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戴雯琪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 號原告林美妨與被告呂兆廷、林詹秀娥、林美吟、林政男、林政萬、林婉庭、林美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林詹秀娥之特別代理人。
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1次、閱卷3次、親自或委任他人參與本案言詞辯論4 次等情,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及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