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等共同合作而參與內政部營建署之「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劃」採購案,而於民國94年12月1 日以力拓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該統包計劃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委任代操作維護」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與其他合作公司於96年
4 月4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授權原告為立協議書人等之代表廠商,即由原告取代原以力拓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承受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此部分變更代表廠商事宜,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及被告核准,原告並提出由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出具,有效期間為98年7 月31日至103 年10月28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新臺幣876 萬5,000 元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期間內,除已履行應盡之義務外,並代為處理污泥清運,及完成移交接管程序及所有待解決事項,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用、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所墊付費用,雖經原告屢次請求,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服務費用部份: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水資源回
收中心代操作維護及契約最後一年內辦理被告指定接手營管之操作與維護人員訓練之工作,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條有關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代操作維護費用係依原告5 年間實際處理污水量來計價,被告應每季一次依原告實際處理數量,再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服務費用,且該計算服務費用之公式係以每立方公尺、平均日、每日為計價單位。原告前已依法提出103 年5 、6 、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並經被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審查無誤,且被告就兆盈公司所提送年度操作維護年報告(修正稿),最遲已於
104 年4 月17日同意備查,則被告即有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52 2萬8,263 元之義務。
⒉原告受委任實際操作維護水資源回收中心至103 年7 月30
日,翌日即31日即由惠民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接管。而於103 年7 月底,因服務期限即將屆至,原告為準備將操作維護工作移交予惠民公司,遂進行檢視污泥脫水機設備,該期間為確保放流水符合排放標準,故降低進流水量及增加砂濾反洗次數,以致有放流量減少之異常情形,並非污泥脫水機有故障,就此,原告亦以104 年8月19日達客雅字第1040021 號函向被告提出說明,故原告提出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並無不實情事。又原告所提送之103 年度7 月份操作月報告,業經專案管理單位兆盈公司四次審認無誤後,方才提送,且嗣後並配合被告要求多次修改,更經兆盈公司以104 年10月2 日104 兆顧字第0000000-B001號函確認「所提修正皆有審查意見回覆,內容或有不足並無偽造情事」。而被告104 年9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40129792號函文有關103 年7 月份報表疑義未予以釐清部分,該函文之發文對象係兆盈公司,而非要求原告函覆說明,況且該函文亦經兆盈公司以104 年10月2 日10
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及104 年10月15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覆說明,原告之操作方式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再者,被告上開函文所稱102 年08月23日及同年11月29日水資源回收中心發生之淹水事故,當時兆盈公司或被告或內政部營建署均未提出質疑,並審查或備查當月份之月報,並與103 年7 月份之操作月報表內容無涉。被告顯係不斷以與該月報無關之事項,刻意刁難並拒絕出具該月報表備查函文,被告既係以不正當方式拒絕核備
103 年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而阻止支付服務費用條件之成就,依法即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核備,並負有給付103年5 至7 月份服務費之義務。
(二)履約保證金部份: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之服務期限自本廠
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至五年期滿止,而得標廠商於水資源回收中心完工驗收前,所繳納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於操作期滿,並經主辦機關正式移交接管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該新建工程前於98年7 月30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則系爭工程契約之服務期限末日為103 年7 月30日,被告亦於
103 年7 月31日委由惠民公司進場接管後續之代操作維護事項,然於履約保證書之期間屆至前,因被告認定原告未能達到解除履約保證之條件,故而於103 年10月28日要求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撥付876 萬5,000 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經該行全數給付。
⒉原告承攬營建署之新竹市客雅水資源中心新建工程,該工
程於98年7 月30日經驗收合格,原告就該新建工程對營建署負有5 年保固責任。兩造就該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代操作維護之工程契約,其服務期限亦自驗收合格日起5 年,惟原告對於被告僅有進行操作維護及期滿後將被告所交付之設備交還予被告之責,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有修繕保固之義務。而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服務期限屆至時,雖未實際進行點交、交接程序,然被告委託之代操作維護廠商即惠民公司已於103 年7 月31日起進場進行服務工作,而兩造自103 年9 月至10月底遲遲無法實際進行點交程序,係因被告及惠民公司要求原告完成保固修繕責任後,方才同意進行點交,然原告對被告應無修繕保固之責,故原告僅與兆盈公司完成備品之點交。況且,被告先拒絕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移交水資源回收中心予被告之移交接管清冊辦理點交,卻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又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移交清冊辦理點交,顯見兩造無法實質於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進行點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⒊又依邀標書所載統包承包商須於本計劃契約期滿90日曆天
前列出詳細清單送業主審核之重點,在於與下個承接廠商辦理移交手續,亦即若無下個承接廠商即無製作移交清冊之實益與必要,況且,被告亦有可能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3 條約定,延長原告6 個月服務期限,然因被告遲遲無法確認下個承接廠商,故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移交清冊,迨至103 年7 月8 日,被告已確定下個承接廠商對象,方以函文通知原告配合兆盈公司提交移交清冊,嗣後原告亦配合處理,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延製作移交清冊之違約情事。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繼續履行性質之契約關係,於103 年7 月30日屆滿後已失其效力,更無再終止或就已完成之契約部分予以終止之可能。而契約書第16條係就合約中途終止所為之約定,依其「中途終止」文義可知,應係指合約履行過程中至屆期前,得中止合約效力之情形,則本合約既因屆期,被告即無中途終止之可能。則現場機器設備已經主辦機關正式移交接管,原告亦均已完成待解決事項,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三)污泥清運處理費用部份: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有關服務費用約定,原告於最後
一年內辦理被告指定下個承接廠商之操作與維護人員訓練之一切費用,含污泥餅與廢棄物之運棄及處理處置等費用為30萬元,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辦理與被告指定下個承接廠商之操作與維護人員訓練,故原告並未請領此部份30萬元之金額。契約書中並未明文規定,此5 年代操作維護期間所產生污泥餅與廢棄物之運棄及處理處置係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範圍,因此原告就代操作維護期間所生污泥,並無加以清運處理之義務,且雙方亦未為契約變更,將該部分納為委託工作之一部份,而被告嗣與接手營管廠商之合約中有污泥清運處理項目,該廠商亦提出污泥清運及處置費之請款項目,足見原告為被告所進行污泥清運處理之工作,確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被告因此獲得利益。原告總計清運污泥之數量為1,201.15噸,實際支付之清運費用為513萬7,810 元,故依民法172 條、第17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有償還該費用及返還利益之義務。
