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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精立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爾蓋相 對 人 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少華抗告人因與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陸仲許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准為就相對人所執「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

員會西元2014年6 月20日(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

081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准予認可,不外乎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於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予以裁定認可。惟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斷、仲裁判斷,並非當然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可見大陸地區並未對台灣地區民事判斷或仲裁判斷採平等互惠原則,本件自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⒈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 條之內容,大陸認可規定前提係將

台灣地區納入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一省,並非基於承認國家對等地位之原則;且觀該規定第13條、第17條之旨意,不但對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未申請認可者,得於大陸地區重行訴訟,甚對於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者,應於判決發生效力後1 年內為之,均顯示不承認台灣地區民事判決之意思。遑論以申請期限作為限制台灣民眾於期限內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之機會,均不符平等互惠及尊重我國司法之原則。

⒉另該規定第4 條設下須以「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為限」之規定,亦使台灣地區判決於隨時須引用國號、法律、紀年之情形下,甚容易遭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拒絕認可,亦不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

㈡且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抗告人雖曾接獲出席仲裁委員會之

通知,惟該通知是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在通知出席上,是否有失權教示條款提示抗告人,抗告人均不知悉,顯然此已涉我國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而不合我國社會之一般利益。甚觀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明顯可見Nanotech Co.,1td已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定,此一協定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應已取代原30台Walcher-60長晶設備銷售契約,就此而論,抗告人對於Nanotech Co . ,1td已與相對人達成之退貨協定,自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取代原銷售契約,抗告人亦毋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系爭仲裁判斷自已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甚明。

㈢是原審所為判斷,顯已違反基本法律倫理之適用,而對抗告

人不利益,自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有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㈠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⒈大陸地區判決及仲裁判斷於台灣地區之效力,係依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採裁定認可制。是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非立於國與國之地位,而係以特別區域相互對待。基於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要件,祗須與我國法律承認其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

⑴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日通過施行大陸認可判決

規定後,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即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且於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各級法院亦已有認可台灣仲裁判斷之案例,據此,堪認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基於互惠原則,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並有認可之實例。

⑵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

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故當事人就大陸地區已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如未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程式,於我國提起同一之民事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故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未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之判決,就相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但我國與大陸地區就在對方地區已作成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件,在未經法院裁定認可以前,均得提起民事訴訟乙節,俱屬相同,尚難認大陸認可判決規定有單方面貶抑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

⑶且依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2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是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裁定認可者,即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申請裁定認可者,始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在民事訴訟程式終結前,當事人申請認可時,受理法院即須停止訴訟程式,先行進行認可申請准駁與否之審查,如准許認可時,即終結訴訟,不許認可時始回復訴訟。可知申請認可程式與民事訴訟程式之關係,係以申請認可程式為先,民事訴訟程式為後,即無抗告人所主張因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允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對等原則且不尊重我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情事。

⑷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7條及第4 條規定雖有「應於1 年

內提出申請」及「應提出不違反1 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之要件限制,但司法之相互承認,既不以各自規定之認可要件均須完全相同為必要,且大陸地區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公布、同年5 月14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就申請認可之期限,於第9 條規範除以補充規定就申請期限由1 年延長為2年以外,並增設如因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遲誤申請期限者,得申請延展期限之規定,可謂係賦予我國人民救濟之途徑。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第2 條後段亦就關於紀年之記載,表明由當事人或受理法院於申請書或裁定書時,就上開文字為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即為已足,受理法院並不因此當然駁回其申請。⒉綜此,大陸認可裁判規定規定並未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抗告人主張我國不應予以認可云云,自難憑採。

㈡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

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抗告人固稱仲裁委員會對伊之通知是否符合我國相關規定,且通知出席上,是否有失權教示條款以提示抗告人等節攸關裁決程式之合法,涉及我國人民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權,惟抗告人於104 年7 月8 日原裁定調查期日即自陳:公司確有收到仲裁委員會所寄發之出庭通知書,並未說明未出席仲裁庭之理由,亦未提出認何書面意見。足徵抗告人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業已受適當通知,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無訛。

