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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張金蘭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與被告簽定「霄裡溪巨埔二號堤防

防災減災工程及河道整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約履行及分期領取系爭工程估驗款,詎原告於98年4月29日向被告函報竣工以行驗收時,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絕報竣致無法進入驗收程序,原告因此無法請領剩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乃於9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9,605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50,000 元(下稱前案)。前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視為被告已竣工及驗收完畢。由於被告尚有1,111,436 元工程保留款尚未獲給付,原告遂依高等法院判決書意旨完成品質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於104 年1 月向被告陳交系爭報告書,惟遭被告以系爭工程竣工多時,現地情況已經改變,無法查證施工情形為由退件。被告雖可憑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項「品質成果報告書未提出,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規定(下稱系爭第19條第5 項規定)扣款,惟原告既已依判決意旨陳交系爭報告書,被告自不應繼續抑留保留款。另保留款實為工程款一部分,系爭工程既經確定判決視為驗收完畢在案,被告所執現地情況已經改變,無法查證施工情形之理由,即便屬實,亦係肇因於被告拒絕報竣、驗收等不正當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11,436 元。又系爭工程既經另案判決視為驗收完畢在案,被告自不應再扣此保留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1,436元之利益,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案事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原告104 年1 月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告書,顯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113 號(即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⑵原告於前案主要係以照片抗辯不用提系爭報告書就可領

取工程款中的保留款,此即為原告攻擊防禦方法,假設尚有其他正當化「不用提系爭報告」的理由(即攻擊防禦方法)如員工生病、製作期間地震、市場買不到紙張、報告書因水災而滅失、報告書遭盜…等抗辯但卻未提出,則於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即便前開抗辯事後證明為真,亦不容其再執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

⑶故前案基礎事實未有系爭報告書,本件則有系爭報告書

,若有相異的判決,未有造成司法矛盾的危險可能。但若以程序法效力極大化而將其納入,則會發生程序突襲問題,而造成法安定性的危險。

⒉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又本案事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是既前案業已終結,於程序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亦無重覆起訴的問題,是被告以此抗辯,顯有誤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時效,即便遲延,亦非可歸責原告:

⑴被告雖執「98年6 月11日為報竣及驗收完成日」,辯稱

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時效。但若非被告至103 年11月5日前,均不願認同前案一、二認定該日視為驗收完成之判定,而繼續上訴,自不會致生此情。是若有任何遲延情事,應係均肇因於被告違法拒絕報竣及驗收,系爭工程款至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確定即103 年11月5 日方屬確定,故於前案於103 年11月5 日確定前,尚難行使。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應以「驗收合格」為請領之前提,非僅以系爭報告書之提出為要件,但:

參最高法院85台上15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可證驗收合格關乎清償期是否屆至,關乎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是若系爭報告書之提出,與驗收合格,同為請領本件保留款的前提,則系爭報告書之提出,自應同視為清償期屆至,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明。

退言之,縱「驗收合格為清償期屆至」,則本件保留款之清償期,仍應於前案確認「視為驗收完畢」日期即103年10月8日,方屬屆至,是原告提起本訴,尚未超過2年,至為顯然。

⑶又附條件之時效起算點,參前案第二審判決以「6.綜上

,工程保留款合計111 萬1,436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不能請求」為理由即知,系爭報告書非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內容,此於其未明確規定提出時間、及其效果僅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可見系爭報告並非給付內容,亦非給付義務(亦非主給付、從給付及附隨義務),充其量僅係條件。是前案判決既認工程保留款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報告書而不能請求,自屬肯認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權,且應於104 年1 月7 日原告提出系爭報告書時起算時效,方屬妥適。

⑷再者,被告「拒絕」核定,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條件成就:

①以「驗收」為例,如被告拒絕驗收,由於被告無驗收

義務,故相對上,原告於訴訟上無法主張「請求」驗收,是被告故意不驗收,訴訟上僅能以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而原告認為被告機關對系爭報告書之「核定」,亦係同樣之地位,即以被告之核定,為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甚明。

②被告雖稱現地情況已經改變,囿於無法查證施工情形

為由,退回報告書而不為核定。然因被告之核定為原告得領取該工程保留款的停止條件,被告收受系爭報告書卻未審酌,逕予退回,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③被告固執原告提出系爭報告書,已距報竣工日多年為

