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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永昇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訴訟代理人 顏錦銘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交付原告,並就給付金額部分主張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撤回該房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交付之主張,並就給付金額部分於105年1月21日當庭擴張為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104年9月2日起,其餘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有關撤回房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交付之主張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有關擴張聲明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補納裁判費及就此部分舉證說明,是此部分擴張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1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參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所為本件請求等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本訴、反訴具牽連關係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皆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9849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興建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店鋪,以工程總價313萬1980元委請被告承作,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施作項目及單價則以附件列載於承攬合約,並約定應於合約簽訂後180日內完成承攬工程,即被告理應於103年12月13日以前完工。

2、承攬合約簽訂後,被告並未隨即開工施作,遲至103年7月初始動工,且於收到原告交付之第4次匯款款項後即將工程停頓,要求提高總工程款110萬元始願意繼續施作,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迄今已逾400日,尚有樓梯扶手、欄杆、圍籬、鋁窗、化糞池、電力及電信配管線(住宅)、污水、雨水及給水配管、衛浴設備、不銹鋼水塔等多項工程未完工,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仍拒不復工,並經新竹縣政府協調未果,顯見系爭工程遲延而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

3、又被告除擅自停工外,尚有部分工項未按圖施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4日內完成承攬工程、修補瑕疵並改善工程品質,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0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4年9月8日收受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足見承攬契約確已終止,原告自得就被告未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拒絕修補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後,要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並對被告違約罰款及請求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65萬9849元,細目如下:

⑴應返還溢收工程款43萬9270元①原告已給付287萬9000元,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樓梯扶手、欄

杆、圍籬、鋁窗、化糞池、電力及電信配管線(住宅)、污水、雨水及給水配管、衛浴設備、不銹鋼水塔等多項工程未施作,經估價將上開未施作工項繼續完成所需費用計約50萬2200元,而原告既已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上開未完成之工程,被告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自應自總工程款內扣除。

②被告已施作之項目中有:屋頂排水工程、浪板收尾、H型鋼防

鏽及生鏽處理、鋼構二樓骨架未作螺絲補足、一樓廁所未做隔間補作、屋後擋土牆未作補作、地板與柱未依圖施作補正、1F牆面與地板接縫處防水處理等瑕疵,施工品質不良,且與當初雙方所約定不符,嗣經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被告遲無回應,亦未進行修補,原告為免損害擴大,經詢價自行雇工修復上開工程瑕疵所需處理費用計約19萬5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9萬50元。

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上開未施作工程及工

程瑕疵所需修復費用後,應僅為243萬973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13萬1980元-未施作部分50萬2200元-所需修復費用19萬50元=243萬9730元),而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287萬9000元,故被告溢收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43萬9270元(計算式:已給付287萬9000元-應給付工程款243萬9730元=43萬927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工程款。

⑵遲延罰款82萬0579元

按承攬合約第5條規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視遲疑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償還原告。」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103年12月13日前期限內完工,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據上開合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起至終止承攬合約之前一日止(即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9月1日止共計262日),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共計82萬0579元(計算式:

313萬1980元x0.001x262日=82萬05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預期房租40萬元:

原告早已擬定上開店鋪之使用計畫,並與第三人李克容約定於店鋪工程完工交屋後,以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予其使用,被告明知上情,且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第三人李克容代墊工程款50萬元予被告時,切結書上明載第三人李克容係「承租人」,有原告向第三人李克容所簽立、被告代表顏錦銘見證之切結書足參,益見被告明確知悉原告早已擬定出租店鋪之計畫,並可得預期工程完工後之租賃利益。嗣今因被告遲延無法如期完工,以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即房租損失總計8個月共4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萬元x8個月=40萬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4、綜上所述,爰依承攬合約第5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承攬合約曾經雙方協議改期,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1日,同時並依原告要求約定營業稅部分以280萬計算,故本件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原應為104年3月1日之前,後因原告無力支付尾款於104年5月25日重新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由第三人李克容先行墊付款項後再由被告完工,故兩造與此時已成立不附期限之承攬契約。

