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志成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合約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退票票款,而變更聲明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將「豐富建設自強南路
19樓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4、5條約定,原告之施工地點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工程總價為3,600萬元;每期請款時間為每月25日、放款時間為隔月5日;每次請款依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50%為現金、50%為60天期票);每期工程款之10%為工程保留款。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資金發生困難
,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95,000 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跳票。為此,兩造遂於103 年8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工程總價由3,600 萬元變更為3,500 萬元,被告應先付清系爭支票票款。然嗣後被告仍未能給付票款,而承諾俟其將前揭建案不動產出售後,買方給付價金時再行支付。故兩造復於103 年10月2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手書「保留款協議結算為350 萬元,買方第3期款付時再退保留款」、「工程款尚有150 萬元,付款時間買方訂金付時本公司先付工程款」等情。
㈢詎料,原告事後發現前揭建案不動產竟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公開標售,有103年10月27日標售不動產公告可證,顯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即已將該建案之不動產處分予他人,根本沒有買方支付訂金、第3期款之可能。然被告卻對原告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延後付款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工程款及保留款延後付款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㈡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標售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89 號卷第3-53頁;本院卷第44-4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第㈠㈡點所示,堪信為真實。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書按期給付工程款,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議定付款事宜,並於103年10月2日另行約定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50萬元、保留款350萬元,分別待被告出售前揭建案不動產後,買方給付被告訂金及支付第3期款時再給付予原告等節,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載明「保留款協議結算為350萬元整,買方第3期款付時再退保留款。
」、第8條載明「工程款尚有150萬元整,付款時間買方訂金付時本公司(即被告)先付工程款」等情可稽,其上有兩造簽名、用印及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應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乙節,係經協議以買受前揭建案不動產之買方給付訂金及第3期款予被告時為準,以變更系爭合約書每月25日請款、次月5日放款之約定。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泰銀行標售公告(公告日期103年10月27日),所標售之標的物即前揭建案不動產,乃被告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富豪至尊』建案之大樓,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全部共32間及坐落土地(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常情,原告願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應係信任前揭建案不動產有出售予他人以獲取價金之可能,始同意被告延後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該建案房屋土地旋即遭到被告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委託華泰銀行公開標售償債,標售公告日期與兩造協議日期差距僅25天,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庭敘明其中緣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對原告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尚能藉由出售系爭建案不動產獲取價金以清償原告之工程款,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等語,應為可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8條迄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揆之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書第7、8條所約定即被告得延後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7 、8 條延後付款之約定業經原告撤銷,已如前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就工程保留款部分,係約定保留至管委會成立驗收公設完畢後,以現金票退還原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則已明確記載公共之水電設備工程均已完成點交驗收,堪認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且經催告付款未果,被告始隱匿中租迪和公司將委託華泰銀行公開標售該建案不動產以取償之事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其中工程保留款3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起、其餘150萬元工程尾款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金
額495,000元,不在前述保留款及尾款範圍內)經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103年7月25日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請豐富建設公司(即被告)先付清土地銀行DZ394027、103.07.25、金額459,000元整之工程款」約定內容相符,被告亦未爭執。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其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4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備 註 │├──┼────────┼─────────┼───────┤│1 │3,500,000元 │自民國104 年1 月19│工程保留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 │ │├──┼────────┼─────────┼───────┤│2 │1,500,000元 │自民國104 年3 月25│工程尾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 │ │├──┼────────┼─────────┼───────┤│3 │ 459,000元 │自民國104 年3 月25│支票票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