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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湯珍珍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何冠道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 理人 曾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就其所有「(新竹)中悅帝苑A2

-18F何公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與訴外人唐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唐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均稱唐林公司)分別簽立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約定唐林公司承攬設計合約價款新臺幣(下同)63萬7,600 元(5%稅外加),裝修工程合約價款1127萬元(未稅)(下分稱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嗣唐林公司因陽台人造水槽1 式未施作扣除1 萬5,000 元,合計未稅前之合約價款1189萬2,60

0 元,加計5%稅金後之合約總價為1248萬7,230 元。被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103 年1 月14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

7 月8 日、同年8 月21日各支付系爭工程款310 萬元、 30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1010萬元(未包含代購衛浴設備)。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8 月底,唐林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驗收予被告,被告則於103 年9 月5 日入住迄今,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3

8 萬7,230 元及代購款4 萬4,300 元(代購設備含公共馬桶沖洗器6,500 元;主臥室馬桶控制器、公共廁所、孝親房臉盆及龍頭安裝費4,000 元;陽台新增水電110V熱水器插座2,

000 元;公共浴室淋浴間衛浴設備3 萬1,800 元),合計24

3 萬1,530 元未支付,屢經催討未果。又唐林公司於104 年

6 月15日將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屬之契約及法律上權利讓與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8 萬7,230 元,以及償還代購衛浴設備費用4 萬4,300 元。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及唐林公司並未

約定確定工期,該合約書所附預定工程進度表最末頁最後 1行雖記載「本工程『預定』103/2/28完工」之文字,惟該文字僅係唐林公司單方預定之完工時間,並非雙方所約定確定之完工期限,不能以該日期認定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唐林公司實依系爭裝修工程現場施作狀況與被告溝通完工交屋時間,而唐林公司因施工時間超出預定完工時間,事先已徵得被告同意延後交屋,因此唐林公司於103 年8 月底完工,至103 年9 月2 日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亦係與被告協商所得之結果,唐林公司均無構成逾期違約之情。況被告尚於10

3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8 日、8 月21日給付工程款予唐林公司,益見被告有同意延後完工交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驗收點交時既未主張唐林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唐林公司縱有遲延,被告受領系爭房屋時既未聲明保留權利,唐林公司已無遲延責任。況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並無任何出租計畫,自無所謂遲延交屋而受有不能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害。

㈢被告固以系爭裝修工程遲延完工為由,以違約金221 萬2,02

3 元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然:

1.系爭工程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餘地。被告雖援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作違約金請求依據,然消保法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前,該條規定所稱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始足構成,唐林公司既無遲延完工之情節,亦無重大過失可言,難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又消保法104 年

6 月17日修法前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係指依消保法第5 章第2 節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並非消費訴訟,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由消保法第 7條第3 項明確規定可知,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若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我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屬於侵權行為責任。而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效尤,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設,是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尤應作合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認除消保法第7 條至第10條有關侵權行為所定之賠償外,應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區別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其他利益,其被侵害的為權利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則須以加害行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其要件。衡量消保法第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明顯已重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的過失責任,故其保護利益之範圍應採限縮解釋而限於固有利益,而不及於履行利益,因此本件被告所稱其未能出租房屋所生之損失,因屬履行利益之範疇,應不在消保法所保護法益範圍,故無該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2.唐林公司為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並非營造業者,被告另援引營造業法第27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被告又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 1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惟該契約書範未經唐林公司或兩造採用,且該範本內容亦非屬消保法第17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㈣系爭裝修工程關於週邊工程部分屬總價統包,非實支實付:

1.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3 條明訂「工程總價:壹仟壹佰貳拾柒萬元整(未稅)」,以及系爭裝修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於未計5%稅金前,分別為建築工程341萬1,880元、裝修工程521萬8,215元、週邊工程264 萬2,000 元,三項工程合計1127萬2,

095 元。其中週邊工程則又分為「一、傢俱工程:1.客廳區

2.餐廳區3.書房區4.主臥室5.父母房6.小孩房7.床單工程8.掛畫佈置」(合計177 萬7,000 元);燈具工程17萬;窗簾工程69萬5,000 元,顯然該週邊工程係屬該統包之裝修合約之一部份,且其價款已議定為264 萬2,000 元。又唐林公司身為室內設計裝修業者,須依其專業為被告系爭房屋量身訂製或費心挑選採購傢俱、床單、擺飾及燈具、窗簾等,所耗費時間心力甚鉅,若無商業利潤,自不可能同意為之,至於該合約之估價單雖附有工程品項及單價,但此僅供被告了解施作項目及估價之概略基礎為何,雙方並未約定須以實作項目個別計價,更無以唐林公司實際支出為計價方式之約定。