⒉又被告於原告請求支付上開污泥清運費用時,並未表明此
為原告應負之契約上義務,而拒絕原告之請款,反而於10
4 年1 月30日發文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專案管理單位(即兆盈公司)授例辦理估驗計價事宜」,足見被告亦認污泥清運處理非契約範圍,而非原告契約上之義務。至於103 年8 月21日會議之決議事項雖記載,囤積污泥問題,請原告先行辦理污泥處理,原告雖認此非契約上義務,但仍依被告之要求,而於103 年8 月22日及9 月22日再行清運污泥。另系爭新建工程係於98年7 月30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並由原告開始負責保固及代操作維護5 年,於契約開始2 年間因污泥產生之數量極少,而未有清運之記錄,故而原告於當時自無可能慮及請款清運污泥費用之事。嗣於100 年12月起,原告開始陸續委請廠商清運污泥,一者因清運之數量不多,再者原告發現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漏列污泥清運之計價方式,而無法連同服務費用於每3 個月請款乙次,因而欲待契約期滿,再一併與被告結算。然於103 年7 月30日屆滿前,因交接爭議及103 年7月份之操作維護月報告遲遲未經被告同意備查,故原告亦未提出結算污泥清運費用之要求,然因被告屢屢提及系爭工程契約期滿後,原告仍有囤積污泥未清運完畢之情事,原告遂於103 年11月間開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墊付污泥清運費用,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5 日及同年6 月9 日檢附相關憑證函請被告給付費用。
四、被告以清運污泥費用及違約金主張抵銷乙節,陳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因代操作維護所生污泥之清運處理,非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主張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顯屬無據。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因代操作維護所生污泥之清運處理,係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然於原告有囤積污泥未清運處理之情形下,並未對後續接手之惠民公司造成操作之困擾,且不僅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設備均能正常操作,惠民公司自103 年
7 月31日接管操作維護工作至104 年08月,其放流水數據均符合排放標準,由此足以反證,縱使原告有囤積污泥未清運處理,並未對被告及惠民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因此該囤積污泥並無予以清運處理之必要,且未來亦未必需加以清運處理,此時既無費用發生或必然發生,則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二)又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前並未確定下個承接廠商對象,是原告並無製作移交清冊之實益與必要,嗣被告於103 年
7 月8 確定下個承接廠商以函文通知原告配合兆盈公司提交移交清冊,原告亦配合處理,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約之情事。況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 年7 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嗣後原告應無配合提出移交清冊之義務,且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即依103 年8 月8 日會議記錄所要求之一週內提送移交清冊,原告並無任何延宕,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交清冊並計算至103 年10月31日之違約金18
2 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522 萬8,263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876 萬5,000 元及清運污泥費用513 萬7,81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 萬1,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522 萬8,263 元之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103 年5 月份及6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確經被告同意備查無誤。然原告所提出103 年7 月份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多有不實,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詳實說明7 月28日至31日處理水放流量自11119 CMD 驟降至00
00 CMD之原因,原告回復係因污泥脫水機異常,卻與該報告後附之設備維護統計表之記錄不符,顯見原告所送資料有偽造之嫌;原告履約有明顯不實之情事,故就契約尾款撥付等事宜,應待權責釐清後始得辦理。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將103 年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送交專案管理公司兆盈公司審核,經兆盈公司審核後,送交被告核備,惟被告審核後,發現該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有所疑義,於103 年9 月間發文請原告說明,並請原告送兆盈公司確認後重新提送,原告公司修改內容後,先行提出補充文件予兆盈公司,惟歷經原告數次提出修改內容,並提出補充說明予兆盈公司,然均未完全釐清相關爭議,甚且,兆盈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再次勘誤補正相關內容,並送交該月份操作維護月報予被告審核後,兆盈公司又旋於
104 年1 月16日函文表示,原告於103 年4 月建表時有相關數據資料誤植,須由原告更正等語,足見至該時為止,原告提出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尚非正確之版本。被告最後於104 年9 月8 日函文請求原告於函到翌日起10日內就原告歷次提出資料不符及與契約條款不符處提出相關疑義,惟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提出之疑義提出說明。足證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粗糙不實,歷經被告1 年多之審核,仍無法完全就被告提出之意見為完整之答覆及說明,難認該月報告已完成審核。而原告無法完成該報告之審核,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被告支付服務費用係以季(即3 個月)為請款及支付基準,並以該三個月份之水處理平均量為計價方式,原告提出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既有上開疑義之處,則103 年5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用尚無法計算,被告無從給付該期間之服務費予原告。
(三)至被告104 年4 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40046871號函乃被告對於兆盈公司提出103 年度操作維護年報告(修正稿)同意備查之函文,本與原告無關。且依據操作維護作業說明之記載,廠商應按期提出工作日誌、操作維護月報告、操作維護年報告予被告審核。操作維護年報告之重點係在彙整當年度之各項紀錄,並作相關分析統計,而該年度各月份之各項紀錄數值經產生後,即不會有所變動,因此,操作維護年報告只要取得各月份之數值,即可完成製作,至於該數值是否異常,乃操作維護月報告所應探討,並不影響年報告之製作,故操作維護月報告是否經被告審核備查,與年報告之製作並無關聯。是操作維護月報告,除要提出各項統計分析外,尚須提出各主要單元操作狀況、維護狀況、事故情況、及其他重要相關計畫及記事等,亦即操作維護月報告之內容,不僅是相關數據之統計,更要對各項操作、維護狀況提出檢討,而與操作年報告之內容並不相同,故無法以103 年度年報已經被告核備而推斷103 年度7 月份操作維護亦經被告同意備查。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76 萬5,000 元,並無理由:
(一)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 節第5 條第4 款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屆滿前,有製作點交清單,並將所使用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物點交、歸還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就上開交接工作早於契約屆滿前之
