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莊舒晴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相 對 人 莊玉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舒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莊玉女對徐承毓及溫和締二人提起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程序(含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徐承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
800 萬元,然徐承毓迄今僅清償300 萬元,尚欠借貸本金1,500 萬元及利息;又徐承毓因涉嫌利用聲請人母親莊麗秋罹癌病重住院之際,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分次提領莊麗秋名下之銀行存款共計1,400 多萬元,為免徐承毓進行脫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此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徐承毓知悉上情後,為避免其名下之其他財產亦有可能再遭查封或扣押之危險,為達脫產目的,徐承毓竟於104年5 月21日將其名下之四戶不動產,全部以「夫妻贈與」名義為由,移轉登記至其配偶溫和締名下,並於104 年6 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顯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償可能性,屬詐害債權行為。詎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癱瘓及失智症等,目前智能退化程度嚴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大小便失禁、吞嚥困難,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孫女,且相對人罹病迄今已有10年多年,其生活起居均仰賴聲請人及其母親莊麗秋二人共同照顧,莊麗秋並於102 年3 月14日因胰臟癌病逝,為維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聲請人願為相對人對徐承毓及溫和締二人提起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程序(含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件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癱瘓及失智症等,目前智能退化程度嚴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大小便失禁、吞嚥困難,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大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祖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聲請人陳明願為相對人對徐承毓及溫和締二人提起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程序(含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亦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