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四年度整聲字第一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並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並公告在案。因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而本院准予緊急處分之原因與事實均仍存在,且獲主要債權銀行有條件支持重整,聲請人並聘請財務顧問公司代表債權人監控公司財務,是本件緊急處分於期限屆至後,若不予延長,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或查封拍賣結果,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並由聲請人履行所負債務,或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破產,勢將增加聲請人營運困難,將來重整亦有陷於不能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前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並於同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而公告,將於105 年1 月24日屆滿,然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相當調查,始可決定,倘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聲請人之財產發生變異,影響更生重建,是本院認本件緊急處分有延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5 年1 月25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