103 年7 月8 日即發函原告請其儘速辦理相關交接準備事宜,並自103 年8 月8 日起,多次召開交接協調會議促請原告完成移交清冊之製作、完成設備缺失之改善及設備點交歸還手續,並將各次會議記錄以書面寄送予原告,惟原告直至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止,均無任何改進,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異議駁回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其申訴,足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確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可依前揭投標須知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二)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係全年無休、24小時運作之設計,無法任意中止運轉,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測試點交之用意,係為釐清原告於代操作期間所使用之設施、備品及其代操作維護工作,是否已完成點交而符合契約所約定歸還之義務。然原告明示拒絕配合被告之點交作業程序,亦拒絕出席兆盈公司安排之點交行程,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已盡其「歸還」之契約上義務。而原告主張只要設備在,即完成點交程序,顯與契約所謂「歸還」之義務不符,更遑論本件最後之現況點交清冊係兆盈公司製作並辦理點交,原告既未提出移交清冊、亦未配合點交程序,原告連最基本的核對設施、備品之數量均未予配合達成,自屬未完成點交義務。且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未能維護設施又拒為測試點交,相關儀器設備多有故障而為承接廠商即惠民公司所不知,且於103 年8 月29日曾造成進流泵浦室淹水,使惠民公司受有64萬6,510 元之損失。
(三)依據系爭工程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有關「操作與維護之移交」之約定,原告於契約屆滿前,應主動以書面通知被告歸還事宜,並應於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就執行期間所有執行成果列出詳細清單,送交被告審核。顯見原告於契約屆滿前,除應主動以書面通知被告歸還事宜外,其所應移交之範圍,並不以內政部營建署之設施、設備移交清冊內容為限。而被告實際移交予惠民公司之移交清冊為兆盈公司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檢送附件一及附件二(即本院卷二第244 至315 頁),其中附件二為完成現況現場點交之清冊,該清冊內包含1.廠區設備明細清冊、2.大樓明細清冊、3.實驗室明細清冊、4.保養工具明細清冊、5.備品明細清冊、6.文件明細清冊、7.鑰匙明細清冊等7 大項。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所檢附之移交清冊即內政部營建署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至多僅包含前開附件二所列之1.廠區設備明細清冊、2.大樓明細清冊之範圍,並未包含第3 項以下之明細清冊。內政部營建署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內容遠較兆盈所檢送之移交清冊內容疏漏,且與系爭工程契約意旨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點交之依據。況且,原告實際上亦僅配合完成附件二中之4.保養工具明細清冊、5.備品明細清冊項目之點交,其餘項目均未配合移交,顯難認原告已盡契約上之歸還義務。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污泥清運處理費用513 萬7,810 元,並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已明確約定:污泥之清運屬原告履行合約之範圍,原告清運污泥,乃屬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自無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之理。且依據操作維護作業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操作維護月報告須記載「每月污泥清運量及費用統計表」、「沉砂、欄除物、污泥清運量統計表」,故污泥之清運,亦屬原告每月應回報被告之資料。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103 年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補充文件,亦依據被告之要求將污泥清運聯單補充至7 月份代操作月報中。是原告依約本有按月將污泥妥善處理、並按時向被告說明處理狀況之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運污泥之款項。
(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之交接工作協調會中已多次提及請原告儘早完成污泥之清運,否則各單元池底設備無法點交,將全面歸責原告,上開內容之會議記錄亦經原告人員簽認無誤。且被告以104 年1 月30日府工水字第1040025969號函檢還原告所送污泥清運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等相關單據憑證,拒絕原告有關墊付污泥清運費用之請求,並於該函文中說明原告辦理方式已違反被告先前函示說明。再者,原告於代操作維護過程所產生之污泥均係先行集中於「廢棄污泥儲存槽(一期)」及「污泥混合池」之設備,經以濃縮、脫水處理成為污泥餅後,再行清運處理。故原告於代操作維護過程所產生之污泥,係以污泥餅之型式為清運,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服務費用之內容包含污泥餅與廢棄物之運棄及處理等費用相符。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污泥清運所生之損害及原告遲延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完成工作之違約金,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一)原告依約有清運污泥之義務,已如前述。然原告於契約存續中,即未積極清運污泥,而於契約屆滿後,經被告多次催請,仍未完成污泥之清運,致後手惠民公司承接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代操作維護案時,曾因囤積污泥之事發函被告請求解決,經惠民公司統計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自99年
6 月至103 年7 月之預估污泥量為3,249.62公噸,扣除實際污泥清運量1,203.60公噸,尚有2,046.02公噸之污泥未清運完成,或至少有原告所自行推估之1,000 公噸污泥尚未完成清運,顯見原告履約之疏失,已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有賠償被告之義務。而每公噸污泥餅清運所須加工處理及清運價格為1 萬1,500 元,則被告為清理上開污泥可能支出之費用約為1,150 萬元,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履約不力所致之損失,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
(二)原告未依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約定,於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即103 年5 月2 日),將相關財產造冊並提交被告審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逾期1 日處以
1 萬元之違約金,並按日累計,而原告迄103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完成上述義務,被告除已發函終止契約外,並就原告遲延提交財產點交清冊,處違約金
182 萬元(日期計算僅103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另於104 年1 月12日函文向原告表示該182 萬元違約金將自本案尾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再於105 年11月24日之辯論意旨狀表示上開違約部分再加計103 年11月至103年12月9 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日共計39日計39萬元之違約金,總計違約金額為221 萬元。並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該新增請求違約金39萬元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從而,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爰以105 年1 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及105 年1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就上開清運污泥費用及違約金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抵銷後尚可請求之數額,另行請求之。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2月1 日就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劃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代操作維護」,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及11月初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上開水資源回收、海埔地造地等新建工程於98年
7 月30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原告並提出由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出具,有效期間為98年7 月31日至103 年10月28日止,金額為876 萬5,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二、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27日、103 年9 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26493號、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送103 年度5 、6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再於104 年4 月17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046871號函同意備查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送103 年度操作維護年報告(修正稿)。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7 月份之單月份的操作維護月報表尚未經被告正式核備。
