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精立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爾蓋相 對 人 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少華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一零四年度陸仲許字第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另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且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民國98年4月發布之「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既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及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自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依照大陸地區所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大陸認可規定的前提係將臺灣地區納入標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一省,並非基於承認國家對等地位之原則。又「案件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就相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後一年內提出」之限制要件,均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甚者,大陸地區在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程序審理中,更設下須以「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為限,而台灣地區判決或仲裁莫不於最末頁記載國號「中華民國」及紀年「民國」,更必引用我國法律,是人民法院隨時有權拒絕認可,顯然並無平等互惠可言。是以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並非當然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並未對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採平等互惠原則,從而,本事件不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所規定「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或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二)依大陸地區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2版)第五十九條開庭通知(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晚於開庭前20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而本件仲裁事件,仲裁庭於2014年4 月
2 日所完稿之通知函,並訂2014年4 月22日開庭審理,即不符合前開仲裁規則之規定,不符合確保抗告人就審期間之利益,此不僅關係裁決程序合法與否,更涉及我國人民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權,已非單純屬於程序瑕疵,而係完全違背我國法律最基本之程序權,已不符合我國社會之一般利益,而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抗告人與訴外人Nanotech Co .ltd公司(即第二被申請人)在相對人所為之聲請仲裁事項上,係屬連帶責任(連帶債務),Nanotech Co .ltd公司所為之答辯意見,嚴重影響抗告人仲裁程序上之防禦權,是Nanotech Co .ltd公司於2014年6 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意見,應屬應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之事項,然仲裁庭並未將此答辯意見送達給抗告人表示意見,已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程序中知的權利,自足證明抗告人就本件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而未受適當通知,屬對於抗告人仲裁程序權未充分保障之重大侵害。
(四)由相對人之聲請理由可以明顯發現,Nnotech Co .ltd 公司已與相對人達成退貨協議,此一協議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則抗告人對於Nanotech Co .ltd公司已與相對人達成之退貨協議,是否仍需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已非單純兩岸法律差異之問題,而已屬基本法律理論適用之準則,若有違反,當屬對於我國人民、社會、法律道德之違背,更屬對於抗告人利益之違反,已嚴重違反我國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實已不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
三、相對人對於抗告意旨之答辯:
(一)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於西元1998年5 月26日大陸地區通過施行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後,即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各級法院亦已有認可台灣仲裁判斷之案例,如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
6 月13日以(2004)民認字第20號裁定認可臺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91)仲聲仁字第135 號仲裁書,據此,堪認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基於互惠原則,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
(二)系爭仲裁事件係相對人就因案外人Nanotech Co .ltd公司遲未履行義務,相對人乃以抗告人與Nanotech Co .ltd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聲請仲裁,經中國經貿仲裁會受理系爭事件,且案件編號為「SHM00000000 」號,與抗告人所陳報之中國經貿仲裁協會通知上所記載之「SHM0000000
0 」號,並非相同案件,抗告人故意提出與系爭仲裁事件無涉之相關文書,主張其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有程序未受保障之情形,係張冠李戴,故意混淆所為。又系爭仲裁事件經商秘書局決定於西元2014年4 月24日進行開庭審理,秘書局即於西元2014年4 月3 日向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寄送開庭通知,上開仲裁通知並無違反仲裁規則之程序事項。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案號「SHM00000000 」號即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有何違反中國仲裁法或仲裁規則等相關法令,或有違反我國法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三)抗告人主張伊與Nanotech Co.ltd公司之連帶責任會因Nan-otech Co .ltd公司答辯內容而影響其權益云云,此乃大陸民法及相關法律規範連帶責任或連帶債務之實體法律效果,非受理仲裁判斷許可與否之法院得審理確認之範圍,抗告人爭執Nanotech Co .ltd公司之答辯已影響渠等連帶債務之情形,縱然屬實,亦為抗告人與Nanotech Co .ltd公司內部間之爭執,與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應否認可無涉。