2、本件工程遲延乃因原告未依約支付基礎工程款新台幣70萬元,且未如期向台灣電力公司支付外管線申裝費用,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原因。本件工程於104年6月16日成立原始契約之時,被告即發現估價單漏估工程之根基,基礎工程之部分,因此透過本件工程之介紹人彭振堂向原告表示需要追加基礎工程之興建費用70萬才能動工,此亦獲得原告首肯,按照工程興建進度,該基礎工程費用本應由原告應於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支付,然原告稱其資金短缺,就追加基礎工程款部分表示希望延後支付,被告不疑有他,即於收受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時即開始動工,103年10月間被告完成一樓工程興建後,被告透過介紹人彭振堂再次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基礎工程費用70萬以及第三期款項,並繼續興建二樓工程,豈料此時被告即以資金不足為由屢次拖延,同時並一再表示因資金短缺,基礎工程款部分已無力支付。

3、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完成第三期款之支付時,被告除已完成二樓板鋼構工程部分,僅剩後續收尾部分,工程完工程度已達百分之90,但因第三期款收款受挫,加之原告屢次表達無力給付基礎工程款及尾款,被告擔憂完工之後尾款、基礎工程款及追加減帳(包含水電瓦斯申請與竣工費),金額共1,157,558元亦無法收回,便向被告表示希望先收到拖欠之基礎工程款70萬後再繼續完成收尾工程,加之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替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等遞交申請文件申請安裝連通後,原告遲遲不向上開公司支付相關申裝費用,致被告之後續管線工程無法進行施工,此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導致工程延宕。

4、原告再次以資金不足為由,央求被告將基礎工程款70萬、第三期工程款、空污費、營業稅、竣工費等尾款共計1,157,558元,縮減為80萬元,並表示該店鋪未來之承租人李客容願意先代為支付50萬元,作為房租之預支,餘款30萬元原告同意於完工驗收後再自行支付,三方並於104年5月25日共同簽訂切結書為據。豈料,原告於簽訂切結書後,又藉故拒不支付50萬元工程款,並自104年7月始,陸續發函催告被告繼續施工,並要求終止契約,經被告回函催告原告依切結書約定支付50萬元,原告仍不理會,被告僅得同意與原告終止原承攬契約。綜上所述,本案總工程款本應為3,131,980元加上基礎工程款費用70萬元,以及未含括於估價單項目內而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支付之水電瓦斯申裝費、營業稅等費用金額共計204,578元,總計應為4,036,558元,今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無義務再進行工程之施作收尾,故扣除合約約定之驗收尾款313,198元及原告已支付之第(1)至(3)期工程款2,879,000元,原告尚須支付844,360元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店鋪於103年6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13萬1980元,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287萬9000元,又原告於10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4年9月8日同意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2、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收工程款、違約罰款及預期利益,共計1,659,849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兩造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究否存有可歸責之一造?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究否有理由?

(一)兩造履約過程中,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有可歸責之處依據原告所提於103年6月16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雖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款總價新台幣0000000元整(未稅)。

①本契約定立之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30%元整。②一樓基礎灌漿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30%元整。③二樓板鋼構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30%元整。④本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款新台幣10%元整及追加減帳。」等語,然雙方於簽約後,針對基礎工程款尚應再給付追加款部分業已達成合意之情,業經證人彭振堂證述在卷,且佐以兩造所不爭執於104年5月25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黃永昇(即原告)因建造竹北市○○○路○○號二層鐵皮建築資金不足,同意承租人李克容先生代墊工程款共伍拾萬元予營造廠:日勝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作為尾款工程費用:::」等語,證人即李克容亦到院證稱雙方因工程追加款有問題,導致工期有所拖延,延至雙方簽立上開切結書已有些時日,且於簽訂切結書後,係原告電知暫不支付切結書中約定之50萬元等語,顯見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因資金不足且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給付與否有所爭議致工期延滯,嗣原告於已給付工程價款達287萬9000元後,雙方於104年5月25日達成和解,合意再由原告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顯見原告確就工程款同意追加部分,應同意於104年5月25日由證人李克容代為支付,然原告卻於同意給付後再行通知證人李克容不予支付,益見原告確就此應支付之工程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告不再繼續施工,是原告縱於10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4年9月8日表示同意之情,亦無解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契約終止。