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提出,惟原告本無提出報告的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依系爭契約,亦無要求原告須一定期間提出報告之要求。

⑸況本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於前案二審敗訴因未上訴而訴訟

終結,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37 條應重新起算。則就前案訴訟終結時點以觀,不論係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

2 年4 月30日而論、或是前案二審判宣判時點102 年5月21日而論、或是未上訴而告確定的時點而論,前開三個時點任一與本案起訴時點104 年3 月13日計算,皆未逾2 年。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436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未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報告書並無提出時間之限制,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提出之障礙,則原告既於前案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通過,自得於視為驗收通過之際,提出系爭報告書,並於訴訟中做為攻擊方法,矧原告怠於為之,遲於視為驗收通過5年8月後提出,顯於法未合。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係重覆起訴:

⒈兩造於96年間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原告涉嫌盜採砂石

,且未依約定方式施工致生工程爭議,原告為此於98年11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拒絕驗收,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案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1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

⒉原告於前案已針對本件工程保留款1,089,496 元起訴,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113 號判決則認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111,436 元,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報告書,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並未提第三審上訴,是該訴訟標的已經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補充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並已交付品質成果報告書」,但仍不影響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是本件訴訟標自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所提之訴。

㈢又不論本件有無重覆起訴之情,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知,消滅時

效起算點係在請求權可以行使時開始起算,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起算。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於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百分之50。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1 次付清等語。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時,即得請求半數之百分之5 保留款,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剩餘百分之5 保留款。惟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8年6 月11日報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報竣,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原告已經竣工及驗收完畢。則自98年

6 月11日視為驗收完成之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 保留款,原告亦明知得於98年6 月間請求給付百分之5 保留款,方於98年11月間前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原告得請求給付百分之5 保留款」等語,是本件工程百分之5 保留款得請求之時點為98年6 月間,並非前案判決確定之後。

⒉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認為原告未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不

得請求百分之5 保留款,則於104 年1 月間已經提出,且法院已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保留款,但:

⑴本件工程計價項目包含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依據系爭

第19條第5 項規定、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項、第3 項約定:「本工程如編列有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時,廠商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等節。可知原告倘依約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並經驗收完成,即可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即屬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

⑵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既已

認定「品質成果報告書乃驗收始需具備之文件,非申報竣工應提文件,且未提出者,依同規定第19條第5 項規定,僅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而已…」等語。則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1日報竣,原告倘於當時主動提供系爭報告書,及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即得請求百分之5 保留款,查前案判決已認定本件工程在98年6 月11日視為驗收完成,而原告於該時起,顯無任何提出系爭報告書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重大遲延給付,已不符契約之本旨,嗣原告於驗收完成後5 年

8 月始遲延提出系爭報告書,對被告顯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127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百分之5保留款。

⑶退言之,倘本院認定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則系爭工程契約給付項目包含「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374,930 元」,原告施作上開項目時應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方能謂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於98年6月11日竣工及驗收完畢後均未提出給付,直至104 年1月間方遲延提出,被告亦得拒絕受領是項給付,並拒絕給付品質管制作業費374,930 元。

⑷又系爭第19 條第5 項規定,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有領取品質管制作業費374,930 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二項: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凡編列有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之工程,依本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告應提出之品質成果報告書做為契約給付義務,早在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並非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被告僅係在原告尚未提出上開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是原告主張「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為支付百分之5 保留款之條件」,顯非的論。

⑸原告復以驗收合格及品質成果報告書之提出,係關乎清

償期是否屆至,是本件時效起算點應為原告在104 年1月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之時點,惟前案確定判決既以「被告阻止條件成就,視為驗收完成」,則視為驗收完成之時間點為98年6 月,絕非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期。退步言,倘驗收完成及品質成果報告書之提出為清償期是否屆至,則原告係於視為驗收完成後5 年8 月方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其遲延給付已不符契約本旨,原告得拒絕受領,則清償期亦未屆至,自無給付百分之5 保留款之必要。

⑹是不論原告主張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為「條件」或「清

償期」,均符合「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百分之5 保留款。

⒊原告雖指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規

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然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可知,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是原告前案請求百分之5 保留款係受判決敗訴確定,自無所謂因判決確定重行起算時效之理甚明。

