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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周遠誠被 上 訴人 洪佑昇法定代理人 洪慶南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彭名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20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係以: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因上訴人被訴刑事傷害案件而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然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中有一項目名為「機車修理費」之賠償費用,並非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害,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請求中,卻仍判准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 元的修車費用予被上訴人,顯然原審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二)另就慰撫金部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彭名嬭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手、膝處之輕微擦挫傷,而被上訴人洪佑昇則於手、足、背挫傷及左足撕裂傷,歷經治療後康復速度極快,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等有何極大的生活不便,又被上訴人彭名嬭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5,845 元(實際所得應更多),名下有價值不斐的土地1 筆、名車1 輛;上訴人則目前無業,每月均賴榮民就養金13,500元為生,且

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雖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1 筆,但該房產卻係上訴人老來棲身之處,故此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上訴人等受傷非重的情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 萬元、

3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已有違經驗法則。

(三)據上所論,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之請求既已不當,原審即不應就該請求判決,然原審不查竟判准該不當之請求,是原審之判決已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按: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又以有違經驗法則判決過高之慰撫金予被上訴人等,是原審判決已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之請求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經查: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係為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並使被害人無需進行雙重訴訟而能便利求償;被害人利用既存之刑事程序進行訴訟,除得藉由檢察官偵查犯罪所得之訴訟資料以減輕其舉證責任外,亦享有免納裁判費之優惠。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外,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刑事庭自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得予以準用,蓋此乃民事訴訟上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與刑事訴訟脫鉤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既得依其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庭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民國78年5月9日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訴之合法與否,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得補正之基本原則;且移送民事庭之後,既不必與刑事犯罪行為合併審理,自亦無需僅因其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即遽認縱其補繳裁判費,仍不得溯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補正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上訴人等因其為犯罪被害人,本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係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等則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彭名嬭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於104年6月25日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項目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第2頁反面供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就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為保障被上訴人由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獲實質解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併為實體審理,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法院參酌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除有反證外,亦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彭名嬭、洪佑昇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元,要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所指摘者,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據此泛稱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此節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名嬭11,799元、被上訴人洪佑昇20,461元及均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係就法律見解之歧異與誤解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