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報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6年5 月22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652,433,370 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登錄為上櫃公司。聲請人前遭日商丸紅公司惡意積欠工程款並聲請假扣押,因無法及時籌措反擔保金免予假扣押,致可動用資金均被凍結,且債信喪失遭全部往來銀行認定違反授信契約,所有銀行業已陸續通知聲請人公司將請求應如數償還保證款項;接下來恐將面臨多達2,527 家合作廠商之鉅額索償,目前在建之工程亦因停工導致進度落後達10%以上而遭業主解約並求償損失,必有礙重整計畫之進行。又聲請人陸續有債務屆期,總計應付金額有票款288,98 7,078元、帳款3,695,333 元及工程款102,067,258 元,屆時將有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進而向聲請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由債權人聲請破產,是聲請人公司財產隨時有遭個別債權人執行或列為破產財團而影響重整可能性之虞。惟聲請人公司尚有重建再生可能,且已同時聲請再重整在案,為期在重整准駁裁定前,能保持聲請人公司之現狀,以免因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對聲請人公司財產執行而行使權利,致聲請人公司資產喪失重整價值,而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

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裁定重整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㈡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公司因遭日商丸紅公司實行假扣押程序,致生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由本院

104 年度整字第1 號受理中。關於聲請人是否合法及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仍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確有影響聲請人將來重整可能性之虞,是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聲請緊急處分,除因維持聲請人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等,堪認仍有相當管理處分必要外,應屬有據,均有就各該事項暫為禁止或限制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債權人不得提示票據,惟票據權利之行使,為票據權利之彰顯,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聲請人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故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短少之危險,對於聲請人日後重整,應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此外,為防止聲請人隱匿財產或特別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以及防止聲請人除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本院爰基於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再者,因聲請人以承攬民生基礎建設工程為業,自陳在建工程尚有24項,往來廠商亦多達2,527 家,則其交易往來之區域及對象不侷限於新竹縣市地區,所涉債權債務關係人應存在於全國,而本件緊急處分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有令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