㈢抗告人末稱相對人前執之聲請認可之理由,明顯可見Nanote

ch Co . ,1td已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定,此一協定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應已取代原30台Walcher-60長晶設備銷售契約,就此而論,抗告人對於Nanotech Co . ,1td已與相對人達成之退貨協定,是否仍需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但:

⒈系爭仲裁判斷以「關於第二被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兩造所簽訂之SAJS-PO-0000-000/Rev .1 合同第24條後段:

賣方及賣方代理商對該合同享有同等的責任及義務,買方及委託方對本合同享有同等的責任及義務」。…對於【貨物退運框架協定】所記載的直接損失及費用金額(58989.71美元),第二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異議。因此,仲裁庭認定由第一被申請人授權代表簽字確認的金額58

989.71美元屬於因退貨而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金額,第二被申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當對該部分損失和費用金額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兩造係以原買賣契約(即SAJS-PO- 0000-000/Rev .1 合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貨物退運框架協定,該貨物退運框架協定僅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並無另行取代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連帶清償退款之責,而僅具認定效力而已,二者間具有債務同一性。此種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具有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相對人仍得就SAJS-PO-0000-000/Rev .1 合同即連帶清償責任而為主張。

⒉至抗告人所指抗告人貨物退運框架協定係另成立之和解契

約,對抗告人無拘束力乙節,係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非屬妥適,裁定認可之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從而,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等語,自非可取。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即兩造所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公布、同年5 月14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因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2015年6 月2 日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系爭修正規定),前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均同時廢止。另於同次會議通過增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下稱仲裁裁決規定),並同於2015年

7 月1 日起施行,首揭敘明。㈡系爭修正規定第2 條第1 項「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 條第1 項「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及仲裁裁決規定第1 條「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第4 條第1 項「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可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仲裁裁決等,依前述系爭修正規定及仲裁裁決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㈢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復有明文。查:

⒈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買賣合同糾紛事件,業經中國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並於103 年6 月20日作成(2014)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81 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於104 年4 月29日以(2015)廈鷺證字第07644 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以(104 )南核字第039059號證明驗證之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固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未符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然查: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與一般國與國之關係並非

完全相同,立法者有鑒於此,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明文規定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74條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仲裁法第47條外另為規定,係因應兩岸之特殊關係,對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自動承認制,另對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裁定認可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或仲裁判斷,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基於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承

認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要件,祗須與我國法律承認其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查:

①參諸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日通過施行大陸認

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聲請人已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之民事裁判、仲裁裁決,嗣於西元2015年7 月1 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經廢止上開規定,再通過施行系爭修正規定、仲裁裁決規定,內容上並提供兩岸法律事件更對等、寬鬆之認可標準。堪認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基於互惠原則,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

②系爭修正規定第12條固規定「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

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相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惟我國與大陸地區就對方已作成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件,而未經法院裁定認可以前,均得提起民事訴訟乙節,並無軒輊,即不得以認以大陸認可判決規定係單方、片面貶抑我國確定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

③且參系爭修正規定第11條第1 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9條規定「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民事判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仲裁裁決規定第11條第

1 項、第18條亦有如上所示之相同規定;並於第17條第1 項、第3 項明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台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並且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台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台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序」。可見,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裁定認可者,即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申請裁定認可者,始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當事人申請認可時,受理法院即須停止訴訟程序,先行進行認可申請准駁與否之審查,如准許認可時,即終結訴訟,不許認可時始回復訴訟,以申請認可程序為先,民事訴訟程序為後。尚與抗告人主張:因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允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平等原則且不尊重我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情事,並非相符。

④是我國對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係採裁定認

可制,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業如前述,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大陸地區已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如未循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程序,於我國提起同一之民事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⑶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公

