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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拓義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萬世豪

周玉萍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代 理 人 馮鏈輝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游國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拓義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簽署提供營運之259-NG車輛,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係登記在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名義,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屬本即有法律上之爭議?是否須待實體訴訟確認暫且不論,就形式上及一般社會經驗及觀念來判斷,當非屬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而該部汽車縱屬抗告人所有,但其出廠年份為2005年10月份,迄今已有9年左右,縱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民國102年7月23日亦已達7年多之老舊車輛,經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實乃微乎其微,再就該部汽車仍有動產擔保20萬元之優先權利設定其上,縱有殘餘價值,亦因動產擔保之優先受償權,而未可能有絲毫換價之金錢供一般債權人予以分配,抗告人之違反義務及不實記載當符合第135 條情節輕微之規定要件,原裁定未慮及此,驟為不免責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即債務人應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2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自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當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8,30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4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復依債務人之聲請,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而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及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目錄

」欄內,記載其名下並無任何有價值之動產及不動產,惟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抗告人於95年間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NV1EPN型式,出廠年份2005.10 ,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0000000之車身壹輛,加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下稱新竹榮車中心)靠行參與經營擔任計程車司機,抗告人並於102年6月14日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債權20萬元予第三人劉宇昇等情,原審認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其財產、債權人資料,而就本院調查之事項,未盡消債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抗告人對此雖不爭執,惟以:伊不懂法律,以為車輛加入榮車中心,形式上即為榮車中心所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係因當時急需用錢,向哥哥劉宇昇借錢,應第三人劉宇昇要求將車輛設定作為擔保,抗告人亦有回榮車中心問,經榮車中心同意後,伊才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置辯。

㈢觀之抗告人與新竹榮車中心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

定:抗告人加入新竹榮車中心使用新竹榮車中心提供營業牌照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兩面、行照乙枚等語,而該車輛新領牌照號碼259-NG,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車主名稱為新竹榮車中心,行車執照之車主亦為新竹榮車中心一節,有259-NG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2、93、97頁),又新竹榮車中心亦曾向抗告人表明僅同意以車輛設定抵押貸款,不得逾越,抗告人同意後,新竹榮車中心始同意以車借貸設定動產擔保等情,亦有新竹榮車中心104年11月11日榮車新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是抗告人辯稱:以為車輛加入榮車中心,形式上即為榮車中心所有,故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該項財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該車已設定債權金額2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劉宇昇,亦據抗告人提出借據、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確認無訛,有104 年11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等存卷可查,又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運輸業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出廠已近8 年,其所餘殘值是否足供清償其供擔保之債權數額,容有疑問,綜核上情,抗告人應無故意隱匿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

㈣再者,抗告人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雖

分別於102年5月14日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372元及102年6月5日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匯入2,400 元一節,有抗告人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372 元是84、85年伊大女兒、兒子出生時買小孩的保險,繳納不到半年,因為沒有能力就停保,在98、99或100年左右,國泰人壽跟伊說可以拿到2筆總共300 多元,蘇黎世是伊借榮車來開,去馬偕醫院被撞到,所以對方賠償伊的錢,車子是榮車中心的車子,對方所賠償是有關車子受損的錢等語。

㈤經查,抗告人分別以被保險人劉蕙萱、劉瑋華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雙囍年年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繳費至91年11月29日,於92年5 月14日辦理繳清後不需再繳費,而於102年5月14日分別領取年金178元、194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1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既已於91年11月起即未繳付上開人壽保險之保費,並已於92年5 月間辦理繳清,其主觀上認已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與常情無違,且受領之年金金額非高,故而抗告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漏列該2 筆款項,尚難認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另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匯入之2,400元,係因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AAL-1855 號自小客車,於102年5月11日與抗告人駕駛之259-NG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259-NG號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傷,經協調後以11,832元達成和解,其中9,432 元修車費用直接給付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2,400 元營業損失費用給付予抗告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與抗告人並無任何保險契約等情,有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104 年6 月2 日(104 )理字第155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參以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檢附之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甲方姓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乙方姓名為新竹榮車中心,和解條件欄記載:此次事故損失費用共計11,832元,付款方式: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直逕付修車費9,432 元予乙方委修廠,營業損失2,400 元予乙方駕駛劉拓義帳戶內等語觀之,可知抗告人並未參與該次事故之和解,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其帳戶內匯入2,40 0元係因車主新竹榮車中心與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之內容,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匯入款項至新竹榮車中心指定之該車駕駛人即抗告人帳戶內,是抗告人主觀上認該筆款項係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車子受損的錢,而車主既為新竹榮車中心,則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列計該筆款項,難認其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㈥此外,縱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然依系爭車

號000-00號車輛經估價後之行情僅約3、4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系爭車輛存有擔保債權數額20萬元之抵押設定,債權人未必能就拍賣系爭車輛之變價程序中實際獲得分配,而抗告人漏列受領之保險金372元、2,400元,與抗告人所負近97萬元之債務數額相較,因金額甚低,均對本件清算程序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定情節輕微而得為免責之情形,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抗告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抗告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方屬妥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尚有車號000-00號車輛等財產,其上並設定有債權額20萬元之動產擔保,及於聲請清算前分別受領保險金若干等情,惟尚難據此即逕認抗告人應予不免責,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林南薰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