2.系爭工程因屬以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因此唐林公司於履約時,亦無須依照估價單個別品項價格執行之必要,而是採截長補短方式,使整體合約有其利潤即可,且就原告之進價明顯高於合約原估之價格、家具工程中書房區書椅、主臥室床頭櫃、主人椅茶几、父母房床頭板、沙發椅,以及床單工程,亦均出現有此進價高於估價之情形,顯見週邊工程確屬總價承攬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唐林公司始會以此方式履約。至唐林公司雖有幫被告代購衛浴設備4 萬4,300 元,但該部分衛浴設備非屬週邊工程標的範圍,而屬唐林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外額外委託事項,未能以此證明週邊工程應採實支實付計價。遑論唐林公司就「週邊工程」之進貨廠商價格,於未計算管銷費用及相關稅額前,已達245 萬9,993 元,被告以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對話中原告所稱「潔美傢飾(應為捷展傢飾)112 萬,我總共分1 、2 、3 (項)」,誤指原告稱週邊工程只花123 萬元,洵屬其不當曲解,則被告辯稱應扣除141 萬2,000 元,應屬無理。

㈤系爭裝修工程完工時,並無附表所示瑕疵存在:

1.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完工後,入住迄今已使用超過1 年多之時間,縱以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對話時之時間計算,其使用亦超過半年,故附表所示瑕疵應屬長期使用之結果,實難以此現況判斷系爭工程完工時有該等瑕疵存在。再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除附表編號8 可研判點交時該瑕疵並不存在外,其餘項目依現場情形並無法判斷該等瑕疵是否於完工時既已存在,礙難排除係因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等原因造成之可能。原告並補充如下:

⑴附表編號1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牆壁凹洞應是事後因現場溼氣過重等原因造成矽酸鈣板之牆面反潮變形。

⑵附表編號2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浴室石板龜裂、美容

膠脫落等節,應係被告事後不當使用所造成,其中石材一小塊龜裂缺損,應是交屋後因遭硬物碰撞所生裂損,美容膠脫落可能是交屋後因不當碰撞或因熱脹冷縮或因地震大樓搖晃所造成。

⑶附表編號3 非屬瑕疵,如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公共

空間大理石美容工程(無縫鏡面工程)」係指大理石之「美容」工程,而非大理石安裝工程,因大理石係自然石材,予以裁切後拼接,不可能完全無縫,唐林公司亦未與被告約定該大理石地板拼接安裝須達無縫標準,被告指稱地面大理石未做到無縫為工程瑕疵部分,實為被告理解錯誤。至美容工程所稱之「無縫鏡面」係指將該大理石地面填縫磨平,使地面像鏡面平整光亮,業經唐林公司、被告於點交時確定已完成,且符無縫鏡面美容工程之標準,目前現場仍見大理石地面平整光亮,另天然石材因拼接產生縫隙及缺角乃屬正常情形,本件因其拼接所生縫隙及缺角情形亦甚為微小,肉眼幾乎難以發現,應屬施工合理範圍,未能認已構成瑕疵。

⑷附表編號4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因蟲蛀原因甚多,有

可能係唐林公司點交房屋後,其他外來蛀蟲或傢俱所造成蟲蛀現象,無法辨識即係唐林公司工程本身之瑕疵,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僅少數幾處有蟲蛀現象,情況並不嚴重,應可進行除蟲或局部更換處理,即可處理。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說明該蛀蟲種類、習性及防治方式,以及所須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逕謂須「由原告拆除重作或該項全額扣款34萬7,900 元」,自乏客觀依據。

⑸附表編號5 非屬瑕疵,系爭房屋浴室地面確有高低坡差,

只是須兼顧美觀所以不宜斜度過大。有關浴室地面洩水坡度在工程施作上並無客觀規範,本次鑑定現場量測亦見地面確有施作高低落差,現場勘驗時被告既稱現在排水已沒有問題,鑑定結論猶稱有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應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6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應係事後因地震大樓

搖晃(被告系爭房屋位處18樓)或熱漲冷縮等自然原因,致天花板油漆龜裂脫落。另被告稱有油漆色差部份,現場肉眼難以辨識,本次鑑定人現場所拍照片亦無法看出色差,足見並不明顯,應還在正常合理範圍內。

