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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拓義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拓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拓義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2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及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

示:查債務人餘近2 年無新增借款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積極作為,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觀之,債務人係無節制的刷卡消費,並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事實,所消費款項,已逾越一般生活所需,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再行聲請免責較為妥適。

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

示: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列報名下持股,有本法第134 條隱匿財產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應釋明對第三人劉石水、徐增強之票據債權發生原因、時點,是否因投資關係所生之債,且債務人業於98年度曾向鈞院聲請清算,故聲請清算之起算點應自98年10月起算。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表示:查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88,302元,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第5 款,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債權人業於104 年1 月29日陳報債務人現金卡消費提領明細,且參酌鈞院公告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有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若符合,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102 年10月15日查調債務人之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曾領有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5,000元,另債務人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 )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國泰人壽匯入款372 元及102 年6 月5 日蘇黎世匯入款2,400 元,然債務人自陳無商業保險,亦未提及曾領有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輔助,研判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本件

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即「或有保證債務」,發生與否尚屬未定。而聲請人目前正屬壯年,來日方長,若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清算免責,顯非公平之意,亦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為此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

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8,302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㈢債務人係於102 年7 月23日聲請清算稱:因罹患心臟病、氣

喘、重鬱症及股骨頭及股骨頸之無菌性壞死,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8,200 元等情;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債務人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 )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國泰人壽匯入款372 元及10

2 年6 月5 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匯入款2,400 元,債務人自陳無商業保險,且亦未提及曾領有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輔助,研判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等語;債務人乃於本院調查時稱:國泰人壽所匯入

372 元是84、85年間我大女兒、兒子出生時買小孩的保險,繳納不到半年,因為沒有能力就停保,在98、99或是100 年左右國泰人壽跟我說可以拿到2 筆總共300 多元。蘇黎世產險部分應該是我借榮車來開,去馬偕醫院被撞到,所以對方賠償我的錢,車子是榮車中心的車子,對方所賠償是有關車子受損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函詢,該分中心函覆稱:在本分中心所屬259-NG營小客車司機係劉拓義等語,有該中心104 年7 月3 日榮車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靠行資料、經營契約書、行、駕照、營業登記證、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關於駕駛人劉拓義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相關資料,該局函覆稱:劉拓義登記證狀態正常(證號:O000000 ),年度查驗記錄無逾期記錄,也無違反執證規定、列管、申訴等語,有該局104 年7 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依債務人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所訂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願將自有之國瑞廠牌NV1EPN型式,出場年份2005.10 ,排氣量1998C .C .,引擎號碼0000000000之車身壹輛,加入甲方,使用甲方提供營業牌照車額,依規定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兩面、行照乙枚後,始得營運」等語及車號000-00車輛之行照、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可知,登記在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名下之車號000-00車輛係債務人所有,而該車於102年6月14日設定動產擔保債權200,000元予劉宇昇,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04年1月23日查驗時執業登記資料仍屬正常,屬可營業狀態,然債務人就此部分財產、債權人均未於102年7月23日聲請清算時據實說明,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其財產、債權人資料,而就本院調查之事項,未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又債務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本院認無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