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蔡麗櫻
蔡麗雪蔡麗玉相 對 人 蘇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鈞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麗櫻、蔡麗雪、蔡麗玉及第三人蔡仁法、倪報瓊公同共有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2827號),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業經聲請人蔡麗櫻、蔡麗雪、蔡麗玉向鈞院為起訴並受理在案(104年度訴字第641號),是在該案未經判決確定前,如逕為強制執行實有不利於債務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27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麗櫻、蔡麗雪、蔡麗玉及第三人蔡仁法、倪報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之座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360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750,000元(15,000,0005%5=3,750,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3,750,000元擔保後,在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