⑺附表編號7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床頭櫃掉漆應是事後

使用不當所造成。本次鑑定人勘驗現場時,亦未見有此項掉漆瑕疵。

⑻附表編號9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受鑑定之餐椅固有生

鏽損壞之情,但被告係於使用1 年多後,才稱有損壞生鏽,此應是被告事後使用不當所造成。況就目前現場並未看見被告所稱椅子生鏽之情形,鑑定報告所稱生鏽痕跡,實難辨識,而且如有生鏽現象應是被告該住家環境過於潮溼所致。

⑼附表編號10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被告所稱大門門擋損壞應是事後使用不當所造成。

⑽附表編號11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該玻璃刮痕應是點交

後因被告使用不當及自然磨損所造成。且就被告所稱之桌面刮痕極不明顯,並不減損該餐桌之功能及價值,亦難認定有何瑕疵存在,鑑定意見認應予玻璃更新,誠無必要。

2.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被告如欲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除應證明其所稱之減價等項目有瑕疵存在外,另應證明其已明確指出該等瑕疵,並定期催告唐林公司修補而唐林公司有拒不修補情形,惟被告除於103 年12月26日所舉錄音對話及104 年4 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5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意圖以指稱工程品質其不滿意方式進行砍價外,並無明確指出有附表所示瑕疵,更未催告唐林公司應進行修補,依法無權要求減價。又被告實係104 年3 月間,因原告向其請款,其始提出瑕疵訴求。況原告當時確有為被告安排修繕之情形,已表明不論其是否為唐林公司之因素所造成,除蛀蟲之問題外(因需再請師傅現場勘查,確認處理方式時間),其餘就如附表編號1 、5 、6 、10部分,均可於1 個禮拜內幫被告全部處理完成,請被告安排時間,惟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錄音後,即拒絕再讓唐林公司至現場勘查及施工,被告既拒絕讓唐林公司為其修補,卻又於本件訴訟逕要求減少報酬並抵銷,於法未合。

3.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檢驗如尚須修正,乙方(即唐林公司)負責限期修正…但甲方(即被告)不得以該項工程之全部或部份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延遲支付尾款」等語,因此唐林公司既已完工交屋多時,不論是否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被告於唐林公司完成工作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系爭工程既已於103 年8 月底、9 月初完工,唐林公司並於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現場驗收,並點交房屋予被告,則不論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存在,被告均有給付工程尾款義務。

㈥兩造從未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不須計付5%營業稅,就此有系爭

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之價金分別記載「5%稅外加」、「工程總價……(未稅)」,另工程合約第12條並記載「因工程進行中有所追加(減),故本合約之稅賦於完工結算之實際金額為準」等語可知兩造實無約定不必計付5%營業稅之情形。

本件唐林公司既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該金額已內含5%營業稅稅金在內,被告自應依此含稅價為給付。退言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5%營業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0條之規定,並非兩造所得私下約定而予免除,縱有此項約定,該約定亦因有違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扣除營業稅稅金59萬4,630 元。

㈦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附「施工期程表」可知,系爭工程原

定於103 年2 月28日完工,惟唐林公司遲至103 年9 月2 日始施作完畢,且迄未將正式完工驗收紀錄經雙方確認簽證,顯有遲延,原告為此還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告就未於103年2 月28日完工之事表示歉意,故系爭工程完工日確為103年2 月28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2 日即已完工,然工程之施作本不能因重要部分均已完成,即認定屬於完工,即使工項是活動式、具有可拆換之特性,甚至只是零星之五金配件,只要有短缺,都足以影響完工之認定,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時尚有工項必須收尾,致被告無法如期進駐,足見原告於被告入住前,仍未完工。再者,兩造前於

104 年3 月24日電話溝通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遲延完工是其有錯,則原告既已承認遲延完工,自不得認被告之單純沉默,為同意延期完工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僅約定「預定」完工期限,雙方無合意完工期限,然本件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被告得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據此行使抵銷抗辯:

1.倘以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2 日完工計算,而被告與唐林公司原定103 年2 月28日完工,唐林公司已遲延完工6 個月又

2 日(即186 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雖未約定遲延完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但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2 條、營造業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遲延完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類推適用內政部103 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違約之處理」第1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是以1189萬2,60

