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倪福坤相 對 人 許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二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3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 樓櫃枱及4-9 樓房屋
全部出租予相對人,作為經營旅館業之用,房屋備有冷氣、消防等設備,約定租賃期間10年,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
104 年3 月31日止,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公證(95年度新院民公國字第0903號公證書)。雙方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㈡相對人以前揭公證書暨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00 萬元,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52 號受理執行。惟該300 萬元押租保證金係作為相對人向聲請人租賃房屋經營「長緹開發大飯店有限公司」期間,如有積欠房屋租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擔保。然相對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履行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損壞物品之修復或損害賠償義務,已超逾300萬元,聲請人自得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52 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提出消防設備維修費用發票、空調設備估價單、冰箱保險箱電梯等設備估價單等件在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個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萬元【3,000,000x5%x4又4/12= 650,000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