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娘妹
鍾清煙鍾清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被上訴人 李維敏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玖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應待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惟前訴訟為返還土地等訴訟,且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並負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尚非屬核定地租之訴訟,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且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3年7 月16日起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經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所有權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8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682元,並告確定在案。詎前開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履行債務,經上訴人持前訴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12日清償165,185 元(即自93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895 元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費1,290 元),前開執行程序乃告終結,惟上訴人於前訴訟漏未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仍持續占用中,是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3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止,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4,24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返還土地等前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受理,嗣於前訴訟原審審理時,伊即於97年12月8 日具狀表示願按年給付上訴人19,800元作為地租,惟上訴人卻拒絕受領,迄該案三審定讞(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因伊先前已提出願給付之表示,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故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況上訴人先於前訴訟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又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如此反覆之舉,顯屬權利之濫用。再者,伊於
103 年5 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強制執行通知前,因無從得知應繳付上訴人之確切金額為何,自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退步言,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渠等於98年7 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4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二)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 、38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後湖子
181 號、181-1 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4,557元;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附圖一甲區塊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125 元並告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12 號受理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當庭清償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即不當得利163,185 元及執行費1,
290 元),前開執行程序乃告終結在案。
(五)被上訴人迄今仍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六)被上訴人103 年5 月13日起,均按月給付占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1 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返還土地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關聯,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關於既判力之作用,於另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前訴訟業經判斷之訴訟標的作為先決問題時,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已有既判力存在,後訴訟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鑾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鑾提起前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53 、954 、1004、1005地號等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9,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李宗鑾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鑾不得妨害或阻止上訴人在系爭953 、954 、1004、1005地號等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嗣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8 日在前訴訟原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提出補正聲明狀,惟僅係就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更正,此觀補正聲明狀自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12
6 至第131 頁),迄上訴人於前訴訟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就附帶上訴聲明為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訴訟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上甲區塊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125 元;訴外人李宗鑾應賠償上訴人4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訴外人李宗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被上訴人應將前訴訟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中甲、乙、丙、丁四區塊上所有之電纜、附掛電表、監視器、照明器拆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卷㈢第109 頁),而上訴人於前訴訟之請求,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4,557元;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前訴訟判決附圖一甲區塊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125 元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足認上訴人於前訴訟中並未就上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既非上訴人在前訴訟所請求之範圍,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又上訴人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5 條等規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核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顯已違背既判力原則云云,尚非足取。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是否已合法提出給付?即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1 項本文、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於前訴訟原審審理時,即於97年12月8
日具狀表示願按年給付上訴人19,800元作為地租,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是上訴人既受領遲延,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原審審理時,係抗辯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判決應給付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為19,800元,此觀被上訴人前訴訟之答辯狀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此業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自始至終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尚非同意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就其前開所辯願繳納之款項從未實際提出,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上訴人當無何受領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委非足取。
(三)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期限為何?即被上訴人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682元,此觀前訴訟確定判決內容自明,是前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前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82元之日期既未具體判定,而兩造就此亦未有所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每年之末日為給付期限。準此,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末日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82元,若屆期未給付,即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等情,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強制執行通知前,因無從得知應繳付上訴人之確切金額為何,自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尚非足採。
(四)上訴人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給付遲延,請求被上訴人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即應為5 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就逾5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可採認。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前訴訟所判命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原審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即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3 年7 月29日)往前回溯5 年內,未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 月30日以後,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前訴訟確定判決所判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期限為每年之末日乙節,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云云。
然查,103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期限乃係當年度末日即103 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持前訴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12 號受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業已於103 年5 月12日將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執行費全數清償完畢,嗣自103 年5 月13日起,被上訴人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
1 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 號執行卷閱明綦詳,是被上訴人已將
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數清償完畢,而自103 年5 月13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則按月清償之,足見被上訴人就103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並無遲延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就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期既均未給付,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82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為10,090元(計算式:16,682×0.05×5/12×5 +16682 ×0.05×1/365×5 +16,682×0.05×4 +16,682×0.05×3 +16,682×
0.05×2 +16,682×0.05=10,090),是上訴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且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並未主動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嗣經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依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更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 元、1,500 元,合計確定為2,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