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吳金城被 告 蔡澤民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粉牆泥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外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元、內牆以每平方公尺260 元,以實際施做數量計算報酬。
玆原告已完成3 樓至7 樓內外牆及2 樓外牆之粉牆工程,施作面積為1,656.29平方公尺。詎被告迄今僅支付350,000 元,尚有600,000 元工程尾款並未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地上2 層建物,嗣被告於上開房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3 至5 樓全棟、6 樓半棟(前半棟是露臺)、7樓機電房之建物,增建部分模板拆除後一直未施工粉牆。原告103 年4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粉牆以每平方公尺以200 元計價(包含放樣、崁縫、洗牆等全套施工作業在內),窗口部分扣除的面積以實際面積計算,不採四捨五入,完工後結算一次付清。
(二)詎訴外人吳金源於8 月26日提出竹北光明六路民宅外牆泥做工程計算式計算書要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因雙方原約定完工結算後一次付清,且前開粉牆工程進度緩慢而未予同意。訴外人吳金源復於同年8 月30日又以原告要發工資為由,要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表示依被告自行計算之施工面積為1,656.29平方公尺,比被告前灌漿時計算板模的總面積還要多,認為施做面積有灌水之嫌,訴外人吳金源遂要被告先付150,000 元發放工資,被告配偶阮氏薔薇逾同年9 月2 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50,000 元支票1紙予訴外人吳金源。另於同年9 月13日訴外人吳金源要被告再給付200,000 元,因被告擬將系爭建物2 樓廁所改建(1 、2 樓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地板要加高及內牆粉牆追加工程請原告估價,被告配偶阮氏薔薇乃於同年9 月17日再交付原告為受款人之200,000 元支票1 紙予訴外人吳金源,請其盡速完工及就追加之廁所改建工程報價,惟原告其後即未再繼續施作未完工部分工程。
(三)原告提出竹北光明六路民宅外牆泥做工程計算式計算書所載施作面積,顯有不實:
⒈系爭建物毗鄰訴外人煒騰光電公司之外牆部分,因增建3
、4 樓空間太狹窄無法施工,各有25.56 平方公尺未施作;7 樓增建臨新竹縣竹北市○○○路及縣政八街部分因太高施作不易,依序各有16.11 平方公尺及24.25 平方公尺總計93.48 平方公尺未施作。惟上開計算式將上開不易施作且未完工部分均計入已施作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嗣後另委請訴外人朱世國工程行、萬昌工程行即吳榮宏等業者繼續完成上開未完成之工程,然因施作時因施作困難,上開業者不願以施作面積計價,均改以點工為計價基礎。
⒉又經被告以系爭建物設計藍圖之建物尺寸計算,該建物外
牆面積扣除窗戶面積後之總面積為1,115.33平方公尺,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泥做工程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23,
066 元(計算式如下:200 ×1,115.33=223,066 ),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350,000 元,已超出實際施作總價。
⒊再者,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外牆粉牆工程,原告提
出之上開泥做工程計算式所載施工面積1,656.29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內牆施作面積在內,內牆部分係被告先後請訴外人朱世國及萬昌工程行施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積欠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配偶阮氏薔薇於102 年間因增建系爭建物,項新竹縣政府申請增建建築執照,經新竹縣政府核發(102 )府建字第
325 號建築執照在案。惟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逾開工期限施工,已增建之3 至5 樓全棟、6 樓半棟、7 樓機電房之建物遭檢舉違建,經新竹縣政府查明後,將前開違法增建部分拆除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4 月9 日府工建字第1030051740號函、103 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30128027號函、10
4 年1 月14日府工建字第1030150364號函、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2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何?(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單價為何?(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何部分:⒈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系爭建物增建3 樓至
7 樓內外牆及2 樓外牆之粉牆工程,被告對於外牆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承攬部分包括增建3 樓至7 樓內牆等語。
⒉證人簡正驊於本院證述:伊是虹程營造的工地主任,伊於
