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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蔡雅雯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再經參酌該條項規定於民國92年6 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對被告鍾芳華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惟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使訴訟繫屬因之全部消滅,法院仍有裁判之勞費,本院仍應就聲請人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為判決,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請求退還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3 分之2 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