而由原告找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徐煥文、被告找訴外人即被告弟媳黃秀菊、被告胞姊林彭瑞霞各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於92年1 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自屬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
(二)縱認兩造婚姻有效成立,然原告自98年起因工作因素設籍並搬遷至台東,與被告分居已久,而無婚姻之實質。又被告年長原告15歲,相處後發現兩造個性不合,常有爭吵情事,於原告搬至台東居住後,兩造感情淡薄,漸行漸遠,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並無維繫婚姻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爰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2、備位聲明: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於92年結婚時,除偕同前往戶政登記結婚外,並於新竹市迎客松餐廳舉行婚宴,當日參加宴席人士有證人黃秀菊、林彭瑞霞、被告母親及被告子女,該婚宴舉行時,原告33歲、被告48歲,因男小女大,且雙方皆再婚,故就結婚事宜,約定一切從簡,無須鋪張之儀式。宴席中,兩造均舉杯欣然接受至親恭賀,明確表達雙方結為夫婦之意義,參與宴席之人士均可認知瞭解,且兩造於迎客松餐廳舉辦宴席,不特定人皆得共聞共見,難謂非公開之結婚儀式。
(二)又兩造分居是原告前往台東之故,而非雙方無意願維持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搬離二人共同居住之地點,原告指摘被告無共同生活意願而請求離婚,實屬無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高,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等語。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原告為前開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的結婚登記,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關係不存在,則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依原告所陳,係兩造婚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
(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頁)及結婚證書(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結婚證書),本件戶政機關於92年1 月28日辦理關於兩造92年1 月1 日結婚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有關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96年5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此一婚姻成立要件,其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四、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結婚證書記載:「徐金富、彭子芸經黃秀菊介紹訂於92年1 月1 日下午8 時在迎客松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恭請林彭瑞霞證婚」等語,並由結婚人即兩造、主婚人徐煥文、證婚人林彭瑞霞、介紹人兼證婚人黃秀菊等人分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乙情,有卷附系爭結婚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且據證人徐煥文具結證述:我沒有被兩造請喝喜酒過,只有在小吃店吃過飯(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抗辯曾有舉行婚宴乙情,是否為真,已屬可議,再經證人林彭瑞霞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我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請客的時間、地點如同系爭結婚證書所載,是在92年1 月1 日於迎客松餐廳,因為兩造是二次結婚,所以不要鋪張,餐廳只擺放一般的桌子沒有特別佈置,沒有收禮台等語(本院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黃秀菊證稱:我有於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蓋印,請客與簽名不同天,是先請客,迎客松餐廳有很多其他的客人,但因為被告年紀比較大,不想讓不相干的人知道結婚,所以不要太鋪張、宣揚,沒有禮服、沒有拍照、沒有收禮、會場跟餐桌都沒有「囍」字擺設,因為是第二春,結婚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所以只辦2 桌,且未與其它桌隔開等語一致(同日筆錄),證明結婚證人林彭瑞霞、黃秀菊固有於系爭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處親簽、蓋印,並曾於92年1 月1 日應邀前往迎客松餐廳用餐,然用餐時現場並未為任何有關之結婚佈置,亦未舉行任何可使不特定之人可得知悉本件係在舉辦婚宴或在進行婚禮之儀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兩造雖請結婚證人於屬於公開場合之餐廳餐敘並於數日後使結婚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然依當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任何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實難認本件於92年1 月1 日在迎客松餐廳內之家宴,係兩造已踐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合於法定結婚要件甚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以前述一切從簡云云之抗辯,即不足採,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先位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請求,即經本院准許,則其不能併存之備位離婚請求,無須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聲請,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500 元,暨添具繕本
1 件【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