0 元總工程費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21 萬2,023 元違約金,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又若本院審認該金額無理由,原告亦應有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得請求3 倍懲罰性賠償金200 萬8,686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抗辯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並於被告104 年9 月14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原告時,為抵銷意思表示之生效日。

2.縱本院審認被告主張「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違約之處理」第1 款規定無理由,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物附近不動產出租資料,出租金額每月952 元/ 坪,系爭房屋面積為100.3695坪(室內面積288.2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5.65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95 平方公尺= 331.8 平方公尺,換算為100.3695坪),故原告遲延完工6 個月又2 日,被告以租金計算之損失為57萬3,310 元(952 元/ 坪╳100.3695坪╳6 個月),加上管理費9 萬6,252 元(每季48,126元╳2 季),原告損失66萬9,562 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即原告故意所致消費者即被告之損害,被告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8,686 元違約金,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據此行使抵銷抗辯。又縱認本損害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亦得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屬純粹經濟損失,然依民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依法得擇一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縱被告請求屬純粹經濟損失,該損失僅不屬「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仍得主張「減少報酬」,被告舉證房屋租金之證明,係提供本院審酌減少報酬之參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適用消保法部分,核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仍得適用消保法不符,遑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亦將裝潢工程納入消費者保護範圍,顯然原告所言均屬無據。㈢原告前曾於104年6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44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該函第2 頁倒數第1行及第2行原告即敘明「合計已付1,010 萬元,尚有工程尾款238 萬7,230 元及『代購』衛浴等設備款4 萬4,300 元」,顯然原告已自認系爭裝修工程中有「代購」項目,足見系爭裝修工程關於週邊工程部分之計價應為實支實付。原告代購實際之金額為12

3 萬元,則原告請求週邊工程代購家具,已超收被告141 萬2,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應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裝修工程於103 年8 月底完工時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被告並得據此主張抵銷抗辯:

1.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請求原告修繕瑕疵,參之104 年3 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兩造已就附表編號3 、4 、5 、6 、7等瑕疵進行討論,顯然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修繕,只是原告均未排時間修繕。103 年12月26日對話錄音及逐字稿內容亦顯示原告表示無法修繕、證人邱欣儀不夠細心、不夠專業等原因而未為修繕。

2.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瑕疵修補總額為41萬9,830元,鑑定結論雖記載無法判斷該等瑕疵是否於103 年8 月底完工時即已存在,惟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於工作物交付後1 年內發現瑕疵,且前已請求原告修補未果。

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以被告105 年1 月6 日答辯五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生效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之5%營業稅即59萬4,630

元,然兩造前已約明工程款以現金交易,被告無庸索取發票,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亦未約定給付稅金,係原告後來遭查獲逃漏稅,始開立發票要求被告負擔,則原告自行納稅之事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應扣除稅金59萬4,63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與唐林

公司簽立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約定設計合約價款63萬7,600 元(5%稅外加),裝修工程合約價款1127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7 至25頁),嗣後唐林公司因陽台人造水槽1 式未施作應扣除1 萬5,000 元,合計未計營業稅前之合約價款為1189萬2,600 元,如加計5%稅金後合約總價款應為1248萬7,230 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8 月底,唐林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入住迄今。

㈢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3年1月14日、同年5月9日、同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21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1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1010萬元,前開款項未包含代購衛浴設備部分。

㈣唐林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屬之契約

及法律上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唐林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報酬及償還代購衛浴設備費用,而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唐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如有,唐林公司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第1 項:「自本合約簽訂起日內開工至民國年月日完工(計工作天)」、第

2 項:「因施工範圍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等,不能歸責乙方(唐林公司)延遲工程,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工作天數。」,預定工程進度表列出全部工程項目時程,並記載「本工程預定103 年2 月28日完工」等情,有系爭裝修工程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而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雖於工程完工日期部分留白,惟合約所附預定工程進度表已明確記載103 年2 月28日完工,且第5 條第2 項另約定:因施工範圍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等,不能歸責唐林公司延遲工程,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工作天數。堪認唐林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具體完工日。至於該合約之「預定」用語,無非考量工程施作期間難免有追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完工日,方以預定之用語保留將來雙方再合意變更完工日之彈性,自不應拘泥該用語,遽謂雙方無約定完工日。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唐林公司於施工期間有何工程追加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系爭工程無法於