三、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89112號函要求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撥付876 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該行撥付。
四、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200907號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判斷「申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 年7 月30日屆至,且契約期限內103 年5 至7 月之操作維護月報表已經被告核備,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用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為被告進行污泥清運處理,被告因而獲有利益,被告須償還此部份之利益及費用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所提送103 年7 月份之操作維護月報表是否已經被告核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至7 月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以達客雅字第1030082 號函文檢送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103 年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予兆盈公司審核後,兆盈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兆顧字第000000-B008 號函文送交被告核備,被告審核後,認該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有所疑義須補充說明,遂於103年9 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57794號函文請原告於文到10內完成補正,並送兆盈公司確認後重新提送。原告修改內容後,分別103 年9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先行以函文提出補充文件予兆盈公司,經兆盈公司審核後於103 年10月
9 日、同年月20日以函文補充說明被告前開函文之疑義。惟被告認兆盈公司之函文尚未完全釐清疑義,遂於103 年11月13日再以府工字第10301886371 號函文請兆盈公司確認並補充說明,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1 月6 日函文補充充說明於7 月份操作月報表頁首審查意見回覆表並勘誤補正報告予被告審核,復因原告於建置103 年4 月份之進出流氨氮與總氮濃度之分析數值相互顛倒,致7 月份報表中水質檢測報告進出流氨氮濃度彙總檢討中數據錯誤,而檢附「103 年度總磷、氨氮、總氮進放流水水質即去除率一覽表」補充說明。然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審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修正版本,仍認
103 年度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仍未按其歷次所提意見為補正及補充說明疑義,而於104 年2 月4 日再以府工水字第1040018206號函促請確實補正並補充說明疑義,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知原告,本案7 月份操作維護管理月報表仍在審查辦理中,故依契約應屬尚未完成核定,請原告儘速回覆補正事宜,以利本季服務費用計價核定撥補。原告最後於104 年8月19日以達客雅字第1040021 號函文回復被告表示:為避免瞬間豪雨而產生原污水溢流現象,依其多年實務操作經驗,進流水站閘門維持5-10% 之開度,乃最佳操作參數;
103 年7 月29日及30日兩天,進行脫水機系統檢視工作,無法正常處理污泥脫水,為使放流水符合排放標準,除降低進水量外,並利用砂濾單元增加返洗次數,並無不妥之處。惟被告最後於104 年9 月8 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129792號函文表示,就103 年7 月份月報表仍有下列事項需兆盈公司覈實說明:「二、進流抽水站閘門維持5-10% 之開度,為原告最佳操作參數,惟查原告所提該閘門設備規格審查表規定,『正常操作下本閘門係由油壓作用於活塞。而使閘門保持全開位置,當水位開關偵測到水位達到設定位置時,則開始緊急關閉動作』,故達闊公司於5 年保固期間之操作方式是否符合正常操作?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7 項規定?又或為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操作?請貴公司覈實說明。三、另達闊公司主張進流抽水站淹水情事,於履約期間未曾發生,復按上開設備規格審查表規定『水位達設定位置,該閘門應緊急關閉』,故進流抽水站無淹水可能,惟查該公司填具之『103 年度各縣市水資源回收中心淹水問卷調查』,本中心進流抽水站於102年8 月23日及同年11月29日均發生淹水事故;另依貴公司答覆本府同年5 月份操作紀錄表疑義:『2.毒性氣體偵測顯示值前幾年強降雨淹水後數值不穩定異常』,可知102年5 月以前進流抽水站即發生淹水情事,請貴公司立即彙整統計統包商履約期間之進流抽水站淹水紀錄,並同時收集佐證資料。四、有關達闊公司於契約屆期前兩日進行『脫水機』系統檢視工作,並減少處理水量,請貴公司覈實說明該工作內容,並提供專案管理督導及溢流監視相關紀錄。」並要求兆盈公司須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函復,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覆:二、有關進流抽水站閘門開度,原規劃設計進流抽水站閘門於全開狀態遇水量過大有自動關閉功能,然標準操作程序(SOP)書並未詳細規定不可採手動半開啟狀態操作,代操作維護月報係於103 年04月起為回應環保局並無溢流排放現象,經討論同意統包商採5% -10% 開度手動操作,然應定期巡檢操作情況,若遇淹水立即採手動抽受避免損害設備,其操作責任仍由統包商負責安全操作全責,並無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操作情形。另有關來函說明三、四另彙整統計統包商履約期間之進流抽水站淹水紀錄,並同時收集佐證資料及提供契約屆期前兩日專案管理督導及溢流監視相關紀錄。相關資料皆移交市府存放於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將再派員整理另行提送新竹市府有關等情,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至31頁、第158 至159 頁)。觀諸被告上開104年9 月8 日函文內容,其最後就103 年度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有關疑義要求說明之對象為兆盈公司,而兆盈公司就該函文要求說明之部分,亦已函文回覆,餘需提出之數據及佐證資料因已存放於水資源中心,兆盈公司另行派員整理後另行提出,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需補充103 年度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最後補充資料之義務,況且實際上若上開函文所稱尚未補充提出之資料已存放於水資源回收中心,原告則無提出之可能性,是縱使兆盈公司事後未派員至水資源回收中心整理相關資料後提出於被告,亦無法據以認定未提出103 年7 月份之補充資料,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科以原告103 年度7 份月報表未核備之不利益。
⒉次查,兆盈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
-B004 號函覆被告:有關原告所提送三次修正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兆盈公司均有審查意見回覆,內容或有不足並無偽造情事等情,有兆盈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 頁),則原告所編制之103 年度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既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查,並檢具專案管理公司之審查意見,縱該操作維護月報告提出之初,有誤載或不完備,甚或數據異常之情,然皆經原告補正、補充,並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核無誤,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7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而被告亦未提出操作維護月報告有虛偽不實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據此,被告辯稱103 年7 月份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有不實之處,有偽造之嫌,故迄今未予核備等情,自屬無據。
⒊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操作維護費用依實際處
理量核算,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如下5000CMD 以上操作維護費計算:Y=(100.5*X^-0.3343 )* (該年報價金額/ 預算金額) ;Y :每立方公尺污水量處理單價;X :平均日處理污水量,0~4999CMD 操作維護費計算:S=(4999*100.5*4999^ -0.3343) * (該年報價金額/ 預算金額);S:每日操作維護費;第5 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依實做數量核計,每季一次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⒉乙方應於每服務月結束後十天內,提出當月份之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內容詳作業之說明),送請甲方審核,以憑計價。⒊乙方請款時應檢附經甲方核定後之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及相關單據證明,以甲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甲方具領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憑。又
