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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陳怡凱相 對 人 鄭子明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9號),茲因前揭擔保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20萬元後執行在案。茲又因前項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20萬元,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101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699號、100 年度存字第102 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聲字第440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