103 年2 月28日如期完工情形,足見該日屬雙方原合意之完工日甚明。

3.次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電話聯繫時,被告向原告反應實際完工日已經超過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定之103 年2 月28日甚久,且當初就是希望農曆過年前能搬入,原告稱有機會,日期才定為該日。原告對此則以:……把你delay (即遲延)這麼久,我很抱歉,中間有人介紹,我臺中在趕,你這邊慢了一點……你講這些都對,我有跟你講抱歉……工程de-lay我承認,我深刻跟你道歉,我承認那是我的失誤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8 至9 頁、第1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至80頁、第87頁反面)。兩造復於104 年3 月24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對話時,原告陳稱:「……第一件事delay 很久,我們的錯……」等語,亦有兩造各自提出該日錄音譯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211 頁)。倘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面對被告之質疑時,自無需事後多次表示歉意。再參以原告不否認其有另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延期完工,倘雙方就系爭工程確無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何需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延期完工一事,益證被告辯稱其與唐林公司約定103 年

2 月28日完工,應堪採信。是唐林公司遲至103 年8 月底,

9 月初方完工,已構成遲延完工。

4.至於證人即唐林公司前員工邱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室內設計與監工,當時我們老闆有給我預定時程表,上面有寫103 年2 月28日,但實際是到同年 9月初才完工,因為室內裝修工程難免會遇到無法如預定時間完工的情形;我們前後跟被告徵詢是否同意延期完工3 次,他都有表示同意,第2 次跟他說會延期完工,他也回會跟房東延長租約,第3 次他表示希望農曆過年後就可以搬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證人邱欣儀嗣改證稱:第3 次於103 年5 至6 月間被告問我要延到何時,他說他希望鬼月後(即農曆7 月)可以入住;我有問被告希望何時交屋,他主動說了9 月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0頁、第241 頁反面)。是以,證人邱欣儀對於被告最後1 次表示同意延期完工時點,前證稱農曆過年後,嗣改證稱為鬼月,本院審酌兩者時程顯有差異,且證人既為實際與被告談話之受話者,倘被告確實有作此明確表示,尚不至於將農曆過年與鬼月之時程混淆,核其前開部分之證詞,要難遽採。況倘被告確已與唐林公司合意變更完工日延至103 年9 月初,何以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對話談論有無遲延完工一事,原告未提及被告早已同意系爭工程延至10

3 年9 月初完工,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延期完工,難予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屋點交時,未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聲明保留,原告已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

⑴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

⑵唐林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

103 年9 月5 日入住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未於斯時表示唐林公司須負遲延責任一情,業據證人邱欣儀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唐林公司應負之遲延責任,尚非無稽。而被告僅提出其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另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9 月間受領工作時,有何向原告或唐林公司聲明保留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唐林公司自已不須負遲延完工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因遲延完工之租金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如可,其依據及

數額為何?被告據此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未於唐林公司遲延完工後,於受領系爭房屋點交時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已不得再請求原告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或法律有違約金之請求權存在,並不因此受影響,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尚須審酌其究有無合約或法律依據,自不待言。

2.被告雖辯稱唐林公司遲延完工,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則以系爭房屋出租金額為據等語。惟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設計工程合約記載:「茲委託唐林公司規劃設計,坐落於(新竹)中悅帝苑2A-18 F何公館設計案。雙方約定如下:壹、服務範圍:本公司將任室內區域的設計和顧問,負責空間區隔,比例分配牆壁、地板、天花板和燈光之裝潢、裝飾,和施作工法。」;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則以:「雙方同意就唐林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訂立本工程合約。壹、工程範圍:依唐林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尺寸施工。」,有前開兩合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11頁),堪認唐林公司係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依前開規定,被告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或屬使用商品、接受服務者。況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方有適用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準此,系爭工程合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援引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自無再審酌其可請求若干違約金之必要。

3.被告另辯稱依營造業法、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等語。然按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營造業與室內裝修業縱然部分工作項目有所重疊,然其係適用不同法規並須分別辦理營業登記,性質即有不同,依系爭裝修工程內容以觀,參以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唐林公司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即難認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有營造業法、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之適用。又內政部編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僅係提供訂約人參考之用,本無拘束訂約人之效力,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既經唐林公司與被告商議後所簽立,又合約內容與前開契約書範本迥異,亦無相關援引前開契約書範本第18條違約金之條款,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4.綜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均屬無據,自無從行使抵銷權,核其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系爭裝修工程關於週邊工程部分之計價為總價統包或實支實

