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石文興相 對 人 温秀美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存字第20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9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 期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2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物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書影本、
104 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其所提之上開證據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9 號假處分事件、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104 年度存字第209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