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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被 告 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玲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蘇彩玉

何德傑黃紫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工程款債權讓與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綠拇指公司)及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國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12,53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被告國隆公司部分變更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綠拇指公司及被告國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34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更正暨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綠拇指公司及被告國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34元,及自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就對被告國隆公司變更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固係屬訴之變更,惟核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國隆公司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訴之聲明將被告綠拇指公司及被告國隆公司應「給付」變更為應「連帶給付」部分,則僅為法律上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而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嗣被告國隆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綠拇指公司,被告綠拇指公司再分包給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國舜公司),訴外人國舜公司再分包給訴外人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訴外人林明忠),訴外人林明忠再分包給原告施作。因各次分包商間有付款糾紛,故由被告國隆公司出面執行監督付款,並於103年11月6日召開監督付款會議,於會議中,系爭工程依各方確認數量結算後,被告國隆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845,767元及保固金166,767元,合計1,012,534元。訴外人國舜公司向被告綠拇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對被告綠拇指公司尚有1,01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嗣原告與訴外人國舜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訴外人國舜公司同意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及調解筆錄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規定向被告綠拇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012,534元。另被告國隆公司與被告綠拇指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款已結算完成,但款項尚未支付給被告綠拇指公司,被告國隆公司既出面執行監督付款,對於被告綠拇指公司所屬下包廠商即原告之債權實居於保證人地位,故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於被告綠拇指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應由被告國隆公司連帶負履行責任。綜上,爰依工程款債權讓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34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拇指公司:原告之上包為訴外人林明忠,須訴外人林明忠對於其上包即訴外人國舜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原告始得代位訴外人林明忠向訴外人國舜公司行使權利。原告亦應舉證訴外人國舜公司對被告綠拇指公司有債權存在且怠於行使權利,及證明被告綠拇指公司對被告國隆公司有債權存在且怠於行使權利,否則原告豈能層層代位向被告國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告綠拇指公司對於尚積欠訴外人國舜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1,012,534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隆公司:被告國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無義務協調原告與各次分包商間之糾紛,因原告及各次分包商來函要求被告國隆公司辦理監督付款,被告國隆公司基於承包商立場協助各分包商及次分包商解決訴外人國舜公司財務問題。經被告國隆公司多次召開會議,原告及各次分包商仍無法達成付款共識,且各次分包商間各有訴訟案件,造成被告國隆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國隆公司僅與被告綠拇指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國隆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舜公司向被告綠拇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對被告綠拇指公司尚有1,01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訴外人國舜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綠拇指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4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國隆公司與被告綠拇指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款已結算完成,但款項尚未支付給被告綠拇指公司,被告國隆公司既出面執行監督付款,對於被告綠拇指公司所屬下包廠商即原告之債權實居於保證人地位云云。然被告國隆公司雖不否認與被告綠拇指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款已結算完成,尚有工程款1,012,534元未給付被告綠拇指公司之事實,惟以被告國隆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無給付義務等情抗辯。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隆公司出面執行監督付款,對於被告綠拇指公司所屬下包廠商即原告之債權實居於保證人地位一節,固提出被告國隆公司103年11月6日工程監督付款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然原告與被告國隆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工程監督付款會議紀錄係被告國隆公司基於善意出面欲協調系爭工程層層分包商間之工程款爭議,自非屬原告與被告國隆公司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被告國隆公司自無何保證責任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國隆公司出面執行監督付款,對原告之債權實居於保證人地,被告國隆公司即應負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綠拇指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拇指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1,012,534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本件原告對被告綠拇指公司、國隆公司分別係以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534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對被告國隆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綠拇指公司應給付原告1,012,534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本即包括原告對被告國隆公司之請求無論有無理由,均可對被告綠拇指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為裁判,即原告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並非不相容,其備位聲明即顯無必要。況原告所提起之先位聲明對被告綠拇指公司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