104 年曾經前往系爭建物所在測量系爭建物的內、外牆牆面,伊當時攜帶捲尺、紅外線測量儀器前往測量,鈞院卷第68、69頁竹北市○○○路民宅外牆泥做工程計算式計算書是伊製作的,數量有扣除窗戶的面積,計算式有「減號」的部分就是扣除開口的部分,這是外牆的部分,內牆需要回去找檔案。伊去測量時,就伊記憶所及,外牆已經有在做,內牆部分還沒有開始做。伊測量的時候,只是測量原告施工的範圍,不是測量成品。一般塑膠條貼好後,長寬就可以計算出來,粉光工程就是按照這長寬計算,塑膠條已經貼好了,誤差很小。一般來講可能是需要備料,所以需要測量做備料的準備。另外還有些公司不懂原告的計算書,需要我們第三人寫計算式,原告跟我說要拿這數量去向公司做請款的動作。是否有測量本件系爭工程內牆部分,伊要回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而證人事後回覆本院已經找不到內牆測量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按。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括內牆粉牆工程,則原告委請證人測量面積時,衡諸常情,亦當一併測量,以供備料即請款之用豈有獨漏外牆部分之李,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包括內牆粉牆工程,即有可疑。
⒊參以證人陳忠景亦於本院證述:外牆是原告師傅來做,內
牆是二對夫妻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於本院自陳內牆部分係由屏東夫妻施工,且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包括內牆部分,亦反覆不一(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外牆粉牆工程,不包括內牆粉牆工程。
(二)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單價為何部分:⒈證人江能發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原本係原告與證人工班
合班做,外牆含黏模具條300 元,因為當時證人有空檔,但伊又接了苗栗一個粉光工程,就沒有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證人陳忠景於本院證述:伊承攬原告工程中的黏條子,就是窗角與樑柱的基準線,會先量大小,會黏一個塑膠的條子,讓泥作施做時,才知道要做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 頁);佐以證人吳榮宗亦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伊有去現場看過,103 年3 、4月間1 平方公尺包含黏條子報價可能要250 元至300 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外牆泥做工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300 元計算,並未高於當時業界價格,應屬可採。
⒉雖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外牆粉牆工程單價以每平方
公尺200 元計算等語。然查:依卷附竹北市○○○路民宅外牆泥做工程計算式計算書所示,原告當時委託訴外人吳金源就系爭工程為向被告請領部分工程款,而交付前開計算書時,被告就數量「1,656.29」並無修改,可知兩造對於外牆泥做數量並無爭執。如以被告主張每平方公尺以20
0 元計算,則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331,258 元,縱以被告所主張面積1,115.33平方公尺計算,亦為223,066 元,然被告卻於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150,000 、200,000 元,即與其主張有異。至被告主張前開計算式關於「1 ㎡=200 」為訴外人吳金源所寫,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何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⒉證人吳金源於本院證述:泥做的部分大部分有完工,只是
後來追加或是隔間是另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朱世國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在光明六路做修繕工程,被告剛好路過,叫伊去補工程,就是外面補一點、裡面補一點,補新舊交接點沒有平的地方,就是把它抹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證人吳榮宗於本院證述:
系爭工程伊後面有做一點點工,主要是內牆。因外牆鷹架拆掉,樓下鐵門放下去有一點要修繕,有一些些,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事後委由證人朱世國、吳榮宗補施做工程瑕疵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毗鄰訴外人煒騰光電公司之外牆,因增建3 、4 樓空間太狹窄無法施工,各有25.56 平方公尺未施作;7 樓增建臨新竹縣竹北市○○○路及縣政八街部分因太高施作不易,依序各有16.11 平方公尺及24.25 平方公尺總計93.48 平方公尺未施作,而委由前開證人施做,尚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外牆部分施做面積為1,656.29平方公尺,有卷附
之竹北市○○○路民宅外牆泥做工程計算式計算書可憑,參以原告前委由訴外人吳金源向被告請款時交付前開計算時,被則交付由被告配偶阮氏薔薇簽發面額共計350,000元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30-31 頁),顯然被告對於前開數量並無爭執。而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00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工程報酬應為496,887 元(計算式如下:1,656.29×300 =496,887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350,000 元,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46,887 元(計算式如下:496,887 -350,000 =146,887 )。
⒋至被告委請訴外人朱世國、吳榮宗修補瑕疵部分,被告並未主張減少報酬,此部分則不予扣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87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