付?如為實支實付,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141 萬2,

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2 條工程範圍:依唐林公司所提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尺寸施工。第3 條工程總價:

1127萬元(未稅)。其後所附估價單區分「建築工程」、「裝修工程」、「週邊工程」,並依序報價為341 萬1,880 元、521 萬8,215 元、264 萬2,000 元,總價為1127萬2,095元(未稅),且週邊工程明細為:家具工程177 萬7,000 元、燈具工程17萬元、窗簾工程69萬5,000 元,並均載明各該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等情,有該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至21頁)。再參以唐林公司既為室內設計裝修業者,尚需仰賴其專業為被告就系爭房屋量身訂製或費心挑選採購家具、床單、擺飾及燈具、窗簾等物品,週邊工程所示項目應非屬無償代購性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工程自為總價承攬至明。

3.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請求代購衛浴設備之款項,足見週邊工程為實支實付等語。惟查,觀之週邊工程估價單所載,並無衛浴設備項目,有該部分之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堪認衛浴設備本非此部分工程範圍,自難徒以衛浴設備為實支實付,遽謂週邊工程亦同此性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㈣系爭裝修工程完工時,是否存在如附表所示瑕疵?如有,必

要修補費用應為何?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目前存在如附表所示瑕疵情形,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0 至182 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陳文欽、何如誠建築師會同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3日到場進行初勘、會勘,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 8所示「沙發邊皮有破洞」之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時不存在外,其餘項目現場確實存在,惟難排除係因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等原因造成之可能。有系爭鑑定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瑕疵現存在系爭房屋屬實。

3.次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與被告電話通話時陳稱:(被告:現在牆面上的石頭有一部分是有洞的,當初那個人來好幾次也來好久時間,你們自己驗過自己檢查,覺得沒有問題才給我,可是我還是有看到這些問題,這些對我來講是有落差的)客廳那道牆嗎?這可能沒有充分溝通,它有點砂岩材質,本身窗孔大理石的氣孔,如果本身很細要補的話,我們要把它挖大;(被告:它其實大部分是沒有洞的,邊邊角角你上次說沒辦法補,我也沒有問題)那沒辦法補;你講的大理石你就不要我們去修就對了?我誠懇跟你講,大理石或那個地方你拍的或在你書房110 的線我們忘了收進去弄好,我都覺得我們有義務要把它弄好;不是倉促,是疏忽,邱欣儀到最後幾乎從早到晚都在那邊,她絕對不是倉促,一定我們不夠細心沒有檢查到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反面)。又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4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時向被告陳稱:(被告:這個門擋,我進來沒多久就壞掉,這一定是門弄壞掉,我的意思不可能裝就壞掉,我有問過這個門擋,應該做裡面一點)我們公司都是做後面一點,我覺得是因為沒有裝好,我們是沒檢查仔細,隨便裝上去,確實沒裝好;我會找人家處理木地板;木地板、大理石美容同時來;今天這些問題我有拍照,有問題的地方希望1 天弄好,但我不敢保證;油漆裂掉的地方以後再處理,看你4 月那天比較方便,這禮拜你一定不行,我來安排一下;最重要排水一定幫你解決;(被告:木地板如何處理,蟲蛀的地方會移動的,只換那片沒辦法解決問題)我還是要帶人看一次,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91至92、234 至235 頁)。再參以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9 月2 日點交予被告,兩造嗣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之對話即提及前述附表編號1 、2 、

3 、4 、5 、6 、10所示瑕疵部分,原告亦未於對話中否認該等瑕疵非系爭房屋點交時存在而屬被告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反而承諾會再修補,且原告對附表編號1 、5 、6 、10所示瑕疵部分,亦不否認前已承諾能於1 週內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足見該等瑕疵於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時應已存在。

4.至附表編號9 所示「椅子損壞及生鏽」部分,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編號24及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金屬表面確有明顯鏽蝕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入住未及2 年即有上情,且該瑕疵本非能立即察覺,難認唐林公司交付之椅子合於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堪認附表編號9 同屬完工時之瑕疵。惟附表編號7 、11所示「主臥室床頭櫃掉漆」、「餐桌玻璃刮傷」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形為系爭房屋點交驗收時已存在,且查無有何無法於103 年9 月2日系爭房屋點交驗收時、兩造各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

