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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曾德煌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相 對 人 劉楊秀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楊秀蘭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

284 條規定,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為訴外人劉祐鈞之母,聲請人與訴外人周清玉為夫妻,與訴外人劉祐鈞為結識20多年之友人,訴外人劉祐鈞前以開設工廠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103 年7 月4日、同年11月14日先向訴外人周清玉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160 萬元,並分別簽發票據金額為25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3 月4 日,以及票據金額為16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2月30日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其後又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133 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

4 年3 月1 日,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及借款還款日依序屆至,然訴外人劉祐鈞卻藉故推遲,避不見面,因其無力還款,由其商得相對人同意擔保付款,聲請人遂於104 年4 月27日,在其友人鍾庭勳的陪同下,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劉祐鈞,在新竹縣○○鄉○○路○○○ 號新湖地政事務所前,由訴外人劉祐鈞代筆相對人於上開本票背面及借據上簽立相對人之名,並由相對人捺印為證,以示保證付款之誠意,詎訴外人劉祐鈞於同年5 月4 日即燒炭自殺身亡。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受理在案。

(二)嗣於104 年9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庭期中,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呈並陳述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即向法官庭呈證人鍾庭勳之刑事案件資料,主張相對人係受脅迫而為保證,受命法官即詢問聲請人為何於104 年4 月27日拍攝錄影帶,聲請人回答因當天訴外人劉祐鈞沒帶錢來、劉祐鈞才說要拿他媽媽的房地去貸款還錢時,受命法官竟當庭斥責聲請人憑什麼逼迫人家媽媽幫忙還債?並怒斥聲請人逼迫80多歲的老人為子還債,聲請人當場被受命法官的不公正態度嚇到,無法連續陳述,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聲請人確認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筆錄相符時,受命法官竟又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意圖干擾聲請人,凡此種種皆顯示受命法官對本件立場偏頗,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皆尚未調查,受命法官尚未瞭解案情,即未審先判,令原告實難甘服。

(三)本件相對人係為其子擔保債務之意而於二張本票背面及借據按捺指印,相對人如認有受脅迫之情事應求法院調查證據,然相對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受命法官對於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未進行調查,詎受命法官竟驟然當庭怒斥聲請人逼迫相對人,顯係對本件存在偏見。又如受命法官係受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證人鍾庭勳刑案資料所影響,然證人鍾庭勳縱有妨害風化前科,何以即足證證人鍾庭勳有對相對人脅迫之情,聲請人當時係因訴外人劉祐鈞聲稱欲還款200 萬元,聲請人怕有危險故找證人鍾庭勳一同前往,有前科之人就一定會採取不法之手段嗎?受命法官未進行任何調查,即貿然表明心證,即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以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開庭時,以其主觀價值介入審判、斥責聲請人逼迫80多歲老人為子還債,且對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未進行調查等情。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104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並勘驗錄音內容,承審法官係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訊問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就事實經過自行回答等情,此有上開庭期錄音光碟在卷可參,核情均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認定事實,俱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法官本於法之確信所為之判斷,乃獨立審判原則之展現,應否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為法官之訴訟指揮職權,縱對聲請人不利,致其主觀上疑為不公,然此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不得據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適度公開心證之作為,以供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俾免突襲性裁判,當事人一方如認所公開之心證並不正確,於判決確定前,自可提出相關事證及法律見解,據理力爭,尚難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