(四)抗告人所指貨物退運框架協議另成立之和解契約,對其無拘束力,然貨物退運框架協議(NO:SAJS-PO-0000-000),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具有創設效力之契約,無法取代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退款責任,相對人仍得就系爭備品契約之退款責任而主張。況且,此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縱使系爭判斷認事用法非屬妥適,裁定認可之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買賣合同糾紛事件,業經大陸地區中國經貿仲裁會於民國103 年(即西元2014年)9 月2 日作成(2014)中國貿仲案京(滬)裁字第126 號裁決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揭裁決書1 份為憑(原審卷第8至21頁),上開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以(2015)廈鷺證字第07643 號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4 )南核字第039057號證明驗證之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證明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固稱大陸認可仲裁判斷規定未符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然查:
⒈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並非等同於一般國與國之
關係,是為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件,而有兩岸條例之制定,並於第1 條明文規定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大陸地區判決及仲裁判斷於台灣地區之效力,亦不若外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而係依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採裁定認可制。是大陸認可判決及仲裁判斷規定和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均非立於國與國之地位,而係以特別區域相互對待。就此,大陸認可判決及仲裁判斷規定和兩岸條例規定並無分別。
⒉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
,如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或仲裁判斷,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且基於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要件,祗須與我國法律承認其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經查:
⑴我國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係採裁定認可
制,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業如前述,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循此,當事人就大陸地區已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如未循兩岸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程序,於我國提起同一之民事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3條固規定:「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相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惟我國與大陸地區就在對方地區已作成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件,在未經法院裁定認可以前,均得提起民事訴訟乙節,並無軒輊,尚難認大陸認可判決規定係單方、片面貶抑我國確定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且依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2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5條:「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第16條:「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判決的,應當終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並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是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裁定認可者,即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申請裁定認可者,始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當事人申請認可時,受理法院即須停止訴訟程序,先行進行認可申請准駁與否之審查,如准許認可時,即終結訴訟,不許認可時始回復訴訟。經核上開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2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申請認可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關係,係以申請認可程序為優先,民事訴訟程序列為其後。即無抗告人所主張:因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允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對等原則且不尊重我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情事。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所據。
⑵至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7條及第4 條雖有「應於一年內提
出申請」及「應提出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之要件限制。但依首揭之說明,司法之相互承認,本不以各自規定之認可要件均須完全相同為必要。且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公佈、同年5 月1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其中就申請認可之期限,另於第9 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2 年內提出。(第1 項)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上開補充規定除就申請期限由1年延長為2 年以外,並增設如因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遲誤申請期限者,得申請延展期限之規定,賦予我國人民因不可抗力或有正當事由遲誤期限時,有所救濟之途徑,對於我國人民申請裁定認可之程序利益提供更為周延之保障。再如當事人提出之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縱有出現中華民國之稱謂及紀年等文字,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西元1998年6 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第2 條後段:「對於當事人申請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含民事裁定書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如有" 中華民國" 的稱謂、紀年,與"一個中國" 相違背的文字,應當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如將" 中華民國" 改寫為" 台灣地區"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改寫為" 西元1998年" 等。」僅需由當事人或受理法院於申請書或裁定書時,就上開文字為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即為已足,受理法院並不因此即當然駁回其申請。衡之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7條和第4 條之限制,並未完全拒絕當事人在大陸地區申請認可我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亦未加諸顯難成就之條件,核與平等互惠原則並無違背。抗告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⑶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日通過施行大陸認可判決規