103 年5 月份及6 月操作維護月報表分別業經被告於103年6 月27日、103 年9 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26493號、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對於原告7 月份實際處理數量的數字沒有質疑,是對報表中數字異常的原因質疑,我們質疑是否操作不當,我們認為原告操作不符合規定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7 項:乙方(原告)未依設備操作維護作業手冊作業經甲方(被告)發現,每次處以5 萬元違約金,導致設備損壞時,乙方應負責修復或更新等情(本院卷一第8 頁),被告既然對於原告103 年度7 月份處理污水之數量沒有質疑,僅質疑原告於操作期間是否依據作業手冊規範執行,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就原告違反操作手冊另定有罰責,被告卻執此不予核備103 年
7 月份之操作維護月報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103 年7 月份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已經被告核備,而原告自可據以向被告請求103 年5 至7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提出經核定之103 年5 至6 月份實際處理水量分別470,453 平方米、432,458 平方米、358,254 平方米,及103 年5 至7 月之維護操作服務費用為522 萬8,263 元(計算式【計算式:100.5 ×13858.96^ -0.3343 )×(
35 ,000,000/35,000,000)×0000000 立方米=5,228,263】,被告對於上開數據及計算結果,則未曾爭執,應屬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至7 月之服務費用522萬8,2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一)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條第
3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責任或遲緩辦理,雖經甲方書面催告三次但仍無改進時,甲方得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合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於移交接管時所提供乙方使用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歸還甲方,歸還時應依以下之移交程序進行歸還點交。⒈合約屆滿或終止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歸還事宜。⒉乙方應製作點交清單(含合約期間之變更項目)進行點交。⒊中文化電腦資訊管理系統所建之相關檔案資料等無償移交予甲方;歸還係指乙方在合約有效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依合約規定將服務範圍之各項設施、備品及代操作維護工作交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機關(構);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操作與維護之移交:統包承商必須將本統包計畫執行期間所有執行成果(包含竣工圖說、簡報導覽系統、整廠所有軟硬體設備、備品及其原廠資料、藥品及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紀錄等),列出詳細清單並於本計畫契約期滿90日曆天前送業主審查核可,並由新竹市政府邀集統包商及下個承接待操作維護廠商辦妥清點、查驗、改善、撥交手續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邀標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卷二第319 頁)。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止5 年期滿止,而新建工程係於98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等情,有內政部營建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完成點交清單之製作,並將操作維護期間所使用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點交歸還予被告等節,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前之103 年7 月
8 日即以府工水字第1030136975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相關交接準備事宜;又於103 年8 月8 日交接工作協調會會議中要求兆盈公司確認原告之移交清冊格式,並督導原告於一週內完成造冊資料及趕辦缺失改善事宜,且於103 年8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54899號函文檢送上開會議記錄予原告;再於103 年8 月14日交接工作協調會中重申原告尚未提送移交清冊,請兆盈公司督導協助原告加速辦理造冊作業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96 至202 頁)。原告雖於103 年8 月14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後之103 年8 月15日以達客雅字第0103
083 號函文檢送移交清册予兆盈公司,然因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各單元設備有故障、元件缺少、功能未符契約或竣工圖說,未能依標準操作程序作動等問題,故遲至103年10月15日前仍無法全面點交,被告乃於103 年10月15日召開之交接協調會議中,復要求原告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接工作,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辦理,並於103 年10月16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87392號函文通知原告,兆盈公司則依據103 年10月15日交接協調會議結論,排定各項設施之點交期程,並以103 年10月15日103 兆顧字第1030200 號函文通知原告依決議事項配合辦理全廠點交排程。惟原告卻於同日以達客雅字第0000000 函文向被告表示,將其於103 年8 月15日以達客雅字第0103083 號函文檢送予被告之移交清冊作廢,另行檢附被告於99年7 月9 日核定之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所製作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下稱103 年10月15日移交清冊)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移交清冊,並於同日另以達客雅字第1030097 號函文向被告表示,惠民公司已於103 年7 月31日起,正式進場接管操作維護,兆盈公司函文所要求之機械設備單元測試點交一案,其無法配合辦理,嗣後亦未出席各次點交期程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32 至252 頁、卷二第33頁、第118 至122 頁)。再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作廢先前於103 年8 月15日所提出移交清冊後,所提出之移交清冊,經被告委由兆盈公司審查後,兆盈公司認該移交清冊僅含各項設施,經核對工程契約所規定應歸還移交內容不符,原於103 年8 月15日函文檢送之移交清冊,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等情,有兆盈公司10
3 年11月5 日103 兆顧字第000000-B006 號函文足證(本院卷二第78頁)。稽上,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5日才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移交清冊,然於103 年10月15日又將該符合契約本旨之移交清冊作廢,另行提出未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移交清冊,且缺席兆盈公司所排定之點交期程,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有關於契約屆滿時移交歸還相關設備及文件予被告之義務內容,且被告已多次於函文及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儘速提出移交清冊並辦理點交事宜,惟至103 年12月9 日,原告仍未提出點交清冊完成點交事宜。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府工水字第1030190883
號函文中表示,擬依營建署下水道工程98年10月5 日營署工務字第09800666507 號函附之工程峻工結算書辦理移交(本院卷一第310 頁),是其於103 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移交清冊係符合契約意旨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函文之內容係同意依照營建署檢附之竣工書作為移交清冊。再者,先姑且不論原告103 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移交清冊並不符合契約本旨,而以原告提出上開清冊之時間點為103 年10月15日,顯已逾上開邀約書所約定之本計畫契約期滿90日曆天,及合約屆滿前提出之相關約定,更遑論該清冊內容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等情,業經兆盈公司查核後函復如上。復佐以原告亦陳稱系爭工程契約最後係以兆盈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函所檢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作為交接之依據;最後交接清冊應該是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所提交之移交清冊,加上營建署97年之清冊,再加上部分兆盈公司與原告需要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38 頁),暨觀諸兆盈公司104 年2 月
