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杜燕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杜燕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 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陳
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
務人於本行為抵押債務保證人且正常繳款中,應排除於消債條例之外,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
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己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請
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等語。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以債務
人現年50歲之齡,雖為工作能力後期,但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餘年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未經審慎思量、撙節開支,投機慣以可歸責於自己之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嗣又遂於消債條例之施行,藉以從中獲取免除債務責任,顯已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3 條等事由。再查債務人清算聲請係經委託律師代為辦理,因據一般所知委託律師行情,應於數萬元以上,為疑者,其既已負債累積鉅額債務,何以仍有支付高額律師代辦費用之能力?債務人自行聘請律師替其進行清算程序,實原屬清算財團之財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於各債權人之處分,亦違反「誠信原則」,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等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呈請本院為其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請本院
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
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本件為就學
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即「或有保證債務」,發生與否尚屬未定。而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目前正屬壯年,來日方長,若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清算免責,顯非公平之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為此懇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參本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理由中,敘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後,故債務人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賜為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而債務人全未陳報,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亦明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依
本件清算開始裁定所載,按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19,443元應仍有餘額;再,債務人名下尚有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房屋1 戶及其上土地
2 筆,價值為1,320,000 元。雖,前開土地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進行拍賣事宜,而至第4 次拍賣因底價低於抵押債權611,178 元而停止變價。然而,債權人認為名下不動產價值市價既高達1,320,00
0 元,於扣除611,178 元抵押債權後仍有價值708,822 元,倘依一般之市場買賣機制,價值或許更高。是以,債權人認為因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獲受償,又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確仍有執行或變價實益,是若裁定債務人免責,不免失之公允。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且縱聲請人遭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仍得於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每月必要費用10,869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約為480,000 元(20,000×24)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 元(10,869×24)後,剩餘219,144元,又債務人另有一不動產
未於清算財團時拍出,故各債權人未予分配,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繼續繳納中,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未列在清算財團內財產,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於進行清算
程序,因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查債務人係於102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收狀戳足憑,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債務人係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33頁);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有,房租10,000元、電費1,500 元、勞健保3,266 元、手機費1,130 元、家用電話費100 元、油錢850 元、強制責任險60元、廢棄物清理費每月167 元及長子賴駿騏扶養費每月3,000 元,總計20,073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油資發票、中華電信繳費收據、新竹縣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收費明細表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在卷(見上開卷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及第97-1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究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3,048,544 元,聲請人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用1,130 元之部分,本院認為尚屬過高,按一般人通常通訊習慣,若僅作聯絡之用,應不需花費至每月1,130 元,故酌減為500 元;又長子賴駿騏扶養費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其子賴駿騏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22歲,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此有賴駿騏註冊單在卷(見上開卷第19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3,000 元,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10,000元、電費1,500 元、勞健保3,266 元、手機費500 元、家用電話費100 元、油錢850 元、強制責任險60元、廢棄物清理費每月167 元及長子賴駿騏扶養費每月3,00
0 元,總計19,443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368元(計算式:
《00000-00,443》×24)。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