3 月24日對話時發現之情事,自難認該等瑕疵屬唐林公司完工時存在。另被告既曾向原告反應前開大部分瑕疵,原告則回稱再安排時間處理,堪認被告確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唐林公司改善,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唐林公司實際究有無依被告請求另定期前往修補瑕疵,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已通知唐林公司修補,係唐林公司嗣未前來修補,應堪採信,其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要屬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據此行使抵銷權一節,惟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從再另為行使抵銷權,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解。而被告

104 年9 月14日民事答辯一狀已有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予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0頁),佐以兩造係於

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就部分瑕疵作討論對話,堪認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未超過發見瑕疵1 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5.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9 、10所示瑕疵之建議修復方式及費用,核屬必要,且為適當,又原告除爭執附表編號4 所示木質地板蟲蛀修復方式及費用外,其餘項目並無爭執,僅以該等瑕疵非系爭房屋點交時存在等語置辯,足見該等瑕疵所需合理修復費用為40萬7,330 元(計算式:2,000 元+3,000元+34 萬7,900 元+2萬0,430 元+3,000元+3萬元+1,000元),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洵屬有據。

6.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通知其修補所述瑕疵,且該等瑕疵應屬被告入住後,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所致,非原告施工瑕疵;其中附表編號3 大理石間之縫隙及缺角屬正常情形,不構成瑕疵;附表編號4 蟲蛀原因多端,無法辨識是否為唐林公司本身之瑕疵,且修復費用計算基礎無客觀依據;編號5 浴室坡度為兼顧美觀,坡度不宜過大;被告拒絕原告前往修補瑕疵等語,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反應附表編

號1 、2 、3 、4 、5 、6 、10所示瑕疵部分,原告對此並無主張係被告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所致,已如前述,堪認該等瑕疵為唐林公司施工瑕疵無誤。另附表編號9 所示椅子損壞及生鏽部分,因生鏽的形成及結果非屬立即可察覺之瑕疵態樣,被告縱無明確通知原告修補,參酌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估價單所載週邊工程之家具工程,餐廳區之餐椅,8 式,單價1 萬元,共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唐林公司所交付餐椅,因欠缺通常或約定之品質,自屬承攬瑕疵。又系爭裝修工程總價高達1127萬元,可區分為建築工程、裝修工程、週邊工程,又再可細分諸多工項,有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2頁),本難期待定作人得於受領工作物交付時,鉅細靡遺將工程瑕疵發現並逐一通知承攬人修補,況證人邱欣儀於103 年9 月2 日到場協助點交驗收時,確有疏漏未將部分瑕疵內容檢查出來,為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與被告電話通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被告既已於兩造前開兩次對話時提出主要瑕疵問題,已足認其盡瑕疵修補通知義務,方符交易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通知其修補附表編號1 、2 、3 、4 、5 、6 、9 、10所示瑕疵,且該等瑕疵應屬被告入住後,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所致,非原告施工瑕疵,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自難憑採。

⑵系爭房屋地板大理石部分邊缺角,以膠水補充一情,業據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編號8 至13照片、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稽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尚編列大理石美容工程(無縫鏡面工程)總價14萬1,48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則大理石以膠水補充之缺角,以及未完全無縫接合位置,自難認合於約定之品質,仍屬承攬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式及費用,亦屬合理,應堪採信。被告分別於104 年

4 月12日、4 月21日、5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陸續發現木質地板蟲蛀之照片予原告,有該對話截圖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足見木質地板蟲蛀問題已非僅於單一時點在特定位置發生,且地板應屬連續空間範圍,難以擔保局部更新或除蟲工法可全面修復,自有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修復費用34萬7,900 元與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18樓,難認原告主張尚存在外來蛀蟲或家具所造成蟲蛀現象原因為真。另客房浴室洩水坡度不足,已影響正常排水,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真,不符通常或約定之效用,自屬承攬瑕疵甚明。