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函所檢附之附件一之內容為備品清冊、附件二內容為⒈廠區設備明細清冊。⒉大樓明細清冊。⒊實驗室明細清冊。⒋保養工具明細清冊。⒌備品明細清冊。⒍文件明細清冊。⒎鑰匙明細清冊(本院卷二第245 至315 頁)與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所提出以營建署下水道工程於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完工移交與被告之財產清冊為本件之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246 至252 頁),兩者之內容顯有極大差異。益徵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10月15日提出移交清冊乙節,無足憑採。
⒋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
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
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契約者,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是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性契約關係為限,蓋已經完成的繼續性契約,毋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之必要。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主要之履約標的為辦理水資源回收中心之代操作維護,屬繼續性契約性質。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依約須將服務範圍之各項設施、備品及代操作維護工作交還予被告,然如上所述,原告遲未按契約約定提送移交清冊並完成交接工作,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仍有尚未履行之事項,且經被告數次催告仍無改進,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尚未履行之事項,自屬有據。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滿止等語,該條文係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原告之代操作維護之服務期間係於10
3 年7 月30日屆滿,惟原告雖依約本應於服務期限屆滿時,依約將服務範圍之各項設施、備品等物交還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既遲延給付,被告自可終止原告尚未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之系爭工程契約屆滿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行使終止權於法無據等語,自難憑採。
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故依系爭工程
契約投標須知第5 條第4 款之約定,拒絕發還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876 萬5,000 元予原告乙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7 節第5 條第4 款: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其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履約保證金於操作期滿,並經主辦機關正式移交接管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或解除全部保證金等語,有該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頁、第60頁)。次查,系爭工程契約雖經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終止,然原告自98年7 月30日至103 年7 月3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執行之操作維護義務已履行完畢,就此已履約完畢之事項被告既未主張回復原狀,實際上亦已無從回復原狀,是被告自無法終止此部份已履行完畢之契約內容,則被告既未終止全部契約,其拒絕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又審諸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函文中亦表示,原告依據契約規定工作未盡部分,被告將另洽廠商辦理,衍生之相關費用,將依契約規定由履約保證金支應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已終止契約之全部,並依投標須知之約定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等情,甚難憑信。
⒍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所編製之103 年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
仍有尚未釐清之疑點,因原告未依約編制移交清冊導致原告無法確定與承接廠商之之工作範圍,及水資源回收中心囤積污泥尚未清運等事項尚待解決等節。經查,103 年7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疑義部分已經原告及兆盈公司提出補正及補充說明,而尚未提出之數據資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兆盈公司復於104 年10月2日以104 兆顧字第15904-B004號函文表示,有關原告所提送三次修正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兆盈公司均有審查意見回覆,內容或有不足並無偽造情事(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代操作期間所編制之操作維護月報表已無疑義尚待釐清乙情,洵堪認定。再者,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移交清冊已經兆盈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編製完成並與惠民公司完成交接,即被告已依據工作規範書約定,完成移交惠民工作範圍內之相關設備予惠民之義務,且惠民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起承接水資源回收中心起迄今已逾2 年,除於承接初期即103 年8 月29日曾發生進流泵浦室淹水停機事件外,被告並未提出惠民曾向其反應水資源回收中心設備運轉不順或提出修繕設備之要求,衡諸常情,水資源中心既已經惠民公司接管並正常操作超過
2 年以上,實質上與測試點交無異,足認兆盈公司代原告辦理移交手續移交予惠民公司之相關設備及備品均具備移交予接管廠商應有之功能,而另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延遲提出移交清冊之違約罰責部分,被告亦主張於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抵銷(詳後論),就原告延遲編制移交清冊部分,應已無待解決之事項。至於原告於代操作期間,尚有囤積未清除之污泥部分,被告亦已提出清除囤積污泥之費用之請求(詳後述),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無其他待解決之事項,而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服務期限屆滿後,水資源回收中心已自同年月31日由惠民公司接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金876 萬5,000 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是否負有清運處理代操作維護所生污泥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操作維護與人員訓練費包括五年操作、維護及本契約最後一年內辦理甲方指定下個承接廠商之操作與維護人員訓練之一切費用,含污泥餅與廢棄物之運棄及處理、處置等費用(合法處理、處置方式請報請甲方核備),操作維護費用依實際處理量核算,人員訓練費合計30萬元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可按。而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就污泥餅與廢棄物之運棄及處理、處置均係屬原告應履行事項之範圍,且清運污泥之費用已包括於操作服務費用中乙節,文義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再酌以原告每月編製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內容中有關月報告統計分析圖及月報告統計分析表部分包括「每月污泥清運量及費用統計表」、「沉砂、攔除物、污泥清運量統計表」等情,亦有操作維護作業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則原告操作維護水資源中心每月所生污泥之清運量數量既係須定期回報予被告之重要數據,難認清運處理操作維護期間所生之污泥非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範圍。又衡情若清運污泥並非原告應履行之契約事項,而原告在長達5 年之操作維護期間,又已實際支付該項費用,自當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按期向被告提出請款,然原告遲至操作維護期間屆滿後半年即104 年1 月21日,始檢具污泥清運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等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污泥清運費用,復參以原告於