定後,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即可依上開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於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亦已有認可台灣仲裁判斷之實例,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西元2003年6 月13日以(2004)民認字第20號裁定認可臺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91)仲聲仁字第135 號仲裁裁定書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2頁)可稽,據此,堪認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基於互惠原則,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並有認可之實例。
⒊綜上,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和兩岸條例第74條關於認可大陸
裁判及仲裁判斷之規定,均係以特別區域相互對待。且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即可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於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亦已有認可台灣仲裁判斷之實例,再大陸認可裁判規定並未單方、片面貶抑我國確定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其規定也未完全剝奪當事人申請認可我國確定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可能性,或附加顯難成就之條件。是抗告人以大陸地區對認可臺灣地區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未採取平等互惠原則,而主張不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要件,自難憑採。
(三)抗告人又稱:系爭仲裁事件審理之開庭通知不符合抗告人之就審期間利益等語,並提出中國經貿易仲裁會之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⒈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大陸地區中國經貿仲裁會於103 年(即
西元2014年)9 月2 日作成(2014)中國貿仲案京(滬)裁字第126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書第
1 頁第1 段文末記載:「本案案件編號為SH M00000000」等語明確,有係爭判決書(原審卷第9 頁)附卷,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案件編號為「SHM00000000 」等情,首堪認定,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案件編號為「SHM00000000 」乙節,尚無可採。
⒉又中國濟貿仲裁會仲裁規則(2012版)第四章簡易程序第
54條簡易程序的適用:「(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 萬元,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
200 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簡易程式」;第59條開庭通知:「(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晚於開庭前15日將開庭通知書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者,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於收到開庭通知書後3 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等規定,有上開仲裁規則(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係對抗告人請求⑴貨款及因退貨而發生之直接費用損失,合計美金5 萬4,316.39美元,以西元2013年9 月30日中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 美元對人民幣6.1480元計算,折合人民幣33萬3,937.17元;⑵逾期付款違約金3,965.1 美元,以2013年9 月30日中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 美元對人民幣6.1480元計算,折合人民幣2 萬4,377.41元;⑶律師費人民幣1 萬2,000 元,合計爭議金額人民幣37萬31
4.58元,尚未超過人民幣200 萬元,縱使再加計系爭裁決書第(四)項:第一被申請人(即異議人)向第一申請人(即相對人)償付為辦理辦案支出的差旅費人民幣2,658元,合計為人民幣37萬2,972.58元,仍未超過人民幣20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程序等情。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國經貿仲裁於西元2013年12月5日(2013)中國貿仲京(滬)字第003370號仲裁通知中二、仲裁規則的適用:「本案仲裁程序適用自西元201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仲裁規則。鑒於本案爭議金額未超過人民幣200萬元,根據仲裁規則第54條的規定,本案程序適用仲裁規則第四章簡易程序的規定…」(本院卷第42頁)相符。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中國經貿易仲裁會於西元2014年4月2日(2014)中國貿仲京(滬)字第001412號開庭通知抗告人於103年4月22日開庭審理系爭仲裁事件(本院卷第47頁),並無違反不晚於開庭前15日將開庭通知書通知雙方當事人之規定,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有收到系爭仲裁庭寄發之開庭通知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認抗告人已受合法送達,且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事件審理之開庭通知不符合仲裁規則,而未充分保障抗告人就審期間之程序利益自屬無據。
(四)抗告人又以其與Nanotech Co .ltd公司在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仲裁事件中,屬連帶給付責任,而主張系爭仲裁庭未將Nanotech Co .ltd公司於西元2014年6 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意見送達予抗告人,係屬應通知抗告人事項而未通知事項,有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乙節,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提出系爭仲裁事件所適用之相關法規中,就被聲請人為複數時,仲裁庭於收受任一被聲情人之答辯狀時,需將答辯狀送達於其他被聲請人之規定,以證其說。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又仲裁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得審查系爭裁決書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對於實體問題,非本院審理程序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主張Nanotech Co .ltd公司已與相對人達成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退貨協議,抗告人即無需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抗告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是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如上所述,本院對此亦無調查、審理權限。又觀之系爭裁決書內容,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大陸認可仲裁判斷規定,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抗告人在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亦無未受充分保障,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是故,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及仲裁程序均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首揭條文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