(二)原告主張溢收工程款部分於353198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係被告未施作部分,為被告否認,並陳稱有關樓梯、圍籬、鋁窗部分已施作完成,佐以提出照片為證,而衛浴設備係已置放工程現場內,電力及自來水之配管亦已竣工,亦提出照片為證,是此部分是否如原告所片面主張均未施作,即非無疑。又原告另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工程瑕疵部分,有關屋頂排水工程、防鏽處理、浪板收尾、骨架螺絲補足、一樓廁所隔間補做部分,衡情按照一般施工工序,均應為工程收尾工程,本院斟酌上開說明,本件工程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雙方於工期中途解除契約,致被告未及將相關工程完工、填補瑕疵,且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均為其片面製作,有所失據,衡諸公平,被告既自承關於化糞池(單價23000元)及不鏽鋼水塔(單價6500及10500元)未予施作,且因契約終止致相關工程瑕疵及修補需原告自行覓工完成,被告亦因此免除工程驗收之相關成本,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於353198元(23000+6500+10500+313198=35319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遲延罰款82萬0579元及預期房租部分均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工程延宕乃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完工之預期租金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有關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之主張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等,雖履經雙方溝通,且經雙方寄發存證信函,然均未見原告有為給付之催告意思表示,故本件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當須經原告催告後即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本訴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新台幣781,860元。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陳述

1、本件工程於103年6月16日成立原始承攬契約之時,反訴原告即發現估價單漏估工程之根基,基礎工程之部分,因此透過本件工程之介紹人彭振堂向反訴被告表示需要追加基礎工程之興建費用70萬才能動工,此亦獲得反訴被告首肯,然反訴被告稱其資金短缺,就追加基礎工程款部分表示希望延後支付,豈料反訴被告屢次拖延,勉強將第三期款分作三次支付,同時並一再表示因資金短缺,基礎工程款部分已無力支付。

2、反訴原告除已完成除基礎工程外,二樓板鋼構工程部分(即承攬契約中第六條第(3)期之部分)亦興建完成,僅剩後續收尾部分,工程完工程度已達百分之90,但因第三期款收款受挫,加之反訴被告屢次表達無力給付基礎工程款及尾款,反訴原告擔憂完工之後尾款、基礎工程款及追加減帳(包含水電瓦斯申請與竣工費),金額共1,157,558元亦無法收回,便向反訴原告表示希望先收到拖欠之基礎工程款70萬後再繼續完成收尾工程。

3、104年5月反訴被告再次以資金不足為由,央求反訴原告將基礎工程款70萬、第三期工程款、空污費、營業稅、竣工費等尾款共計1,157,558元,縮減為80萬元,並表示該店鋪未來之承租人李客容願意先代為支付50萬元,作為房租之預支,餘款30萬元原告同意於完工驗收後再自行支付,三方並於104年5月25日共同簽訂切結書為據,然反訴被告亦拒絕支付。本案總工程款本應為3,131,980元加上基礎工程款費用70萬元,以及未含括於估價單項目內而應由定作人即反訴被告自行支付之水電瓦斯申裝費、營業稅等費用金額,總計應為3,974,058元,今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無義務再進行工程之施作收尾,故扣除合約約定之驗收尾款313,198元及反訴被告已支付之第(1)至(3)期工程款2,879,000元,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工程款781,860元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單方面決定停工之權利。反訴原告除擅自停工外,尚有部分工項未按圖施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原告於104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4日內完成承攬工程、修補瑕疵並改善工程品質,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0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停工,而其擅自停工之理由不合法亦無契約依據。至於反訴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為其推卸遲延責任之理由,惟該切結書中並無關於工期之內容,且在104年7月9日新竹縣政府消保官協調時,反訴被告之母抱怨履約遲延等情時,反訴原告公司代表亦未提及展延工期、切結書、或任何其他契約內容等情,仍在強調地基基礎費用云云,足見反訴原告於訴訟中的工期抗辯,是臨訟杜撰。更何況,所謂「尾款工程費」應係完工驗收後支付,反訴被告並無於完工前支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悖於事實及常理。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簽訂上開切結書,其中記載「本人黃永昇(即原告)因建造竹北市○○○路○○號二層鐵皮建築資金不足,同意承租人李克容先生代墊工程款共伍拾萬元予營造廠:日勝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作為尾款工程費用:::」等語,衡諸系爭承攬工程雙方已屢為基礎工程追加款之給付有所爭執,致工程有所停滯,嗣雙方合意再由原告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顯見雙方就原告所應支付工程款已合意減縮為50萬元,且從證人李克容之證詞可知,雙方簽訂上開切結書後,本應由證人李克容即時代為支付該款項,惟因反訴被告事後不願履行,始電知證人作罷之情,已如前述,探究雙方切結書之真意,系爭工程尾款50萬元係應於簽訂切結書時予以支付,非如反訴被告所言係待工程完工時始有給付之義務,故承前所言,雙方既就工程款尚未給付部分合意為50萬元,則反訴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反訴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