10 3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1日交接協調會議中,對於被告要求其應儘速完成囤積污泥之清運,否則各單元池底設備無法點交,將全面歸責於原告之責時,並未為清運污泥非其履約標的之抗辯等情,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此已與常情有違。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清運處理費用高達513 萬7,810 元,與其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污泥餅與廢棄物之運棄及處理處置費用包含於30萬元,顯有極大之差別,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另原告雖於104 年1 月12日檢具遞送聯單向被告請求支付污泥清運費用,然被告亦於104 年1 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025969號函檢還原告所檢附之遞送聯單,並說明須援例向專案管理單位即兆盈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事宜,且原告之辦理方式明顯違反被告之函示說明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被告並不同意支付原告就代操作維護期間所墊付之清運污泥費用。據此,足認原告負有清運操作維護期間所生之污泥之義務,且清運污泥所生之費用亦已包括於服務費用計價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污泥清運費用,自無所據。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污泥清運所生之損害,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一)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乙方之過失而造成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所有費用及甲方之損失。
(二)經查,被告因水資源回收中心系統內囤積大量污泥尚未清運,而於103 年8 月8 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中請接管廠商惠民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一週內先行協調後續辦理方式及期程,並於下次開會報告協調結果;嗣於同年月14日之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中決議:原告與惠民公司就囤積污泥問題達成初步共識,原則委由惠民公司負責辦理後續清運事宜,雙方於下次開會前完成本項工作相關交接事宜,俾利儘早清運囤積污泥;再於同年月21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中決議,就囤積污泥問題,請原告先行辦理污泥處理相關設施缺失改善,並與惠民公司於下次開會前完成點交,俾利儘早清運囤積污泥,另請惠民公司儘速確認本中心污泥處理能力,並確實推估污泥產量,俾利擬訂後續事業廢棄物清運計劃;又於同年9 月11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中決議:就囤積污泥問題,請原告於下次開會前,完成囤積污泥清運,否則各單元池底設備無法點交,將全面歸責於原告;復於同年10月7 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中決議:
有關本中心各項設施缺失及囤積污泥清運完成所需期程,依原告103 年9 月29日達客雅字第1030088 號函說明,設施缺失改善預計尚需4 個月,囤積污泥清運尚需6 個月,勢將導致系爭工程契約無法如期結案,易造成被告預算執行嚴重落後。考量本案交接期程延宕為原告因素,故於交接工作未完成期間,本中心發生之違規及損失,本府將全數歸責於原告求償,請廠商自行衡酌儘早完成交接工作。有關囤積污泥清運問題,請原告立即委外清運,後續進度被告將以本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作為管制依據。另有關本中心正常污泥清運部分,因涉污泥處理設備交接,請原告於本週內完成缺失改善,倘逾期本中心仍無污泥清運,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罰則規定辦理;末於同年月31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決議:本次會議確認囤積污泥未清運完畢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5至111 頁)。而原告於上開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中均派員參加等情,亦有歷次會議簽到簿可參,足認原告並未否認於交接水資源回收中心予承接後手維護廠商時,確實尚囤積其於操作維護期間所生之污泥。再佐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以函文向被告說明污泥清運完成所需之預定進度表,並表示池內之污泥採抽取及活動式脫水機方式處理,總量約1000噸,每月處理量約
150 噸,預計污泥脫水處理及運送處置之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分別為103 年9 月29日至104 年3 月31日。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維護期滿時,水資源回收中心確尚有囤積尚未處理之污泥等情,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操作維護水資源回收中心期間,所產生之污泥數量預估為3,249.62公噸,實際清運污泥數量為1,203.6 公噸,尚有2,046.02公噸污泥未清運,並以惠民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提出之試算表為據(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查,惠民公司先於
103 年11月25日以103 惠工1437發字第11011 號函文表示,原告囤積於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污泥數量為3,337.7 公噸,其後又於104 年9 月22日重新檢討計算推估公式,試算出保固期間未清除之污泥量為2,046.2 公噸,並經兆盈公司確認該數據之合理性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133 至136 頁)。而原告以惠民公司二次預估未清除污泥數量之差異高達1,29
1.68公噸,質疑惠民公司上開預估污泥量公式之正確性,因而另主張應依據其操作維護期間所編制每月月報表上登載理論污泥產生量為依據,並統計出該期間之污泥產生量總和為約1,295 公噸,扣除實際清運數量約1,201 公噸,未清除之污泥數量僅餘84公噸,又縱使僅扣除月報表記載之清運數量約582 公噸,未清運之污泥數量亦僅為713 公噸,況且,兆盈公司亦曾估算囤積之污泥數量僅350 公噸等語。然因原告就其所編制月報表上所記載污泥產出量之依據為何,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佐據(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原告所主張污泥囤積之數量,自無所據,難以憑採。嗣兩造同意將每月之操作維護月報表送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事項為自99年6 月至103 年
7 月於原告代操作維護期間,每月產生之污泥餅數量及將污泥加工成污泥餅之加工處理及清運價格各為何,並以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清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囤積污泥費用之依據等情,有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頁、第57頁、第62頁)。經鑑定單位於105 年4 月26日實地勘查水資源回收中心,並依據兩造所提供之99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代操作維護月報、代操作維護年報、系爭工程設計PID 圖及污泥處理設施部分規格資料、各單元設計參數、質量平衡計算及功能設計資料及系爭工程契約,且蒐集國內外有關廢(污)水處理工程之權威書籍,取得相關生物處理理論補強估算污泥量之基礎。而考量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處理原理為「活性污泥處理法」,其中污泥來源為初沉池沉降脂固體物(SS)及二級生物處理過程所產生廢棄污泥。其中初沉污泥量計算污泥量之公式為進入該池之懸浮性固體物濃度(SSo )與其出流懸浮性固體物濃度(SSe)之濃度差,及與處理量成正比關係;生物處理之增殖與廢棄污泥量之計算,則以進流污水經過初沉池處理後可視為懸浮性之有機物(BOD )亦已去除,其進流至曝氣槽BOD 水質可視為溶解性BOD ,其二沉池出流水BOD 濃度亦須扣除出流SS中之BO D成分成溶解性BOD 濃度,依生物處理理論計算增殖污泥量,再扣除二沉池之出流SS量即為廢棄污泥量。茲以99年6 月至103 年7 月逐日依操作維護表中之初沉池進流流量及進出SS濃度為依據(剔除異常值),該期間初沉池產生乾污泥量為361,149.9 公斤,以原告代操作期間污泥餅平均含水率77.9% 計算污泥餅之理論重量為1,560.2 公噸;以操作維護月報告書中水質資料及整理每日之活性污泥池進流流量與BOD 水質、活性污泥池池中MLVSS 濃度、二沉池出流SS水質、每週一天之二沉池出流水BOD 質、以及理論公式作為推估生物處理過程產生增殖及廢棄污泥量之依據,而統計出該期0生物處理稱殖污泥乾重為193,118.6 公斤,廢棄污泥量為增殖污泥量減二沉池流出SS量,計算廢棄污泥量結果為28,146公斤,再以原告代操作期間污泥餅平均含水率77.9% 計算污泥餅之理論重量為127.4 公噸,污泥總重量為1,687.6 公噸(計算式:1,560.2 +127.4 =1,687.6 )等情,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又佐以原告於代操作維護期間清運之污泥量為1,201.15公噸,業具原告提出管制遞送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60 至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水資源回收中心於原告代操作維護期間所囤積未清運污泥量為