⑶依原告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兩造於104 年 3

月24日約至系爭房屋所在現場討論後,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傳送木質地板蛀洞照片予原告,並稱蛀洞又多兩個新的,之後如果要處理應該全部換掉,我很難接受不知何時又有蛀洞。原告復陳稱上次碰面完,我已經整理1 份資料,等待您給我們時間,把我們問題解決,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您滿意與否?都是要讓我們去一趟您那裡;我們會秉持解決問題的初衷,盡力就是,只是希望您事先讓我們知道,何時可行?被告復於同年4 月21日傳送木質地板蛀洞照片予原告,並稱今天又多1 個洞在主臥,真的很誇張,您說要處理是全部都換掉嗎?原告則回稱可以麻煩提供一個時間給我們,至少讓我們先理解清楚,才能找出對策,同年4 月22日、5 月21日又請被告事先提供時間安排。惟被告表示我最近主臥又新增3 處蛀蟲洞,您說要處理也不是全部換掉,將來還是有復發問題,就算全換或施工我要花時間配合妳們,我的居住品質精神損失何在?妳們現在要怎麼處理有處理方式及花多少時間嗎?原告則又回稱:我們必須去一次您家,大家檢討過後一併跟您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未能事先提出具體修繕瑕疵之方式及時程表,被告始未再依原告要求配合主動提出方便供原告到場之時間,足徵被告應無拒絕原告修繕之情事。

7.證人邱欣儀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曾反應過燈泡不亮、一些門片要調整等問題,我們也有在103 年9 月間完工不久前往處理,但我於103 年10月後就職離,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再反應過其他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第241 頁)。惟參以兩造於前開對話中,原告有表示諸多問題當時邱欣儀未能檢查出來,足徵邱欣儀縱無證稱系爭房屋於點交驗收時存在附表所示瑕疵,要難遽謂即無該等瑕疵存在。

㈤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之5%營業稅59萬4,630 元?被

告抗辯應自工程款扣除此部稅金,有無理由?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2.系爭設計工程合約記載5%稅外加,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12條則約定,因工程進行中有所追加(減),故本合約之稅賦於完工結算之實際金額為準,且由兩造於報價單上載明支付(見本院卷一第8 、11頁),佐以唐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有發票6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5%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自非無據。次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與被告電話通話時陳稱:我最不敢相信你跟我講現金跟發票的事情,我一定要跟你講,當初我們就有講過用現金交易,為什麼,因為我很多客人很大戶的,他們被國稅局盯上,後來就找我,所以今年6 月我跟國稅局簽了一個承諾書,我等於這3 年被罰款,要分期付款給國稅局,這點我跟你說清楚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在系爭房屋現場與被告對話時陳稱:5%稅外加,我可以開,你要我全額開我都OK,當初在銷售中心談,你跟我說;我沒有賺5%,你要開發票我就開給你,我會跟你收5%,付給國稅局是8%等語;被告則以:我原本跟你說我不用發票,實際上5%也是你公司賺;正常來說,公司是對我,簽約是公司,公司是營業稅,你說工程沒有賺錢,開發票又要5%,其實也是加到我身上,應都是原本沒有的問題,後來衍生的;工程像木地板,踩下去有聲音,木地板有蟲,……如果我們請律師來談,也是對細目,每項去計算,我問過我律師,如果我要開收據,還要跟我收5%,他也是覺得不合理,不合法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219 至220 頁),稽之前開對話內容,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另外約定原告無需開立發票,且5%營業稅即由原告自行負擔等事實。依前開說明,營業稅即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營業稅59萬4,630 元等語,難予採信。至於原告或唐林公司是否依稅法相關規定如實申報,核與兩造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無涉,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38 萬7,230 元及代購衛浴設

備4 萬4,3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48萬7,230 元(含稅),被告已支付1010萬元;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8 月底,唐林公司於

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9 月

5 日入住迄今;原告已合法受讓唐林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已屬完成,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惟唐林公司因施工有如附表編號1 、2 、3、4 、5 、6 、9 、10所示瑕疵,該等瑕疵修補需40萬7,33

0 元,原告未能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0萬7,33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197 萬9,900 元(計算式:1248萬7, 230元-1010萬元-40萬7,330 元)。另原告主張受任代被告採買並支出衛浴設備費用4 萬4,300 元(公共馬桶沖洗器6,500 元+ 主臥室馬桶控制器、公共廁所、孝親房臉盆及龍頭安裝費4,000 元+ 陽台新增水電110V熱水器插座 2,000元+ 公共浴室淋浴間衛浴設備3 萬1,800 元),被告對此費用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300 元,亦屬有據。

3.被告雖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復辯稱:兩造無正式書面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惟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將「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8 月底,原告於10

3 年9 月2 日將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入住。」一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場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足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即屬自認此部分事實。又兩造曾於103 年9 月2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口頭驗收點交一情,業據證人邱欣儀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歷次書狀所辯均係針對系爭裝修工程瑕疵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部分未完工,則被告撤銷前開自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2 萬4,200元(承攬報酬197 萬9,900 元+ 代購費用4 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