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蔡盈盈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相 對 人 許慈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零玖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27 號、103 年度司拍字第166 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9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乃因訴外人王崑驊未經訴外人王世宏同意而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故前述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於無權處分,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自始無抵押權存在,自無從請求拍賣抵押物,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定期存單以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9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3,234 元、相對人許慈玲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3,000,
000 元,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並已為查封登記,最低拍賣價格共為8,020,000 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約為1,495,809元(計算式:【0000000+300
000 】×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