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周本泰被 告 商修嘉
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周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甚而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審判期日,原告均未曾收受參加訴訟通知,亦未曾有出庭對自我之權利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原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之情況,至為明確;又細觀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被告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周碧霞等4人(以下合稱被告周本裕等4人)所提之89年3月9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存有被繼承人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印文,且此印文與該案早前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函調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資料內之周雲亮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上的印文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推定系爭遺產分劃協議書應為真正,並據該協議書內容,載明該件所爭執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321號房屋)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周本裕等4人所有,並已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進而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周本裕等4人之認定,但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之原告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印文亦未相符,此有監察院104年5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407026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0088634號函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有真實性之疑慮;是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斟酌前開證物,亦未賦予原告參加訴訟以維自身權利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顯無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被告周本裕等4人前對被告商修嘉訴請確認系爭321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確認被告周本裕等4人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告確定在案,被告商修嘉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簡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商修嘉復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商修嘉又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合先陳明。
(二)又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既為確認被告周本裕等4人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屬確認判決,且此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周本裕等4人與被告商修嘉間,原告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103年度再簡更字第1號、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