⒋況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違法自河道上內採取後,運送

並堆置於農田上欲俟出售,被告為維護自然環境及避免廠商藉機挖取砂石,方要求廠商將左岸淤積之砂土,全數移至右岸堆填,此乃系爭工程重要精神,不得任意違背而將疏濬砂石運至其他地方堆置,否則即不符契約所訂施作挖填方之方式,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及已依契約規定完成被告委付之施工項目,而符合竣工之要件。前案判決未見於此,逕認被告未依法驗收,視為驗收完成,被告需給付估驗款及保證金,實屬無據。

㈣原告又稱被告因未返還施工照片,致其無法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能提出之原因等語,惟:

系爭工程契約內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規定「廠商應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二份送機關核定,其內容包括:工程概述、品質管制執行過程簡述、檢討與建議、檢驗記錄總表、混凝土圓柱試體評估表及混凝土鑽心紀錄表、自主檢查紀錄總表、材料設備出廠證明、各項試驗紀錄(報告)、統計分析、不合品質之管制及矯正與預防措施紀錄檢討和建議等。」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報告書毋需檢附施工照片,是被告縱未將照片返還予原告,原告仍可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並無不能提出之障礙。

㈤原告固主張就百分之5 保留款之訴訟標的,得併主張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受2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等語,惟:

⒈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係

屬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倘原告尚得主張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不啻宣告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時效均無適用之可能。

⒉請求權基礎在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前提乃兩造間

無契約或類似契約之法律關係(如無因管理),亦無物權之法律關係,亦未牽涉侵權行為,查兩造間就本件百分之

5 保留款之工程標的,已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亦無解除或終止之情,原告自不得捨上開請求權不為,逕主張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遑論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取得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取得工作物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顯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成果報告書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給付工程保留款1,111,436 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11,43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一事不再

理之情?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是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號、51年台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曾對被告提起

給付工程款訴訟,其中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前案法院認定:「品質成果報告書部分,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19條第5 項分別記載『廠商應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2 份送機關核定』、『品質成果報告書未提出,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證人姜承豪業已證明原告並未製作品質成果報告書予被告(見卷二第12頁),是本件包含原告前已申領估驗款20,388,100元之5 %即1,019,405元、及尚未申領工程尾款1,401,819 元之5 %即70,091元,被告均得暫停給付」、「證人姜承豪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尚未製作品質成果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已申領估驗款2,038 萬8,100 元之5%即101 萬9,405 元及尚未申領工程尾款184 萬0,619 元之5 %即9 萬2 ,031元,合計111 萬1,436 元之保留款,即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是上訴人遲不將正本資料、照片發還,致其難以製作成果報告書,上訴人顯以不正行為阻止保留款付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及日報表正本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頁),惟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亦函覆稱:貴公司迄今除提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影本及各期請款所附之照片外,並未提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冊及品質成果報告書,若需本局提供自主檢查表影本,請來函敘明自主檢查表之工項,俾利本局提供協助等語(原審卷一第125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保留驗收所需之自主檢查表正本、施工照片冊及品質成果報告書。其雖保留各期請款所附之照片,乃施工補充說明書參、6 項所定估驗時應檢附之資料,自無庸返還。何況被上訴人既能提出估驗時之照片,再收集成照片冊並不困難。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不將正本資料、照片發還,致其難以製作成果報告書云云,並不可採。」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113 號判決可稽。而原告就前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113 號判決、103 年建上更㈠字13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547號判決原告一部份勝訴一部份敗訴確定在案,其中就工程保留款部分,經前案法院認定係因原告因未提出系爭報告書,而原告未提出系爭報告書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資料;佐以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當時原告是認為因為訴請被告驗收的訴訟未取得確定判決,縱提出系爭報告書也沒有用,所以未提出,除了被告沒有返還照片外,並無其他理由不能提出系爭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前案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業已認定係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報告書,而認定被告無庸給付工程保留款,況於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提出系爭報告書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既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保證書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原告更行起訴,為非合法。

⒊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原告104 年1 月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告書,顯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法律關係,於前案判決中既經實質審理,且就系爭工程申報竣工、辦理驗收部分已為實體判斷,則原告於前案當時得提出系爭報告書而未提出以系爭報告書為主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於本訴訟中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顯與前開說明有違。

⒋故原告本件所為主張,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11,436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原告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顯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1,111,436 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然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前案無庸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111,436元,係因前案法院認定原告未提出系爭報告書所致,是以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11,436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