佈、同年5 月14日施行之補充規定,業經西元2015年6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廢止,復無所謂「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2 年內提出」,或原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5條第2 項及第4 條所指:「應於1 年內提出申請」及「應提出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之要件限制存在。又抗告人所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我國台灣地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訴訟當事人權益」此類不對等之用語,亦已廢止適用。且於系爭修正規定第20條、仲裁裁決規定第19條均明示「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亦即,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大陸地區係將台灣地區以等同外國人之待遇處之,若有需求應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訴訟。揆之上開規定,系爭修正規定,既已刪除申請認可之限制,並於新增之仲裁裁決規定中,規範兩岸更互惠以申請認可之旨意,自符合平等之原則。況依首揭說明,司法之相互承認,本不以各自規定之認可要件均須完全相同為必要,是抗告人執上開各條文規範主張兩岸法制並無平等互惠之依據,尚難認可採。

⑷復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西元1998年6 月17日「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第2 條後段:

「對於當事人申請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含民事裁定書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如有『中華民國』的稱謂、紀年,與『一個中國』相違背的文字,應當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如將『中華民國』改寫為『台灣地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改寫為『西元1998年』等。」內容可知,此係於規範經當事人或受理法院於申請書或裁定書時,就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中,出現中華民國之稱謂及紀年等文字時,所為更正之技術性處理,非謂兩岸間因此即將產生不平等互惠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上與中國大陸各別宣示之「一個中國原則」,實與民事訴訟上關於「外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承認或認可與否無關,相對人以所謂「一個中國原則」主張不應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於法自有不合。

⑸從而,衡諸系爭修正規定、仲裁裁決規定之各項內容,

既已為因應兩岸關係發展之新形式,而屏除諸多限制,又仍有限制存在部分,亦非完全拒絕當事人在大陸地區申請認可我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或加諸顯難成就之條件,核與平等互惠之原則,並無違背之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抗告人又稱: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因仲裁委員會對伊之通知未符合我國相關規定,且通知出席上,亦未就有無失權之教示條款提示抗告人等節加以說明,此非但攸關裁決程序之合法與否,更涉及我國人民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權;另Nanotech Co . ,1td已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定,此一協定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應已取代原30台Wa

lc her-60 長晶設備銷售契約,就此而論,抗告人對於Nanotech Co . ,1td已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定,自毋庸需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但查:

⒈抗告人雖稱伊不知系爭仲裁之出席通知是否符合就審期間

及失權教示條款之規定,惟就本件買賣合同之紛爭,仲裁委員會是否寄發出庭通知書予伊乙節,伊業已於本院自承收受無訛(見原審卷第36頁),是其既已合法收受仲裁通知書,就相關程序利益之保障,自難謂毫不知悉;且參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亦表述抗告人於收受仲裁通知書後,並未到庭參與仲裁,亦未向仲裁庭表明理由(見原審卷第

8 頁),可見抗告人既合法收訖上開通知文書,惟未參與仲裁對本件買賣合同紛爭加以辯駁,或提出書面以佐,則伊未出席仲裁庭,或經系爭仲裁判斷令其為何給付,均顯非因系爭仲裁程序未合於正當程序所致,而係抗告人自行所為,尚不得以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已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利益,而其就此主張,已屬無據。

⒉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仲裁判斷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查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載明擇定準據法之依據,選擇依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證據資料後,依契約命抗告人即Nanotech C

o . ,1td之代理商連帶負擔遲延損害之責,及依公平合理原則認為應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將判斷理由記載於決定書內,而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我國債法之基本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負擔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我國之法律秩序相同,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上開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以觀,原審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適當。抗告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與不符我國法律原則,認系爭仲裁判斷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非可取。

⒊且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誤,Nanotech Co . ,1td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定,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堪認抗告人對於NanotechCo . ,1td 已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定,毋庸需負擔清償責任,或所援引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並不相合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屬審理該案法院擇定準據法之問題,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非屬妥適,裁定認可之法院並無調查、審理之權限。是抗告人指摘係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大陸地區認可我國判決、仲裁之相關規定,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事。是故,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