486.45公噸(計算式:1,687.6 -1,201.15=486.45)等情,自堪認定。又污泥處理費用包括污泥抽送泵浦、加藥設備、污泥濃縮機、脫水處理設備與污泥餅輸機等設備運轉動力費、添加助凝劑藥劑費及操作人力等所需費用之總和。依污泥處理設施相關周邊設備動力與處理容量,估計每公噸污泥餅之加工處理費用為每公噸237 元;國內污水處理場所產生之汙泥餅,環保署已公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焚化處理」尚試燒階段,顯示國內污水廠產生污泥之最終處置遇到瓶頸,目前大多數汙泥餅均以掩埋為最終處置方式,污泥餅清理費用分為載運及最終處置(掩埋或再利用)費用,經鑑定單位查訪國內市場污泥餅載運費用報價其載運距離在50 km 以內每公噸運費300 元,50km-250km每公噸運費700 元、250km-450km 每公噸運費1,
100 元。至於污泥餅最終處置場,依其烘乾、燒結後再利用或掩埋不同處理方式而其報價價格不同,約在6,000-9,
000 元間,鑑定單位另查得22家國內污水處理廠105 年上半年發包污泥餅清理費用(包含運費及最終處置費)介於6,320 元/ 公噸之間,其平均清理費用為7,379 元/ 公噸等情,業經鑑定單位估算及查訪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中,故清運處理水資源中心所囤積污泥之費用每公噸7,616 元(計算式:237 +7,379 =7,616 )為適當。據此,原告於代操作期間尚囤積未清運污泥之數量為486.45公噸,被告清運此污泥所須支付之費用為370 萬4,803 元(計算式:
486.45×7,616 =3,704,8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審諸原告對於代操作維護期間所生之污泥既有清運之義務,而原告於代操作維護期間未完成清運之污泥於日後將由被告處理以保障水資源回收中心各項設備能正常運作,就此清運原告所遺留污泥之費用,難認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以其清運囤積污泥所生之費用370 萬4,803 元,與上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與履約保證金抵銷乙節,應屬有據。另被告主張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囤積之數量原高於鑑定報告書所推估之數量,至少應以原告自行推估之1,000 公噸,且鑑定機關就清理及處理價格之鑑定亦未說明所憑依據,而主張以其於105 年9 月之詢價即每公噸1 萬1,500 元為基礎計算清理污泥之費用等情,惟查,如上所述,本件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均經兩造合意選定且確認,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需受鑑定結果所拘束,而不容事後再為爭執。況且。觀諸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之鑑定方法及結果之依據,已詳為論述,其推論之過程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復未舉出鑑定報告書內容有何違反科學驗證事項或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片面否認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惠民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接管水資源回收中心後至104 年8 月期間,放流水數據均符合排放標準,並未對被告及惠民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故囤積污泥並無清運處理之必要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於代操作水資源回收中心期間,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將污泥清運完畢,其未依約履行之義務自無法因惠民公司承接至今放流水均符合標準而免其責任。況且,截至目前,被告之所以尚未清除囤積之污泥,係因目前廠內脫水技術有限,惠民公司僅有能力處理其操作維護產生之污泥,尚無餘力處理原告操作維護期間所遺留下之污泥,而為保障水資源回收中心能維持正常運作,長久之計勢必須將囤積於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污泥清運完畢,從而,原告辯稱並無清運污泥之必要等語,無足採信。
五、被告以原告延遲提交移交清冊,依約應處之違約金221萬元,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一)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合約期限或未依甲方核定之時間(以書面通知為準)內,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完成工作時,每逾期一日,處1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又依據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約定,原告需於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即103 年5 月2 日),將相關財產造冊並提交送被告審核,原告迄至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仍未將相關財產造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
6 項之約定,請求上開遲延給付期間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查,原告編制財產清冊之目的係為於代操作維護期間屆滿時,將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相關設備點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移交予後續承接之廠商。而由被告與承接廠商惠民公司所簽訂之工作規範約定,被告負有於辦理移交接管時應依移交接管清冊所列,提供契約工作範圍內之結構物、建物、管線、設備、特殊工作、資訊軟體及文件(至少包括移交接管清冊、相關圖說、操作維護手冊等),交由惠民公司之義務等情,有工作規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遲延交付財產清冊,影響被告之權益為水資源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移交予承接廠商惠民公司時,尚無法確認實際移交予惠民公司之財產狀況為何,導致被告需承擔惠民公司於日後操作期間發生財產短缺或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所生損失之風險,而惠民公司確曾於104 年2 月
3 日以(104 )惠工字第1437函文表示,103 年8 月29日進流泵浦室淹水停機事件,因移交接管進展緩慢,原統包工程商之設施缺失改善步調不符合正式接管操作或緊急應變所需,故基於全廠運轉安全,另行增設50HP沉水泵浦一台與相關配管配線,液位計更新、原進泵浦與各配電盤之功能檢修作業,而本案移交接管進度尚未依規定確實完成,請求被告向原統包工程廠商代為請求賠償本件之損失64萬6,510 元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可查(本院卷二第73頁),又因原告遲未製作點交清冊,導致交接工作協調會無法順利進行移交工作而重複召開,對被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勞費支出。惟系爭工程契約之專案管理單位即兆盈公司已於104 年2 月10日編制移交清冊並與惠民公司完成現況現場點交等情,亦有該移交清冊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4 至
315 頁),爰斟酌原告違約未提出移交清冊所生之爭議,已因兆盈公司代為編制並完成與惠民公司之移交手續而化解,而與惠民公司完成各項設備移交前,除惠民公司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未具體提出因原告違約提出財產清冊所生之損失,故違約金額以惠民所請求之損害金額64萬6,510 元及被告數度召開交接協調會議所生之勞費支出,合計請求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因遲遲無法確認承接廠商,故未要求其提出移交清冊,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 年7 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已無配合提移交清冊之義務等語,惟就原告提出移交清冊之義務,已明確規範於邀標書中,並無需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後,原告始負支付義務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所規範之服務期間雖於103 年7 月30日期滿,然原告未依約於期滿前交付各項設施、備品及代操作維護工作予被告,而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自可依給付遲延之相關罰責,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上開辯詞,要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103 年5 月至7 月之操作維護服務,且實際操作維護之污水量,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水資源回收中心亦由承接廠商接管,而無待解決事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至7 月之服務費用522 萬8,
263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76 萬5,000 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未依約清除操作維護期間所生之污泥,且遲延提交財產清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清運囤積污泥所生之損失370 萬4,80
3 元及違約金70萬元,並與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從而,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8 萬8,460 元(計算式:5,228,263 +8,765,000 -3,704,803 -700,000 =9,588,4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